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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在中国的发展前景──以契约为分析框架

http://www.dffy.com 2007-4-1 22:14:10 作者:马明亮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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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冲击了司法的预期性

  合理的一致性应该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目标,它的重要价值在于能给参与者一定预期。而辩诉交易却无法创造先例,因为它的每一次协议都充满了个性与变数,让那些后继者无法作出合理预期。

  六、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前景展望

  有两方面问题必须讨论:一是我国司法现状,主要考察我国是否已经具备导入辩诉交易的本土资源;二是辩诉交易在中国发挥功能需要哪些前提?我们已经具备抑或尚有欠缺?

  可以说,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十分抵触契约观念,认为它与司法追求的目标格格不入。这主要来源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传统观念的力量。交易、契约自古以来名声较差,即使司法中有“服判”之说,也很难说具有契约精神。1二是官方流行话语与态度。流行的观念把刑事司法目的界定为“打击犯罪、保卫社会”,工具性的意味十分浓厚,这就使得控诉方与刑事被告人不可能有真正的平等对话。

  抛开辩诉交易的弊端不谈,如果它的制度优势能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得以体现,我们还有哪些差距?

  (一)现实的差距

  可以说,让辩诉交易发挥良性功能,我们还有很大的差距,主要集中在观念与具体制度两个层面:

  1、观念有待革新与转变

  首先,基于纳税理论与社会契约论,国家不可遥遥在上,它应该和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内的公众进行平等对话。

  国家虽然有管理权、一定的强制执行权,但也应该提供平等协商的空间,营造出真正的对话平台,因为只有在“理想的对话情景下,所有论辩参与者才会机会均等、言论自由、没有特权、真诚、不受强迫。”2。在这一平台上,公众首先应有广泛的自由选择权利,正如杰斐逊在1801年的首次就职演说中所说的,“一个开明而节俭的政府,它将制止人们相互伤害,但仅此而已,在其他一切方面将放手让人们自由地追求自己的目标和从事自己的事业。” 3其次,国家应该放弃纯粹依靠暴力来治理的方式,需要注重协商与论谈的功能,这是步入民主国家的重要条件。英国学者芬纳在其著作《政府发展通史》中指出:20世纪后期主要的政体形式就是论坛国家,“论坛政体的主要原则是可解释性,即进行劝说,而不是强制实施它的主要措施。”4

  其次,司法应关注参与主体的现实利益。

  弗里德曼曾经把政治制度与经济制度都看作市场。在其中,结果取决于人们追求自身利益(广义的)时的相互作用,而不取决于参与者认为可以大肆宣扬的社会目的。5其实,司法制度也受该规律的支配,真正决定司法过程与结果的,往往不是法律规定的检察官职能的运作、追求一般舆论认为的司法目标的结果,恰恰相反,检察官、法官以及被告人“自身的小算盘”却经常起着关键作用,比如,检察官不愿意败诉、法官不愿意冒自己的裁决被推翻的风险、被告人也往往有着更多的利益考虑而不是仅仅追求程序保障、较轻的刑罚。这些因素非常“隐蔽”的对司法程序的实际进展发挥着作用,但制度设计者们忽略或者不愿意考虑这些因素,这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既有法律制度与实践运作的脱节,而辩诉交易恰恰弥补了其间的沟壑,揭示了司法真实的侧面,通过它,我们能洞察司法过程中利益是如何进行较量的。同时,立法者与学界必须有揭去司法高尚面纱的能力,否则,辩诉交易无法获取生存的土壤。

  另外,我们应认识到,“解决纠纷”也应是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之一。而我国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展示国家公权力的一个道具,不要说关注解决刑事纠纷了,就连基本的对抗都很难保证。以英美为代表的对抗式诉讼,从某种角度讲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模式,它非常注重如何让争端双方都获取比较满意的结果,而不是侧重谋求国家公权力如何获胜。也正因为如此,辩诉交易在对抗式模式中更容易形成。如果我们的司法目标体系中不注入解决纠纷的诉求,辩诉交易存在的动因将大大减损。

  2、制度方面的不足

  辩诉交易得以运作的制度前提是,必须有保障契约双方地位平等、意志自由、有对抗与利益交换可能的制度。虽然我们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口头禅“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家喻户晓,但它没有任何制度保障;刑法典虽然明确规定了自首与立功的情形下,被告人可减免刑罚,但它和诉讼制度没有建立对接,所以,即使被告人自首或立功了,如果侦控机关不信守诺言,他就未必减免刑罚;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对待俯首即拾,由此可见,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十分缺乏“契约精神”,特别是制度保证下的契约精神。主要的制度性缺失表现为如下两大方面:

  第一,司法体系缺乏必要的诚实信用品格,对契约观念缺乏有力的制度保障。

  基于侦查与控诉的需要,侦控机关可以在刑事司法中适用“欺诈”的方法,很多国家对此都能达成共识。但我们的制度缺憾在于,侦控机关可以适用什么样的欺诈手段,底限何在,以及他们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等等,都没有任何制度规定,以至于侦控方可以信口开河的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承诺,即使不能兑现也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常此下去,丢失的将是整个刑事司法信誉。

  司法应该具有诚实品格,这样才能激发公民对法律的忠诚乃至一体遵守;如果公民觉得司法运作充满了欺诈与骗局,就可能对本国司法丧失信心,漠视法律的心态与相应行为就当然出现并可能蔓延。由此造成的损失在短期内将难以弥补。所以,一国司法体系应该是令人尊重并讲究信用的(respected and believed)。如果司法能发挥什么作用的话,它必须的前提是令人尊重并值得信赖。1并且,公众对这样司法信念的必需保留就一国法治而言至关重要。正如有学者所说,公众对公平与正直司法运作的信心是法治赖以存在的基础,而且往往在胜败悠关(at stake)之际具有超越性价值(transcending value)。2

  第二,控辩双方“交涉能力”严重失衡,使契约观念寸步难行。

  可能是基于职权主义模式的原因,我们刑事制度的一大症结:控辩双方缺乏对抗条件,双方的交涉能力严重失衡。面对控诉方的力量本已远远超过辩护方的事实,我们的立法对这一差距并没有进行有效的协调,使得司法中的这一“跛脚现象”愈演愈烈。比较明显的例子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难;刑事辩护律师随时冒着涉嫌伪造、毁灭证据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现行刑诉法改革了起诉方式之后,辩护方获取案件事实信息的渠道更加狭小。这种公权力对刑事被告人极度不信任与敌对的司法制度,带来的直接后果是,辩护律师不能获取必要的案件事实信息,同时也不敢轻易自行调查,他们将没有任何资本与控诉机关进行对抗与交涉,即使控诉方提出可以协商解决,辩护方面临的也只是“要钱还是要命”的选择,自愿必定是虚假的、被胁迫的,所以,在这样的制度前提下,即使有契约的外壳,也不会形成真实、自愿的合意。

  (二)致力于构建成熟的刑事司法制度

  近期,司法改革已成为法律界的热点话题,虽然其间论域广泛,但有一个重要的、具有导向性的主题被不合理的忽略了,即,一国司法制度成熟的标志是什么?笔者认为,司法是为社会而存在,一个成熟的司法制度,它必须能够真正的适应社会现实、有效的回应并解决社会中的司法争端。所以,对社会现实的充分把握是构建成熟司法制度的知识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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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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