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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调解的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7-5-16 19:13:57 作者:沈兴贵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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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调解的步骤和方法

  (一)调解步聚

  民诉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就是说,民事案件除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以外,都可以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可分为以下步聚。

  1、调解前准备。主要是审查起诉状、答辩状及其所附的证据材料,征询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确定是否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调解。掌握案件基本情况及相关法律根据,制定调解计划做到心中有数,以便有针对性的进行调解工作。

  2、确定调解地点。通知当事人及被邀请协助调解人员。调解地点可选择在法院,法庭或纠纷发生地,一般应选择在方便当事人及协助调解的单位和个人,同时有利于收集、核对证据、便于通知证人质证和便于进行调解的场所。通知当事人、证人、协助调解人员、可采取电话、捎口信,司法专邮、传真等简便的方法,也可以用传票,下达通知书的形式。协助调解的人员可以是自然人,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可以委托和其工作人员协助调解。协助调解的人员必须为人正派,办事公正,品行端正,具备较高的文化水坪和一定的法律知识,在单位或群会中有一定的威信,善于做思想工作的人员。

  3、做好思想工作。根据掌握和查清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作细致、耐心的思想工作,使他们提高认识,解开思想疙瘩,消除隔阂和对立情绪,使双方形成合意,为调解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

  (二)调解方法、

  调解的开始,一是因当事人申请而开始,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出开始。当事人,协助调解的人员到场后,书记员告知主持人姓名、职称及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调解纪律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事项。审判人员即宣布调解开始,首先审判人员应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关于案件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一般顺序是先原告后被告,需要证人作证的,应传唤证人发表言词。审判人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应有针对性的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是非责任教育,分清是非责任。根据案件的事实和引起纠纷的原因,进行具本的实事求是地分析,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引导他们做必要的批评和自我批评,使他们正角认识自己的缺点,错误。同时抓好政策和法律的教育。结合案件,认真地全面的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政策,法律的规定,把当事人的思想引导到政策,法律原则上来,使他们在解决纠纷时,能心平气和地依照政策、法律规定办事,再者抓好团结教育。民事纠纷,既然是人民内部矛盾,就应当按照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来处理,阐明法与情,法与理,情与理之间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人情关系,社会道德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当人增进团结为中心进行教育和规劝,说之以理,动之以情,劝之依法,摆事实,讲道理,消除他们之间的对立情绪,引导他们就具体的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中根据调解的需要,请协助调解的人员当面或分别给双方当事人做工作在双方意见基本统一后,审判人员可以提出解决方案供双当事人参考,但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主持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由当事人双方或单方提出解决方案,通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当场制作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主持人、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调解成立。协助调解的人员也应在调解名录上签名或盖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调解合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案,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也可给双方当事人一定的考虑时间,决定下次继续调解时间及地点,到时继续调解。对双方分歧较大,无调解可能的,也不要久调不决,宣布调解结束,转入开庭审理阶段,同时确定开庭日期,并通知当事人。调解成立后人民法院及时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就是当事反悔的表现,也是当事人主张诉讼权利的体现。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耐心听取反悔当事人的意见,这是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体现。只要他们对调解书的反悔是发生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人民法院就应当视为调解未成,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依法及时作出判决.

  参考文献:

  ①王公义:“人民调解制度是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法律制度”,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8期。
  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友“强化诉讼调解,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载2006年《人民司法》第4期第4页。
  ③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友“强化诉讼调解,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载2006年《人民司法》第4期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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