当然,过于具体的立法会导致法条烦琐,但是对于一些重大的诉讼制度,如直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逮捕程序,在立法上就应当尽量细化、具体化,从而增强其规范性以及可操作性,而不应只考虑法条的多少。我国台湾以及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对此就作出了不厌其烦的规定。两地区的法律对“社会危险性”的规定皆采用列举的方法,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因素,又包括罪行的危险性因素。如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三、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101-1条又规定了22种重罪符合羁押的条件。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88条和第193条规定:“一、如所归责之犯罪系以暴力实施,且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则法官应对嫌犯采用羁押措施。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凡犯罪涉及侵犯生命、身体完整性或人身自由,或犯罪中有作出该侵犯者,均视为以暴力实施犯罪。三、如所归责之犯罪属下列情况,只要该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则第一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a)盗窃车辆,或伪造与车辆有关之文件或车辆之认别资料;b)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印花票证、印花及等同之物,或将之转手;或c)不法制造或贩卖毒品。”
因此,为增强“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的可操作性,可采取列举的方法,将应当逮捕的情形尽量一一列举出来。对于这种方式,实际上在有些规定中已经出现,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3条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一)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四)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该规则第68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对一些案件,在审查批捕时,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流动人口犯罪案件,有的犯罪嫌疑人是青少年、犯罪数额小,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如果对这类嫌疑人如不批捕,极有可能出现逃跑、串供、继续危害社会情况,不利于进一步侦查和深挖打击流窜犯罪,公安机关需要采用刑事拘留后提请逮捕,对此类案件也应批准逮捕。
通过以上论证与分析,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将来应当予以修改,以规范立法以及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综合起来讲,逮捕的条件应该修改为:“有证据足以认定存在重大犯罪嫌疑,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下条件之一,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逮捕:(一)企图自杀、自残、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二)企图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报复被害人、证人、司法人员,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三)犯罪集团或共同犯罪中的首犯、主犯,累犯、惯犯或连续犯;(四)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重伤)、抢劫、强奸、放火、爆炸 、投毒、绑架、毒品、(重大)盗窃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的;(五)犯罪影响广泛、情节严重的;(六)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七)有可能妨碍其他案件侦查的。”此文章共有4页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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