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调解与其他调解的区别
司法调解,是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司法调解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是在诉讼内进行的,也称诉讼内调解。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将制作调解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当事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其效力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内容,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和解,是在没有第三者的参与下,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互让互谅达成的协议。它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的处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有两种:一是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案件终结。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可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达成各解。属执行和解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对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执行。
行政调解,是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依照政策,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采用行政手段,解决民事争议或行政争议的活动;人民调解,是在村民自治组织的调解员或村民个人参与或主持下,调处民事纠纷的活动;仲裁调解,是经当事人申请,在仲裁机关仲裁员的主持下,单就劳动争议,合同争议,人事争议,进行调解的活动。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行政调解,仲裁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行使国家审判权。所以它们的调解效力也不尽相同。仲裁调解协议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其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行政调解协议一般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司法调解应遵循的原则
司法调解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司法调解原则对保证调解活动正常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都应遵守的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当事人自愿原则应包括两层含议,即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
程序上的自愿,就是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解决纠纷。这就是说,除离婚案件法律别有规定以外,对于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即使有可能达成协议的,也不要强行调解。对当事人申请调解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他们做调解工作的,也不能强调人民法院的强制作用,而要耐心做思想教育工作,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进行调解,把调解变成了判决。也不要把本来可以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判决了事,又不能片面追求调解率,久调不决,或者硬和“稀泥”。这些做法即违背了肖杨院长提出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了事的十六字方针,也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
实体上的自愿,就是当事人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换句话说,就是当事人双方对案件处理结果要自愿。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达成的协议必经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只能根据政策,法律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工作,引导他们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违背自愿原则往往达不成协议,即使勉强达成协议,也不可靠,当事人随时可以反悔或推翻已达成的协议,使案件不能正确及时的得到处理,甚至引发新的纠纷,给后来的审判增加难度,留下“后遗症”。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案件的事实是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做好调解工作的根据和基础。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的责任和权利义务才能有理有据的说服教育当事人,才能结合案情,正确贯彻执行政策法律,保证调解协议合法合理,才能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地自觉履行。因此对任何一个案件,都应在调解前搞清事实,分清是非。在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不认真研究,对当事人不进行询问,“先调解,后调查”,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情况下急于调解,大多以调解失败而告终,即使是调解达成协议,也缺乏事实根据。有的审判人员主持调解过程中谁是谁非心中无数,无原则调“和稀泥”,使当事人对主持人公证度产生凝虑,思想反复,产生对抗心理。大量事实证明,调解案的质量问题,集中反映在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因此,人民法院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的基础之上。
(三)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原则的具体要求:一是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活动,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二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基本符合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经遵循的原则,也是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行为准则。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互让互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但当事人处分不得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这是合法原则的基本要求。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当事人自愿。但当事人自愿的,不等于都合法的。如在某些离婚案件调解中,原告为了尽快摆脱痛苦的婚姻关系,在夫妻共同财产上一让再让,被告以此要挟原告,迫使原告放弃自己应得的全部财产。有的为争夺对小孩的抚养权,如果孩子归对方抚养,他将不给付小孩的抚养费,如果归自己抚养则不要对方给付抚养费。这种显示公平的协议,是违背婚姻法关于家庭财产夫妻双方平等和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的原则。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这种调解协议应当实行适度干预,从政策、法律上教育当事人放弃不合法的要求,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的组织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法院调解的形式只有两种:一是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二是合议庭主持调解。
(一)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这种组织形式主要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处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主持调解。但不能由书记员,人民陪审员主持,更不能由法院搞辅助工作的人员主持。书记员、人民陪审员、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由他们来主持当事人调解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合议庭主持调解。第一审人民法院除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外,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这一规定不但适用于用判决方式解决的案件,同样也适用于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86条第二款规定:“由合议庭主持调解的案件,可以简便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证人到庭。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主要指当事人所在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亲戚朋友及群众中有威信的个人。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群众,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协助人民法院调解,是他们的义务。他们是协助调解,而不是参入主持调解。请他们协助调解,是便于说服教育当事人互让互谅,达成调解协议。他们在调解中所起到的作用,往往是我们审判人员所起不到的,从而能大大提高调解成功率,也能快速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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