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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调解的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7-5-16 19:13:57 作者:沈兴贵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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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我国特有的化解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早在三千年前的西周奴隶主官府中即设立“调人”、“胥吏”的官职专门调解。秦汉时期,官府中的调解制度发展为“乡官治事”调处纠纷,并在乡亭里设蔷夫,担任“职听讼”,“职听讼”即是调解民间纠纷。《大明律事》中规定,“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亭剖理”,其中的亭即为申明亭,由有威旺的老者,里长负责调解。①发生纠纷时,人们注重以伦理为核心强调“和为贵”,尽量避免扩大纠纷,激化矛盾,而是求助民间有威望的个人或者组织按照伦理常情解决纠纷。中国共产党对用调解解决纠纷的优良传统又进一步的发扬光大,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各个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民事审判工作中,就提出和推广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及时、便捷、灵活、高效、彻底的化解纠纷,降低诉讼当事人的对抗程度,增强内部团结,预防纠纷减少诉讼。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进行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一项基本原则。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又把“着重进行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仍然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特别是我国改革发展时期,改革已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所有领域。社会经济文化的高速发展,国家调控体系的不断建立,在经济上已触及人们的具体经济利益,社会问题不断突显,经济容易失调,社会容易失序,各种矛盾也随之出现。为最大限度的激发各阶屈,各群体,各组织的创造活力,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积极有效的化解各种矛盾和问题,形成社会合力,促进社会和谐。基层组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也推行了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可以说调解在我国无处不有,性质各异,方法多样,使大量纠纷消化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调解为推行我国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起到了巨大作用,下面笔者单就司法调解法谈谈浮浅的看法。

  一、司法调解的概念,性质和适用范围

  (一)司法调解的概念

  司法调解,也称法院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根据这一界定,司法调解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主持和引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达成协议的活动。

  (二)司法调解的性质

  司法调解,是诉讼活动内的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也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和诉讼活动,当事人协商的意合,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产生的,这种结果是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结合而实现的。司法调解达成的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一旦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将以国家赋于的权力,采取强制执行,保证权利人实现权利。

  (三)司法调解的范围

  民诉讼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民诉法第128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民诉法第155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民诉法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第一审程序的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遵守这一原则。可见司法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督促程序外,无论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还是审判监督程序所审理的民事案件均适用调解。

  二、司法调解的作用

  司法调解即诉讼调解,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长期以来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大多数案件都是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的,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为我国的政治稳定,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的社会起到了很大作用。

  (一)有利于及时彻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

  司法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耐心的说服教育工作,使其互让互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样,不仅当事人能自觉的履行调解协议,而且不发生上诉问题,也不发生强制执行问题,既减轻了法院繁重的审判工作和执行压力,使人民法院启动较少的程序高效审结案件,节省司法资源。也使当事人,节省诉讼成本,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投入到正常的生产,生活之中。消除因诉讼带来的烦恼,恢复平静的生活。

  (二)有利于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和是非责任,从稳定、团结、解决实际问题出发,向当事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明辩是非,分清责任,尊重对方的民事权益,用简便,灵活的方法,在乡规民约、习俗与现行法律之间找到平衡点。在情、理、法中找到结合,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在当事人让步后为双方留出今后好见面的空间。②使其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目的。

  (三)有利于增强团结,防止矛盾激化,减少上访

  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是当事人事权利义务之争,在一般的情况下矛盾是不会激化的,但如果不及时解决或对纠纷处置不当,在一定情况下会转化为刑事案件,甚至会导致恶性事件,则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政治、经济秩序。司法调解一般具有快速简捷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进行的,双方不伤和气。因此,纠纷不至于激化,加之,调解过程中,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法律宣传教育和解释工作,同时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及情、理、法给当事人的做了大量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调解过程又是当事人自我教育的过程。所以司法调解有利于消除隔阂,增强团结,减少上访,使各级组织和部门从调处大量纠纷中解脱出来,一心一意的,投入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之中。

  (四)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了保障。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这是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基本特征科学的精碎的概括。我国第十一个五年计划提出:“要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通过司法调解的方式化解纠纷,是人民法院的主业和核心职能,调解是平息纠纷的最好手段,能够做到案结事了。和谐社会的基础是“人和”。“人和”的前提是不断出现的社会矛盾纠纷能够有效妥善的预防和化解,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人和,才能以人和为基础构建其他方面的和谐。③如果不断出现的社会矛盾得不到及时化解,任其积累和激化,会极大的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形成建设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巨大障碍。纠纷成讼,进入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首先是调解,调解具有灵活简便、经济和彻底解决纠纷的特点。具有化干戈为玉帛,结案了事的社会效果。这种社会效果是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所必需的。司法调解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起到了保驾护航的社会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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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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