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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妨碍

http://www.dffy.com 2007-5-5 20:14:07 作者:奚玮 余茂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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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的事情应被推定不利于破坏者”,早在二百八十年前,英国法院即在著名的Armony v.Delamirie案中,树立了今日在民事证据法领域内所谓“证明妨碍(Spoliation of evidence)”的概念,对毁灭、隐匿证据以妨害对方进行证明活动的当事人,课予其证据法上一定的不利效果。1可见,证明妨碍制度并非现今新造之物,而是源自普通法判例。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妨害证明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研究并完善证明妨碍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比较法视角入手,在分析证明妨碍之内涵的基础上,深入分析证明妨碍的法理根据与构成要件、对证明妨碍行为的制裁以及因证明妨碍受制裁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等问题。

  一、证明妨碍的涵义

  研究任何问题,首先需明其概念。对于证明妨碍的研究也不例外。而要准确界定证明妨碍的概念,需从比较法角度研究域外相关立法规定和诉讼理论。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证明妨碍者,系指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使负有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之证据提出,陷于不可能时,在事实认定上,就举证人之事实主张,作对该人有利之调整而言。”2日本学者认为:如果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诸如隐瞒重要证人的居所或让其逃往国外、更改文书的内容、过失地疏于保管收条等重要文书等种种故意或过失行为来毁损证据方法,进而对于对方当事人利用证据方法形成妨碍,那么就会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证据缺乏而陷于难以证明的境地,进而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院通过适用证明责任规范作出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判决,不免会产生不当且不公平之感。于是,就应当考虑以证明妨碍为杠杆来开发“避免通过证明责任作出裁判”的法律技术。3

  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都有关于证明妨碍制度的规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第2款(2)项(A)规定,对不服从法院证据开示命令的,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而不必经过法官和陪审团面前的证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关于该文书的记载为真实;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以其它方法使之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认为相对方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即使2000年修正之前,第360、362条等规定亦早已蕴含此证明妨碍的概念,而在2000年修正时,更在第282条之一第一项增设证明妨碍的一般性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不区分证据的种类,使证明妨碍的法理对所有证据均可适用。在该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正后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5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这些规定,只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最高人民法院才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证明妨碍制度作出了较为原则的规定。依据《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法院可以对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在拒不提供的情形下作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推定。

  结合相关理论和域外立法规定,我们认为,证明妨碍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据提出受到妨碍。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认定。通说认为,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确立了证明妨碍制度,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且存在内容不完整、违背诉讼原理等缺陷,4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那么,能否超越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一般性地构筑我国的证明妨碍制度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

  二、对证明妨碍行为予以规制的法理基础

  弄清证明妨碍的法理根据,可以为进一步的深入研究提供前提。从诉讼的本质看,当事人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必须就该主张负担证明责任,这是证明的基本出发点,正因为如此,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才主张当事人若不能就有利于自己的要件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将接受不利的结果,一方当事人本没有义务在行为上去分担他方的证明责任,且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既享有处分实体权利的自由,也享有处分诉讼权利的自由,在诉讼程序中的私法自由处分,与在诉讼程序外权利人拥有的自由处分并无两样,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何以就构成对他方的妨碍而要被课以不利后果呢?从逻辑上讲,即使没有妨碍行为,案件事实不明的状态亦常发生,且在被妨碍的证据提出之前,也不能将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全归于妨碍行为,因为即便当事人提出被妨碍的证据,案件事实也未必就清楚。因此,规定证明妨碍的法理根据何在,就成为构筑证明妨碍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理论课题。对此,学界认识颇有分歧。根据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是证明责任的倒置还是自由裁量,各类学说可大别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认为,在证明妨碍的效果上,发生证明责任倒置,具体学说有:损害赔偿义务说、期待可能性说、危险领域说和公平说等。损害赔偿义务说以实体法上证据保存义务的违反为要件;期待可能性说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系以证明的期待可能性为前提;危险领域说认为,在损害赔偿请求诉讼,损害之原因如系由来于加害人的危险领域,则证明责任之一般原则,将发生变更,而应由加害人就与要件事实相反事实负证明责任;公平说认为,本能避免事实关系的解明陷于不可能,而因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证明妨碍,致不能避免时,应由该妨碍者负担证明责任,方符公平。5

  第二类认为,对于证明妨碍的效果,法院应斟酌妨碍的态样,该被妨碍的证据方法的价值,其他证据方法的有无,在事实认定上,自由裁量作出对妨碍者不利的判断。具体学说有:经验法则说、案件事实解明协力(诉讼促进)义务说和诚信原则违反说等。经验法则说认为,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如非真实,则他方当事人不至于妨碍证明,6基于此经验,对证明妨碍人课予不利的后果,是最接近于事实得到证明之时的法律效果;案件事实解明协力(诉讼促进)义务说认为,将证明妨碍与当事人事案解明协力义务联系起来是一个较为理性的联系,这反映出证明妨碍制度的功能不应限于处置一方当事人积极地毁灭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而应进一步扩及消极不作为,使得证明妨碍兼负有协助收集证据、促进诉讼的功能;诚信原则违反说认为,妨碍证明有违诚信原则,因该行为导致事实证明不能或困难的诉讼状态,不能使妨碍者得到该利益。

  我们认为,证明妨碍制度的规制应兼采各家学说,以公平说、诚信原则违反说和案件事实解明协力义务说为理论基础,以追求当事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平衡为目标。我们之所以如此主张,是因为单纯追求形式上的纠纷解决,难以实质维护当事人实体利益并实质性解决纠纷,只有达到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有效平衡,才是一项理性的制度。证明妨碍制度的立法规范也只有在正确的理论基础下,才能实现合理、科学的目标,并在实践中充分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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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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