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程序既可以被教条主义地视作对道德价值的辩护,又可以被实用主义地视作为两个平等法律主体的国家与被告人之间冲突的另一种方法──像任何其他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一样。
一、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设计之不足
无论是英美的对抗制诉讼模式还是大陆法系讯问制诉讼模式,都暗含一个前提:诉讼程序理念以对抗为基点:或者以外在的、形式化的“平等对抗”为载体,追求自由抗争下的秩序(如英美对抗制诉讼模式),或者由法官主导,追求管理之下的秩序(如大陆法系讯问制诉讼模式)。都把“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作为自己的终极目标,差异仅在于保障人权的方略与侧重力度有所不同。这些诉讼模式,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都不会放弃对犯罪的法定处理。归结起来,它们皆为利益观、价值观对峙之下的程序价值诉求体系,核心又可以归为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一种平衡。
这种价值体系以抽象的犯罪观与刑罚观为自己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假设。认为犯罪是对整个统治秩序的侵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国家对犯罪抱有敌对态度,主张报应的刑罚观。国家对犯罪的敌对态度,决定司法治理模式必然是胜负对峙的模式,对峙的目的在于实施报复性的惩罚,被追诉者与司法机关难以获得双方都满意的结果。
这种诉讼价值目标体现了一种形而上学或理性主义的程序观,它追求的是一种“虚拟的正义”、“中庸的正义”。这种虚拟不仅表现在该正义过于追求普适性与形式性,而且受束于法律规定的架构,只是考虑结案的合法律性,很少触及案件所产生的背后的现实社会原因。 这种中庸表现为目标设定过于骑墙。这样的理念设计,在实践中可能导致既没有有效的实现惩罚犯罪,也未能实现人权的保障。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也没有超越于此,下述案例便可以印证该问题:
山东某农村,张某与李某是婆媳关系,由于她们关系一直不和睦。2002年12月3日,由于家庭琐事,张某上午就在集市买了老鼠药意欲毒死自己的婆婆。中午就把鼠药放入面条里,李某最终由于食入过多面条,中毒而亡。案件很快被侦破。法院在判决时十分作难,不仅因为被告人非常后悔,更在于被害人家属也就是被告人的丈夫与公公,考虑到被告人还有两个孩子有待扶养,他们强烈要求法院从轻判决,以避免家庭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最终,法院迫于严格执法、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压力,作了相应的有期徒刑判决。犯罪人在服刑期间,其丈夫经常领着孩子去探监,并一再表示企盼她早日出狱。
基于利益对峙,把“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作为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另外的后果是,诉讼公正与效率时常处于矛盾之中。因此,在现代社会,从根本意义上反思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体系已经成为比较紧要的问题。
二、“追求社会和谐”纳入刑事程序价值体系的必要性与前提
(一)刑事诉讼程序价值体系重构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讲,现代多元社会,实现正义的方式需要多样性与时代性。范式如果系统的排斥新的情境理解、排斥由于历史经验应运而生的对权利和原则的其他理解,它们就相应的僵化为意识形态。 因此,作为运送正义的实践范式,刑事司法体系需要走向必要的多元与开放,否则,僵化的价值体系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在现代多元社会,把追求社会和谐纳入刑事程序价值体系则为一个理性的选择。
《现代汉语辞典》对和谐的解释是“配合得适当和匀称”。 和谐是一个含义宽泛的术语,它在不同领域拥有不同的意义,比如政治意义的和谐、经济意义和谐与法律上的和谐等等。法律上的和谐 又可以分为立法和谐、司法和谐(程序和谐)与执法的和谐。刑事司法领域的和谐具体则指国家-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在此,国家应作广义的理解,它不再只是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代表,更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代言人。
从过程的视角来看,司法和谐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思自治、真正的参与,并且平等的对话与交流;从结果的视角来看,司法和谐意味着裁决的结果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结合,裁决被社会广泛的接纳,而不是仅仅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和谐作为诉讼程序价值取向的前提
根据和谐的内在价值要求,和谐作为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之一,有如下两方面的前提无法绕开:一者,国家治理犯罪的理念之变革,不再视所有的犯罪为颠覆政治体系的、不可饶恕的恶行,相反,对某些犯罪是可以原谅的。这必然需要刑法上对犯罪本质的重新理解,对犯罪作一种侵权化处理。二者,刑事诉讼应该具有象民事诉讼那样的解决纠纷的价值理念。根据近年来刑事法领域出现的新动向,这些前提在现代国家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首先,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出现的犯罪侵权化动向,引发了国家对犯罪态度的根本性变迁。
历来认为,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的民法,和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的刑法之间具有本质性的区别,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基本上也是具有各自的领域。但有两方面问题值得注意:一是,虽然刑法描述并反映了如下社会性的评价:哪些行为方式应该被命令式地禁止。 但什么行为界定为犯罪则随社会的变化、时间的变迁而不同。什么是犯罪、什么不是犯罪,并不存在一个亘古不变的概念。 二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一般来说,在古代没有被分开。之后,终于根据各自的社会机能,逐渐被制度化地严格区分开来,这种区分到了近代,在各国的法律中基本完成。这种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分化成为公法和私法分化的内容之一:一方面,随着私人交易的发展,损害赔偿的性质逐渐净化,另一方面,随着国家组织的建立,国家独占了刑罚权。 也就说,犯罪与其他的侵权并没有不可逾越的界限,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分不过是社会治理的一种需要。因此,犯罪与侵权问题应对方式的部分融合,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也并非不可能。
近年来,从再编作为社会统治手段的法的机能的角度出发,刑事法领域出现了认为民事责任中具有惩罚的要素,而刑事责任中也具有损害赔偿性质的机能的新动向。 这比较充分的反映了犯罪与侵权关系在现代社会的反思。其中的典型则是被害人的“自己答责性”与恢复性赔偿责任。
按照被害人自己答责性理论,被害人解释学是以犯罪行为时为基点,在被害人的负担中否定行为人的归属。恢复被害人的损害赔偿的目标则是,寻求在行为人、被害人以及社会之间的法律意义上的和平解决,是超出民法上的损害赔偿的东西。具体说来,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将纠纷私了,有意识地实现对行为人的非刑罚化的倾向、恢复被害人的利益的倾向以及推动社会积极强化规范。 这种损害赔偿思想为犯罪的侵权化迈出了具有实践意义的一步。
犯罪侵权化的处理,同时打破了刑事案件与民事争端的严格分离,意味着公法方式与私法方式的交融。主流观点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性质不同,相应的诉讼程序也不同。某些基本的诉讼原则也不同。但历史地看,所有的法律都起源于私人纷争。民事诉讼,作为一种平等(没有权力)主体之间的抗辩式程序,是基本的、原生的;而刑事诉讼则是其衍生的变异物。 如今,犯罪侵权化的处理动向,则进一步改变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拥有不可逾越的鸿沟的观念,两类诉讼可以分享更多的原则与理念。即便没有出现这些新动向,从另外的视角仍能够化解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人为差异:刑事诉讼程序既可以被教条主义地视作对道德价值(特别是那些有权创制刑事实体法的人们的信仰)的辩护,又可以被实用主义地视作为两个平等法律主体(就其没有权力而言)的国家与被告人之间冲突的另一种方法--像任何其他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一样。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司法理念上的进一步融合,奠定了社会和谐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的重要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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