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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官如何进行释明

http://www.dffy.com 2007-7-15 17:16:08 作者:杨秀梅 王梓臣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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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执行释明权的范围

  释明范围是指一般情况下,法官应履行释明职责的各种情形的总和。法官应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将必要的释明活动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但释明范围过于宽泛,容易陷入职权主义;释明范围过于狭窄,则不能弥补当事人主义的缺陷。所以,关于释明范围的界定是一个较为敏感的问题。笔者现根据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等法规,结合实践经验,采用分类的方式,概括如下:

  1、执行根据③。(1)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主要有以下几类:人民法院制作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人民法院所制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并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仲裁机关制作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公证机关制作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并同意协助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裁定书和执行令;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并同意协助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和执行令。应根据执行根据,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其必须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以便人民法院了解其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对因情事变更而导致执行内容变更的,需要通过执行解释来确定,然后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如,有些执法律文书的作出,是以某一重要情事作为构成基础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该情事发生根本性变更的,可能导致执行内容的变更。对执行内容中的哪些项目应发生变更以及应如何变更等问题,需要执行法院做出执行解释。(2)与执行相关的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关于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依据,如对应当告知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是其法定的义务,发挥申请人的积极性和客观能动性,为法官提供更多的执行信息。应将执行程序的启动、进展、结果等有关方面的情况向当事人释明,特别是执行中发现执行文书有错误的,需暂缓执行或等待审查处理的。

  2、执行措施。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告知执行权是一种强制权,拒不履行的行为必将招致的法律制裁,更应当予以释明。这时候的释明权,一是避免产生误解,减少抵触;二是宣传法律,树立司法权威。《民诉法》第二十二章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程序、适用范围等,从第221条至233条共12条。另外,在《民诉法》第十章及《最高院执行规定(试行)》中,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及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罚款、拘传、拘留等更加严厉的强制措施。以上强制措施,按其功能划分,主要分为控制性措施、处分性措施、惩罚性措施三种。控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不剥夺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财产的所有权,而是剥夺其使用权和处分权,以达到暂时控制其使用、处分该财产的权利,如查封、扣押、冻结等。处分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剥夺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财产的所有权,依法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进行转移,以达到执结案件的目的,如划拨过付、拍卖、变卖等。惩罚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法进行处罚,以促使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接受教育、改正错误、积极履行义务的措施,如罚款、拘传、拘留等。

  3、执行风险。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若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或若已超过一年(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六个月(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的申请执行期限,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经审查后应由本院执行的案件也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执行的风险。若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没有足够的财产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权利就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强制执行也不能实现申请人得到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如发生在农村邻里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主体家庭贫困,把人伤害后,举家外出,在执行程序中往往无财产供执行或根本找不着人。因此,法官应及时向当事人进行风险释明,避免当事人将被执行人无力履行义务而误解为法院执行不力,或者,促使当事人选择执行和解等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措施。

  三、执行释明权的性质

  关于释明权的性质,在德国早期,释明曾被认为是一种权利;但后来德国、法国学者认为释明权是一种义务;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认为释明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不论如何解释释明权的性质,客观上相对于当事人的诉权而言,释明权属于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是诉讼指挥权的内容之一,也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之一,既是法院的职能又是法院的职责。其正义性根源,一方面在于诉讼程序的公法性,另一方面则正是来源于辩论主义:其释明的内容及范围被限定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以内,因而它既克服了职权探知主义的致命缺陷,又使辩论主义趋于完善。④ “强化法官对诉讼程序的管理和监督,增大法院和法官对诉讼过程的介入和干预,是近年来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基本倾向。”⑤在这个过程中,法官释明权的强化及释明权制度不断完善的趋势是非常明显的。

  执行释明权具有这样几个主要特点:(1)释明权的行使主体只限于执行法官,其他任何人对执行当事人的启发均不可以称之为释明。(2)执行法官释明的对象不限于当事人,涉及到申请人、被执行人和案件相关人,甚至包括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以及其他与案件执行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3)从发动机制来看,执行法官的释明更具有职权主义色彩。在执行过程的每一个阶段,执行法官可以通过发问、告知、解释等多种方法说明某种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更明白自己的处境和得失,提醒、启发当事人对执行申请、主张或异议以及相关事实依据予以澄清、补充和修正,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实现权利。(4)从释明的效力来看,对于被执行人(包括协助执行人等),法官的释明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和强制性,一般是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申请人而言,释明权更多的是法官的义务而非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认为对自己有帮助,可以听取、接受;也有权放弃此项权利,但有可能因此而承担不利后果。⑥

  对于释明权行使的方式,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发问、晓谕(也即提醒)、和过议三种,我国台湾地区只规定了发问和晓谕二种,日本仅规定了发问一种。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权行使的方式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比较合理。法官可以通过发问来提醒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晓谕当事人更明白自己的得失处境,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正当权益。如果当事人不按法官释明的要求去做,必将承担某种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释明权行使的形式可采取书面形式,如向当事人发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须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执行情况、执行过程等告知书,也可采取口头形式。口头形式应采用晓谕为主,发问为辅,但应制作笔录附卷。

  四、执行释明权的限度

  在倡导执行释明权时,有一个令人担忧的问题,就是如何防止法官的恣意行为。虽然我们需要的不是机械执行的法官,但更不是恣意行为的法官,而是培养出真正公正、正确行使释明权的执行法官。笔者初步认为,执行释明权要受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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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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