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只是“申请”而不是“诉”,不能像“诉”那样适用类似于起诉与受理的程序。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像起诉权那样受到充分的保障,从而导致可以申请再审却又难以启动再审。但也有学者认为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而提起再审。[4]诉权就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权利,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却得不到法律的确切保护,法律规定的只是申请而已,因此也就无所谓权利。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非法定化
1、启动再审程序具有盲目性
在启动再审程序中,法院、检察院享有充分发动再审的权力,且无时间限制。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经过法院认定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而恰恰在这一关键性的环节下,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尤如进入了一个没有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权利的存在。[5]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由于在启动再审程序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再审的立案、受理、审查送达等诉讼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处处碰壁。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要么简单地驳回,要么长时间不给答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可将其转交给原审法院。无奈之下,不少当事人就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如找关系、行贿送礼等,目的就是要发动再审。结果不仅劳神伤财,而且滋生助长了司法腐败。
2、再审事由审查程序非法定化
从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法律虽然规定了启动再审的主体、事由、范围等内容,但没有规定审查事由的程序。首先,法院和检察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公开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由于审查的不公开,导致了审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暗箱操作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而启动再审程序的事情时有发生。其次,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申诉造成困难,使真正错误的裁判不能得到有效的纠正,另一方面也使再审程序的审查过程增加随意性。
(三)再审提起的时效期限规定不合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相对于德国、日本、法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较短,即为一个月或两个月。[6] 因此,此再审期限过长。我国诉讼法规定法人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判的期间为半年,个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一年。生效裁判确定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处于确定状态,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按照法律规定,因一方申请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执行程序完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稳定,人们便可按照目前的状态从事生产和日常生活。然而,法律规定,只要在2年期限内,均可申请再审,一旦进入再审,势必打破已经稳定的生产、生活状态,又引发已经平息了的纠纷,故二年的期限过长。
而法律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并无期限限制,其危害更大。这种无期限限制再审程序,尤其因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是由法定机关提起再审程序,导致引起再审程序的随意。严重扰乱人们的日常生活,使得案件当事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而不得不再次被卷入诉讼中。再审期限无限制,违反程序效率原则,人为地提高诉讼经济成本,对裁判的确定力是一种严重的破坏。一宗案件,如果为公正的原因,在数十载后再次启动再审程序,其付出的代价是昂贵的,这本身有违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理念。
(四)再审次数无限制,造成再审程序混乱、无序
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没有规定可以再审几次,导致再审无终审。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旨在增设再审的审级和次数,认为案件审理次数越多,就越能体现公正。殊不知这是一种误区,再审无次数限制,只会增加腐败的渠道和严重破坏当事人现有安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再审维持原判的,原提出抗诉的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再次抗诉的,法院应当受理。由于法律没有限制再审次数,再审没有终审,当事人可以无限期无次数限制地再审下去,再审程序处于无序状态。再审程序无序状态,使再审主体滥用再审权利,随意破坏司法权威,蔑视法院的审判权,使得我国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有些当事人以此为合法手段逃避经法院确认的其应该承担的义务。这种情况极容易干扰法律的正常秩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执行难等问题。
因此,一个生效的案件多次被重复提起再审不仅成为可能,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出现,许多当事人往往在一个判决生效两年后,通过各种关系与途径找到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这种现象的多次出现,既浪费了各级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司法资源,又有损于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重新构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确立符合当事人目的和利益的价值取向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充分体现了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旨在使每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个错误都能得到彻底的纠正,使得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都能获得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从而最终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和存在的价值。然而,在实践审判活动中,由于片面地追求“有错必纠”,过于偏重纠正错案而过多地牺牲裁判的稳定性,给司法权威带来了相当大的危害。
长期以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官所办案件达到客观真实,这完全是一种理念上的误导。现代司法裁判都重证据,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要依托于证据,建立在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础上,而这和当事人搜集证据,举证期限、社会环境、案件复杂程度等有很大的关系,而且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事实无法查清的案件。但既使这样,法院仍须作出判决,因为法院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公正,还在于稳定和调整紊乱了的社会关系。[7]因此,法官只能依据当事人在诉讼阶段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来进行裁判,而不可能还原到案件纠纷的每一个细节。根据已有证据,法院能够做到的也只有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做到相对的实体公正,而不可能也没有这个资本做到客观真实。
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除了“实事求是”之外,还要求“有错必纠”。如前所述,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不可能完整地、准确地弄清客观事实的。因此,并非所有错误的裁判都值得以牺牲司法权威为代价去纠正。我认为只有那些涉及面积比较广,影响比较大或不纠正将会造成严重损失的案件,才可以启动再审,从而有限制地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
综上所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具体存在以下危害,首先,有错必纠原则导致既判力的弱化,严重损害了裁判的权威性和社会的稳定性。其次,“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难以实现的,有错必纠原则建立在追求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完全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在诉讼中很难做到,因为过去的案件事实在查处时总要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和制约。因此这一原则在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同时,即过分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而忽略了程序公正,在追求绝对公正的同时即忽略了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严重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这明显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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