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有错必纠”到“有错可纠”理念的更新
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要求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做到有错必纠,“有错必纠”是以“实事求是”为前提条件的,如果审判不是实事求是,那么有错就必须纠正。前面已经论述过,法官审理的案件,不可能每一个案件都可以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做到客观真实。因此,应给一贯坚持的“有错必究”再审指导思想重新定位,并非所有错误的裁判都值得以牺牲司法权威和效率去纠正。然而,实行“有错可纠”可以有效地解决此问题。
确立“有错可纠”的司法理念,意味着只有当生效裁判存在有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且必须纠正错误时,才可以启动再审。对于哪些案件可以启动再审,哪些案件不可以启动再审或者通过其它方法来解决,法律应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如对于那些影响比较大,涉案范围比较广,社会危害性比较大或者不纠正该错误将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等案件,法院可以进行纠正。在此理念下,生效的裁判的既判力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依法得到保护。
2、从实事求是所追求的“客观真实”到“相对真实”的理念更新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要查清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情况,无论法官还是律师都没有亲身经历过,因此需要依靠一系列的取证、质证和认证的诉讼活动来确定它。审判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让与事件无关的人通过调查取证来查证案件真实情况的过程。然而,在这个调查的过程中,由于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错综复杂,人民对证据的收集会受到时间、空间等客观环境的制约和影响。从而,就决定了对案件事实的追求只能是接近于事实真相,无法达到再现事实真相的程度。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做出的裁判只要是在程序公正和运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做到案件的相对真实也就足够了。
(二)再审程序发动主体方面的改革与完善
1、法院不能提起再审程序
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十分不合理的,首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有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于法院来说,民事判决一经发生效力,便不得任意变更或者撤销。[8]民诉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事实不清,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确有错误的案件,可以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另外,原审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从这可以看出,法院对法院裁判既判力的破坏性。其实,虽然再审程序的审判对象是由法院做出的裁判,但并不表明法院就有启动再审的责任,此规定之初衷可能是勇于自我纠正,但其实纯属多余。因为一个错误生效裁判的最直接受害者并非法院,而是一方当事人,因而,该当事人是最有可能发现错判而提起再审,如果其不提起再审,那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另外,实践表明,由法院提起再审的案件大多来源于当事人的申诉,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一方当事人对利益分配的不认可,很少由法院自身发现而提起,因此取消法院的主动权自然也不会对再审程序造成什么损害。
2、弱化检察院抗诉权
法律规定检察院对于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可以以抗诉的方式依职权发动再审。但对抗诉的范围规定过于宽泛。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提起的诉讼,若检察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关系的裁判也进行抗诉,无疑是在支持一方当事人,为一方当事人服务,运用国家权力与另一方当事人打官司,必然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地位不平等。同时也是对一方当事人权利的干预,当事人为了息事宁人,在某些方面做出相关的让步,检察院的强制性介入有违当事意愿。
因此,只能适当赋予检察院再审启动权。一般来说,对于那些原裁判结果涉及到国家和集体利益或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才可提起抗诉。市场经济承认不同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存在各自的利益。如果民事诉讼中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如涉及国有资产处置、与环境污染有关的公害问题、假借维护私权之名肆意侵吞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纠纷,就需要国家权力的干预。[9]因此,在这些情况下特别需要检察机关的强制性介入。
3、强化当事人直接提起再审的权利
再审程序的启动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因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享有申诉的权利。但长期以来,当事人的申诉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受到漠视。为此,应借鉴国外立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确立以当事人权利为主导的理念,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上升为一种实体诉权。[10]
诉讼活动的主体是当事人,在程序的设置上,就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积极发挥当事人在程序运动中的主导作用,这不仅反映在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中,再审程序亦应如此。况且再审程序的启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既定权利义务的变更,自然当事人是最有资格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为此,许多学者主张在我国建立“再审之诉”。
再审之诉就是主张再审程序的提起主要由当事人进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提起再审程序的基础和前提,法院的审判权力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力的需要而设定的一种诉讼程序。[11]它与起诉、上诉一样,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诉权的具体体现。
诉是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而向法院提出司法保护的一种意思表示。一般认为,诉的要素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理由。严格来说,我国的再审制度并不具备诉的构成要件。然而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在我国建立再审之诉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其一,符合审判公开的原则。对再审之诉除特殊原因外,应开庭公开审理。审判公开是审判结果公正的重要保障。再审之诉均按照立案、受理、审判、送达等诉讼程序来进行,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而透明,透明度比较高,有效避免暗箱操作。
其二,可以防止法院职权的滥用。将申请再审上升为再审之诉,使其纳入诉的范围,由于法律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它可以直接引起审判活动,法院必须对再审之诉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裁定,扭转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要取决于法院是否立案的被动局面。法院经审查,只要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必须予以立案进行审查,有效地解决了法院司法腐败、诉审分离和先定后审的难题。
其三,与其它国家保持一致。综观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均适用了再审之诉的概念,并且设置了完整的程序。[12]
(三)对民事再审程序应做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应明确规定审查的主体,由合议庭决定是否立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未作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是对当事人的申请,由立案庭的人员,进行审查后提出是否立案意见报庭长审核,再由院长审批。[13]其实,此种方法欠妥,因为再审所针对的对象是生效的裁判,应慎重立案,以合议庭审查为宜。其次,应规定审查的方式。对于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不变。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规定必须以书面诉状形式。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用通知书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对于受理申请的,还应通知被申请人。另外,明确再审审判方式应以开庭审理为主。开庭审理体现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避免法官搞“暗箱操作”。并且往往再审案件比较复杂,当事人之间矛盾较深,当事人也比较更加关注,因此为确保案件质量应以开庭审理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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