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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7-6-15 15:05:07 作者:贺荣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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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刑事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不能及时、有效行使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权利

  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虽然是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却不享有上诉权,被害人被冠以“当事人”之名,却无“当事人”之实,这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对等。即使被害人不服判决而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由于二者出发点和追求目的的不同,检察院一般都是抱着非常审慎的态度,不涉及重大利益,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致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在许多情况下不能满足。而被害人又没有强制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权利,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证。

  5、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狭窄,权力受限制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又在获得赔偿的权利范围上作了不利于被害人的限制,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害要求赔偿,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犯罪较一般侵权行为性质更加严重,但是却不能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与民法的规定相互抵触,突显出了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性和不对等性。

  三、产生弊端的原因

  (一)主观认识存在误区

  随着国家公诉制度的建立,犯罪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对罪犯的起诉和惩罚成了国家的权力。绝大多数人认为,只要通过国家公诉惩罚了犯罪分子,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就得到了保护。实际上这种观点既不科学,也不切合实际。因为国家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主要是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并不意味着社会保护功能的完全实现。甚至可以说,刑罚的犯罪预防功能和刑罚的社会保护功能根本就不是同一个问题,也不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因为通过禁止和惩罚犯罪行为来保护合法权益所能够实现的保护,仅仅是通过规定和追究刑事责任来实现的,这种保护实际上只是针对社会大众的一般保护,这种保护的范围也只能是一般的合法权益,即社会公众的普遍的合法权益。但是这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或者说对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却无能为力。因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遭受到的是实际侵犯,被害人作为每个特殊的个体,其合法权益因为被告人的不法侵害而遭受了实际损失,显然,如果将刑法的保护功能仅仅定位成通过规定和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的话,那么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就会仅仅局限于对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将实际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从而使刑法丧失特殊保护的功能。

  (二)立法不尽完善

  1、法律规定不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列在当事人之首位,但实际保障其参加诉讼的规定较其他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存在明显不足。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而应不应当将起诉书同时也送达被害人,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等等。

  2、缺乏救助性规定。目前,我国没有关于对刑事被害人实行救助性的法律法规,也未建立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在被告人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常常会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极度的生活贫困中,为社会稳定埋下了隐患。

  (三)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应给予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往往因为被告人经济困难等原因而得不到实际赔偿,最终使法律规定成为一句空话,法院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有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家庭困难,为了眼前利益、短期利益,为获得有限的赔偿款,不得不作出巨大让步,而同意与犯罪嫌疑人“私了”,使犯罪嫌疑人免受了法律追究,同时也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实际保护。另外,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传统司法模式的影响,司法人员司法理念和个人综合素质等方面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被害人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保护较为重视,而忽视了对被害人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保护。

  (四)被害人消极心态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而在部分类型的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比如:同事关系,朋友关系,上下级关系,家人关系,邻里关系,关亲戚系等等。由于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关系的不同、被害人自身心理素质和文化素质的不同,以及诸多外界因素的干扰,使得被害人在参与司法活动中的心态也各不相同:有的被害人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激愤心理,有意歪曲事实或夸大事实,以达到其泄愤和获得高额利益补偿的目的;有的被害人在犯罪嫌疑人或其亲朋好友的要挟、威逼利诱下,因害怕遭到报复而产生畏惧、退缩心理,违心的作出不实陈述,不敢提出正当的要求;有的被害人,尤其是性权利遭受侵害的案件被害人,因为犯罪事实涉及个人隐私,出于羞愧心理,为顾全颜面在陈述案情时避重就轻,避实就虚,不愿提出自己的正确主张;有的被害人因为和犯罪嫌疑人亲情关系的存在,既痛恨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又不愿看到其受到过重处罚,被害人基于爱恨交织的矛盾心理,在陈述案件事实时往往反复无常,难以准确提出自己的合理诉求。等等。上述因素的存在,从客观上影响了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对被害人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权利包括:(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2)控告权;(3)不立案异议权;(4)知悉鉴定结论及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5)审查起诉时被听取意见权;(6)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及直接起诉权;(7)参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权利;(8)申请抗诉权;(9)物质赔偿请求权;(10)合法财产返还权。

  从上述权利种类的列举来看,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范围是较为广泛的。从司法实践来看,仍存在权利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实际保护力度不够等问题。为此,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刻不容缓。除了落实法律现有规定外,还应当制定被害人保护的单行法律以及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应着重加强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立法上完善保护性规定

  1、被害人应当享有更多的知情权

  知情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前提,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使其获取诉讼信息、侦查信息、案件处理信息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各诉讼阶段负有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展与处理结果的义务。

  2、被害人应当享有更多的程序参与权

  作为当事人一方,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被害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参与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必须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为被害人参与程序提供便利条件。在侦查阶段,还应当赋予被害人对侦查活动的参与权,如勘验、检查时的在场权等。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赋予其对审查结论的建议权和寻求救助权(对不起诉决定等)。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建立被害人出庭的保障措施,为被害人出庭陈述提供便利或者变通的方式,保证被害人将受害感受、受害对本人和家庭的影响等信息传递给法庭,使被害人对审判得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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