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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官如何进行释明

http://www.dffy.com 2007-7-15 17:16:08 作者:杨秀梅 王梓臣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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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正义价值理念的约束

  国家设置执行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国家公力救济,维护并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保障受宪法保护的各个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维持私法秩序,保障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自由、公平竞争之秩序,维护财产安全、市场交易安全,从而实现公平正义。执行法官在进行执行解释时,必须在正义价值理念的指导下,在维护裁判的权威的前提下,执行法官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将生效法律文书尽量解释为完善、可执行。法官释明权必须在保证中立的前提下行使,法官所解释的内容不得影响案件的实质公正。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目的是平衡双方诉讼能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厚此薄彼,确保实质公正,而不是相反。不能超出当事人自由主张的范围?。?

  当前,指导我们执行的价值理念,也就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它是公平正义价值理念在我国当代的现实表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科学的、先进的法治理念,为当前和今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正确的思想指南,执行释明权要以此为指导思想。执行释明权以公正规范的执法行为保证执法为民。坚持做到五个一致性:坚持对法律负责与对党和人民负责的一致性;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一致性;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的一致性;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的一致性;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的一致性。处理好三个关系:处理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2、执行模式的约束

  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执行释明权的限度,笔者根据现实的经验,认为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和态度:

  ?第一,传统的法律文书中心主义的立场。持这种立场的法官,决定了法官只能在法律文书的阴影里,接受起草者的领导,在这种束缚下,认真严格的适用成了法官的天职。此观点认为,法官在执行中只能机械地执行而不能创造性解释,即使这种解释只是把文字的内涵解释得更符合正义。即片面地认为,审判程序已经对争议事项作出了清楚、确定的裁判,到执行阶段则依葫芦画瓢即可,不需要进行执行解释,更不必有任何裁判行为。如在前述住房公积金案执行案陷入困境的时候,有的执行人员就将责任推到审判法官的头上,抱怨调解书的措辞不明、意思含混不清,责任在于审判法官,无法执行。

  第二,科学的执行能动主义立场。这也是笔者的观点。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只是表面上的文字,它只有经过法官的解释后才能成为真正的裁判。但是,执行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不能抛弃“严格规则”,否则就会陷入“自由裁量”的泥沼中而不能自拔。?严格规则,是保证获得法律统一性和司法确定性的必然要求;同时,以执行为中心的能动主义,也是司法效率的内在要求。从司法实践来看,能动性应以必要性为限度,即以当事人足以知晓法官的意图为限,当事人是否补充、更正、完善,则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法官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决定。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或主张已经清楚或完整,或当事人自己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则无需释明。或者说,法官的释明必须在当事人已提出的诉讼证据材料和自由主张的范围内进行。如果超过该范围,必然会使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对法官释明权的正当性和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并可能使其对法官个人的职业品质产生不信任。

  3、解释规则的约束

  释明权必须依客观的规则进行,而不能任由解释者自由发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的现实情况,执行的一般规则,以及语言学和文字学规律,这些规则和程序是对解释者主观性的必要约束。例如,解释法律文本的时候,必须遵循法律解释方法,目前主要的不外乎六种:语义分析方法、系统分析方法、目的分析方法、意图分析方法、类比分析方法、实质分析方法。

  执行法官应该通过创造性的解释活动使执行内容得到实现,但是,他只有置身于一定的制度化空间之中,并在受到种种制度的程序的制约前提下才能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应该认识到,制度化的“他律”是限制解释者主观恣意的最有效办法。在法律解释发达的国家里,都有着一系列完备的解释规则,法官遵守这些规则的义务就使其主观性受到了极大的制约。由于这些规则的存在,解释者就不可能令其主观性任意发挥。而在我国,没有关于执行解释应如何进行的任何规定,从而也就没有形成解释的规则与机制,建立健全具体的执行解释机制已经势在必行。

  4、法官自律的约束

  执行释明权离不开人,人的主动能动性是否充分发挥、是否正当发挥,当然离不开他律,但是,更取决于自律。例如,对连带责任的执行,如果缺乏自律,那么,就会出现不合理解释,导致不能恰当执行:在执行对象上,往往是避重就轻,难度小的加大执行力度,难度大的,把对其执行的难度转移给正在被执行的对象身上;在执行次序上无规则性,只要谁有钱就先执行谁,从不考虑被执行人的或者他们相互之间的利益,形成讼累和增加诉讼成本,从不考虑被执行人权利与利益之间的衡平,这样的执行就得不到较好的社会效果。虽然可以解释的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却违背连带责任制度制定初衷。

  正如一名法官所言:司法的神圣不是神造的,除了法律的作用外,是司法自己。司法的智慧和良知代表着现代司法理念的全部内容,在其作用下的思维方式和自觉行动是现代自律观的外在表现。在法治日盛的环境里,执行法官需要的不仅是外力约束,更是关于司法的理智的思想、认识和态度。

  ① [英]哈特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②李怀敏:《论执行风险》,载于http://www.chinacourt.org,2003年11月7日。
  ③执行根据,在这里,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行依据或执行名义,后者仅仅指记载债权人和债务人姓名(名称)及债权内容,具有给付内容和执行力,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笔者所说的执行根据,还包括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
  ④蔡虹:《释明权: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载于《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⑤黄松有:《诉讼指挥权:正当性基础与制度建构》,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
  ⑥殷亚萍、吴忠:《强制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问题探究》,载于http://www.sls.org.cn,20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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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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