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求被害人人权保障与犯罪人人权保障的平衡与平等,是世界范围内各国人权保障的必然趋势和走向,这与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是相吻合的。刑事诉讼规则紧密地反映国家的政治的形势和变化。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制度,基于保护犯罪者的人权、规范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立场,将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进步、公民法治观念的提高、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而发挥积极的作用。
一 不起诉制度的历史发展
世界各国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活动中所遵循的原则可概括为起诉法定原则与起诉裁量原则。起诉法定原则是指只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具备充分理由且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即检察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起诉裁量原则是指在案件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时,检察官根据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自己的认识、判断,可参酌情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不起诉制度是随着起诉裁量原则而产生的,在严格的起诉法定原则的土壤中是无法生存的。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和价值取向不同且对于起诉法定原则和裁量原则的选择和侧重也有所不同,在西方国家中英美法系国家一贯采取起诉裁量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起诉法定原则,后来逐渐变化而改用起诉法定原则与起诉裁量原则相结合的作法。
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历来重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犯罪嫌疑必须起诉而这从来就不是我们国家的方针。只有该案件符合公共利益,他才应该被起诉。” 据法律规定,英国皇家检察官的职责就是对警方移交的案件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其不起诉裁量权包括两种情形:
1.直接做出不起诉决定的裁量权。皇家检察官审查决定对案件是否提起公诉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证据检验。经过审查,皇家检察官必须确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每一被告人的每一项指控都有“定罪的现实可能性”。这种“定罪的现实可能性”是一个客现的检验标准,它是指在法律的正当指引下,陪审团或治安法官很可能宣判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行。一旦该案件未通过证据检验,皇家检察官便可以决定不起诉,而不论该案件可能有多么严重或重要。如果案件通过证据检验,皇家检察官还必须根据公共利益决定有无提起公诉之必要,即进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第二个阶段—公众利益检验。使被告人具备定罪的现实可能性,但倘若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没有必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皇家检察官也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皇家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必须综合考虑支持提起公诉的公共利益因素和反对提起公诉的公共利益因素。因此,一个案件即使具备了定罪的充分证据,但是只要反对提起公诉的公共利益因素大于支持提起公诉的公共利益因素,皇家检察官仍会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2.以何种罪名、罪数起诉的裁量权。英国的皇家检察官,在起诉问题上不仅有权决定是否起诉,而且还有权决定以何种罪名起诉;在被告人可能犯有数罪时,皇家检察官享有决定只对其中的部分罪行起诉的权力。尽管皇家检察官做出的可诉罪的起诉决定还必须经过治安法官再次审查,以确定控诉方是否有充分的指控证据、案件是否有必要移送刑事法院举行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进行的法庭审判。[[1]]但是,对皇家检察官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却不必经治安法官审查。
美国的检察官实行个人负责制,由于个人对犯罪定义和处刑选择的不同,为实现个案公平,有必要赋予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其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提供必要条件。美国检察官行使职权个人负责制的基本模式:一是检察官对检察官办事处的一切问题有最终决定权;二是在具体的案件中,有权决定案件的调查和起诉。如果说美国检察官决定起诉的案件还有审判等环节的审查予以制约,那么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则无人制约。所以,检察职能的独断性在不起诉决定上表现得尤为突出。也正是基于此,美国的判例法和有关的刑事诉讼法律都认可了“选择性起诉”的原则,该原则的基本理念是,检察官不必把所有的刑事案件都交给法庭审判,可以有选择地对其中一部分案件做出自由裁量,决定不起诉。
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德国是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起诉法定主义的典型国家。然而,随着犯罪率的不断增长和犯罪现象的日趋复杂化,导致司法人员数量的缺乏与国家财政压力的增大。因此,起诉法定主义开始受到挑战。1964年,议会通过法律赋予检察官以不起诉裁量权。根据当时修订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巧3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轻微,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共利益又无实际意义,检察机关可以决定终止诉讼。但是对轻微犯罪不予追究原则上应征得法院同意。此后,通过立法,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有了相当的扩展。这种变化可以从德国对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中看出:1975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153a条。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共利益毫无意义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能够通过采取惩罚性的措施—包括缴纳罚款、提供社区服务、赔偿犯罪之被害人的损失、遵守赡养令或扶养令—消除时,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撤销案件终止刑事诉讼。与此同时,1975年的法律修正案还规定,在小额的财产案件中,检察官做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诉讼程序时,无须再征得法院同意。此外,《德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免予刑罚的条件成立时可以不起诉以及国外行为可以不起诉、出于政治原因可以不起诉、以行动自责时可以不起诉等不起诉裁量权。1993年,为了实现大幅度降低追究刑事责任的费用和刑事司法机关开支的目的,《减轻司法负担法》予以颁布。该法带来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再一次扩大了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德
国学者认为,“如果说1993年之前的《刑事诉讼法》第153a条使检察机关受制于“过失轻微原则”,那么新法典第153a条则是这样限制检察机关的:即过失的轻重程度不能阻碍刑事诉讼的终止,这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的权限已经扩大到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不但如此,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时无需征得法院同意的范围也得以扩大。总体说来,就诉讼理念而言,德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变化反映了德国加强对刑事犯罪有效追究的动向。[[2]]
依照日本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只能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不允许自诉。如此一来,提起刑事诉讼就成为检察官垄断性的权力。同时,日本也是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起诉便宜主义的典型国家。起诉便宜主义,是指对虽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且具备可追诉条件的案件,检察官在斟酌各种情形之后,认为不必要处以刑罚时,能够裁量决定不起诉。明治维新以后,日本逐渐确立了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法律制度。然而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后来由于受刑事裁判的运转以及监狱的维持所需费用增长的困扰,遂于明治18年即1885年由司法大臣首次提出对轻微犯罪采取不立案或者警告释放的方针,并开始鼓励在司法实务中实施微罪不起诉。到了明治后期,对酌情不起诉的权力产生了灵活运用的主张,即使不是十分轻微的犯罪,检察官根据情节也可以不起诉。这一政策后来逐渐被确定,成为在起诉前进行严格调查,并考虑了再犯的可能性之后,再决定起诉或不起诉的制度。日本实行起诉裁量主义的依据有以下三点:(l)可以利用刑事政策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宣布酌定不起诉的人可以早日回归社会。酌定不起诉的对象原则上是较轻的犯罪,但在实际操作中对杀人等刑法规定的严重犯罪也实行酌定不起诉;(2)可以考虑被害人与其他市民的意愿。检察官不能受社会声音的摆布,但也不能无视社会的声音。即使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如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和解成立,被害人表示宽容,也可不予追诉,尤其是对财产犯,这种情况较多;(3)有利于诉讼经济。裁量不起诉会减小司法资源的投入,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尤其是因为减轻了司法对轻微案件的负担,便可投入更多的力量慎重处理重大案件。对此,新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明确指出:“根据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在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据此规定,判断是否应该裁量不起诉,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犯罪人的因素,主要有性格、年龄、境遇等;犯罪事实的因素,主要有罪行轻重、犯罪的情况等;以及犯罪后情况的因素。[[3]]检察官在全面考虑这些因素以后,结合国家的刑事政策、诉讼经济原则、社会治安形势等,认为没有必要起诉的,都可以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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