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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论文《刑事推定研究》引言

http://www.dffy.com 2007-6-5 11:37:19 作者:李富成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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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从该公约的条文中可以看出,无罪推定作为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始终与证据证明联系在一起。控方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犯罪,否则,被告人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坚持证据证明。但是,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非常复杂,有些证明对象难以用证据证明,有些证明对象难以获得证据证明。如,有关被告人心理方面的内容难以用证据证明;有关刑讯逼供犯罪难以获得证据证明。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证明难题,证明理论必须加以解决,否则,证明理论将受到实践的轻视或嘲讽。

  在刑事诉讼中,受无罪推定原则的影响,人们习惯于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证据之外其它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缺少研究,尤其对刑事推定缺少研究。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推定有其自身的作用和价值,尤其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明知”、“故意”、“目的”等主观认知状态方面更有其独特作用和价值。对刑事推定研究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及时地认定,进而影响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

  刑事推定不仅与诉讼制度、诉讼模式联系在一起,而且与举证责任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刑事推定与这些复杂的因素搅和在一起,决定了刑事推定必将是证据学研究中的一个难点。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对刑事推定进行系统研究的论著还不多见。对能否使用推定的方法认定案件事实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不能使用推定的方法认定“明知”。  不过,大多数学者主张刑事诉讼中可以用推定来认定案件事实,只是对推定的适用应该规定一些限制性条件。这涉及到在刑事诉讼中能不能引进刑事推定方法?对哪些案件事实可以使用刑事推定?以及如何适用刑事推定等问题。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犯罪,必须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明知”、“故意”或“目的”,而“明知”、“故意”或“目的”属于人的主观认知状态,很难用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故意”或“目的”的认定主要是靠其自认,也就是靠被告人口供。在被告人拒绝自认“明知”、“故意”或“目的”时;或者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认“明知”、“故意”、“目的”,到了审判阶段被告人又否认“明知”、“故意”或“目的”时,不少司法人员往往束手无策,不知用何种方法确认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故意”或“目的”。

  基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不同证明要求,以及我国刑事诉讼证明中偏重于发现案件真实的传统,尽管我国民事法律中有大量推定的规定,但我国刑事立法中极少有刑事推定的规定。这使得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推定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故意”或“目的”,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我国的法律体系属于成文法体系,司法人员习惯于依法办事。由于刑事立法中缺少相应的推定规则,司法人员在运用推定时,会觉得底气不足。立法上的不足,已经影响到对犯罪的打击。司法机关在无法认定被告人主观具有“明知”、“故意”或“目的”时,要么把被告人降格处理,要么将被告人放掉。这样的处理方法,在客观上是轻纵了罪犯。无论是轻纵罪犯,还是罚过于罪,都是一个法治社会应当极力避免的事情。(英国刑事修订委员会)成员深信“有罪的人被宣布有罪,无罪的人被宣布无罪,才是公共利益之所在。”

  从国外和香港地区的立法实践,以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故意”或“目的”的认定主要是采用推定的方法,而不是用证据证明。这说明在国外和香港的立法实践中,以及在联合国的有关公约中,已经认识到被告人主观上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是很难用证据认定的,只能根据客观情况予以推定。我国刑事立法完全可以借鉴国外及香港地区的立法经验,特别是借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引进推定的方法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故意”或者“目的”。

  通过立法规定推定“明知”、“故意”或者“目的”,是为了克服证明上的困难,加强对一些危害特别严重犯罪的打击,是对一些成熟的司法经验法律化,使司法人员在运用推定时能有法可依。不过,与证据证明相比,推定降低了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降低,意味着错案发生的风险在增加。所以,立法在规定推定“明知”、“故意”或“目的”时,必须有严格的限制,以降低错案发生的风险。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对哪些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运用推定,推定“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的范围有多大,以及如何为推定设置限制性条件,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对刑事推定进行准确、深入、系统地研究,不仅能为立法部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对刑事司法也有积极的借鉴意义。目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刑事推定的研究都存在不足。

  加强对刑事推定研究,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保障人权。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但主要原因还在于司法人员试图以刑讯的方式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以此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故意”或者“目的”,完成其追诉犯罪的任务。引进刑事推定规则,可以改变以往单纯地依靠口供的方法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故意”或者“目的”,降低口供在定案中的作用,从而间接地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推动口供中心向物证中心转移,提升司法文明。推定核心任务在于解决如何认定被告人主观世界的问题,推定把人类认识的触角由客观世界推进到主观世界,推定拓展了证据学的研究领域。

  研究刑事推定规则为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提供理论依据,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还要考虑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诉讼公平。推定减轻了一方的举证责任,使原本由一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到了另一方,推定实质上是对诉讼双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和平衡,重新分配和平衡举证责任的根据是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

  研究刑事推定规则有助于完善我国证明体系和证明方法。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体系还比较粗疏,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仅有原则性规定: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少有例外性规定:被告人应否承担举证责任,何时承担举证责任,在多大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其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什么,都存在研究不足的问题。其次,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上还局限于证据证明,对司法认知,拟制,特别是刑事推定规则的适用研究不足。认定案件事实方法的单一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及时地认定,进而影响到刑事诉讼任务的顺利完成。再次,研究刑事推定规则必须研究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主要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提出证据的责任是可以转移的。推定暂时地减轻了一方的举证责任,其后果是使举证责任由一方转移到另一方。研究刑事推定规则有助于分清什么是举证责任,提出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有何区别,什么叫举证责任转移,其条件是什么,由诉讼中的哪一方承担提出证据责任,哪一方承担说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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