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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http://www.dffy.com 2007-4-19 8:23:47 作者:张吉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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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补救制度。该项制度对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全面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论。但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本文从分析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出发,指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   司法公正   现状   缺陷   改革与完善

  一、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其意义概述

  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调解,因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它有权提出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请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者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提出抗诉,而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提起再审,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抗诉,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裁判不当的案件,也就是说,法律在二审终审的基础上又设立了一个纠错的再审机制,用以纠正那些因一时的证据、时限不足及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公正。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这既包括实体上,又包括程序上的,所获得的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应当予以否定。[1]

  人民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审判人员在审判作风方面绝大多数是正确的和比较好的。但是,也有少数案件,由于社会生活和案情极为复杂,办案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高,对政策、法律的理解不同,思想方法不正确,工作作风不过硬,因而造成了处理上的错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或者审判人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就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这样才能保证裁判的合法性、正确性、权威性。由此可见,如果没有再审程序加以纠正,就会破坏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损害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权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充分说明,再审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有利于确保司法权的良性运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实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稳定社会秩序,有利于上级法院的督促指导,提高下级法院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

  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

  二、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

  (一)民事再审程序提起主体方面所存在的问题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中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属于私法范畴,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亦是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发动再审,这相当于法院代替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法院这种主动提起再审的行为,实际上是自诉自审,与“不告不理”、“诉审分离”的诉讼原则相悖。

  (2)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违背司法公正。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基于法院发现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之原因,则法院是以先入为主的观念进入再审程序,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平等的。另外,对于法院来说,它在再审程序中,既是再审程序的提起者,又是案件的裁判者,不可能保持中立裁判的地位,违背司法公正原则,并且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随意性较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为了生活的稳定和安定,减少同对方当事人的磨擦,其既使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可能由于没有时间或者没有精力,或者不愿再涉及此纠纷,也就承认了该裁判的效力。而法院又重新主动提起诉讼,把当事人又卷入到案件纠纷之中,这明显有违当事人意愿。

  2、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大部分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他们均可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中作为公益代表参与诉讼过程,而我国立法与国外部分国家立法的不同之处在于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审判权的监督权,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身份主要是监督者。[2]因此,结合我国的立法情况,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一定的条件下公益遭受侵害时,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再审中参与人身份是必要的。然而,我国民诉法的现行规定并没有对检察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的特殊参与人身份予以确认。

  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严重破坏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破坏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首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有悖于处分原则。其次,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反对另一方当事人,以国家公权对抗民事私权,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格局。第三,检察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抗诉没有期限和次数规定,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3、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实际上不是独立存在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并无大的区别,也就是说并没有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一种发动再审的程序,其仍是法院发现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一条途径。[3]因此,可以说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实际上只是一种普通的申诉的权利,而不是一种监督权,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必需通过法院或检察院的监督才能引起再审。

  (2)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却又难以引起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等179条对再审的条件作了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裁判适用法律却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驳回。”但该法对人民法院如何受理,审查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以及审查后如何将审查的结果告知当事人等未作具体规定。

  实践中,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一些原审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通知驳回,很少能得到再审;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审法院后,便石沉大海。因此,当事人进入该程序以后,得不到确切的法律保障。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变得与申诉一样,没有程序上的切实保障,仅成了为法院发现错案提供线索,而并非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再审很少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大多数再审案件均是因为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而且这两条途径,仅凭当事人申诉也难以走得通,而是人大、政协等在其中起了很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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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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