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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官如何进行释明

http://www.dffy.com 2007-7-15 17:16:08 作者:杨秀梅 王梓臣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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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执行释明权因为语言文字本身的局限、执行风险的存在以及司法权威的缺失等原因,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执行释明权的对象主要包括执行根据、执行措施、执行风险等。这种释明权要受到正义理念、科学方法论、解释规则、法官素质等约束。

  [关键词]执行释明权  必要性  范围  限度

  在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程序后,存在法官释明权的行使问题,执行释明权究竟有没有存在的必要,如何界定执行法官的行使释明权,行使释明权受到哪些约束等,都是实务部门不得不面对问题,但是,目前理论界专门的著述很少,仅有不多的论述观点也不统一,讨论也欠深入。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一、执行释明权的存在必要性

  1、语言文字的局限性

  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本是由语言文字构成的,因此,语词是法律文书的构成单位。然而,人类语言本身具有先天的局限性,这不仅表现在语言的具体含义取决于其使用的具体语境,它是语境的一种功能,而且表现在任何语词包括法律语词本身都不是精密的表意工具。英国学者哈特指出:语言具有空缺结构(open?texture)的特征——每一个字、词组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的意思,但随着由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确定,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根本是不确定的。换言之,任何语汇的含义都可粗略地分为两部分:一是主要的,稳定的核心含义,二是相对模糊的边缘含义。①任何法律文书无论怎样加以精确描述,总会遇到关于某些情况是否属于其规定范围的问题。

  例如,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依法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来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书中的一个条款,即“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14692.79元,由李某支付给上诉人7346.40元”,发生争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李某以“该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保管,自己无法支配”为由拒绝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支付公积金的义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如此支付公积金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支付条件。这里,关键要理解“由李某支付王某7346.40元”,这里的“支付”是“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给未取的财产的一方相应的补偿”,这个补偿是钱就行,钱是一般等价物,而不是特定物,既可以公积金里的货币,也可以是李某的其他财产。这就需要法官行使释明权,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

  类似问题的解决,依赖于法官对这部分文字进行创造性地理解和说明,否则,他就不能把法律文书适到现实生活中。当然在有些情况下,法律文书的起草者如果认为有必要,完全可能通过艰苦的努力、缜密的思考、冗长的定义,对他们作出所有可能的列举式的说明,并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就是说,使法律文书具有极端的明确性。但起草者没有这样做,这样做在技术上是困难的。简单地说语词本身的模糊性和概括性,是决定对法律文书进行解释的首要因素。

  2、执行风险的多变性②

  我们应当知道,任何一种国家公力救济措施均不是万能的。由于社会发展的历史局限性,也总有一些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完全的执行、当事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从而出现执行不能之风险。作为一种事后的公力救济措施,民事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是十分有限的,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也只能是相对的。而且这种事后的公力救济对于当事人债权之实现也不可能是绝对保障的,它只为当事人实现其债权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当事人债权的实现还要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其中有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方面、社会信用意识方面、经济管理制度层面、社会体制方面等。这就不可避免地决定了一部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得不到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最终得不到完全实现或者完全不能得到实现,从而产生执行不能的风险。我们假设一个案例予以说明:

  甲乙两公司经常有业务往来,其中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原材料生产加工出成品出售。在两公司多年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后来发生了如下情形,乙公司申请法院执行。第一种情形:甲公司社会信用意识淡薄,不讲信用,长期拖欠乙公司货款,利用法律、经济管理制度层面上的漏洞,通过另立子公司、转移财产,或者公款私存,或者借公司企业改制、重组之际,搞“脱壳经营”等非诚信手段,恶意逃债,最终导致乙公司的货款无法执行,得不到清偿,最终出现执行不能的风险。第二种情形:甲公司在经营中十分守信,但由于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再加之市场的冲击,最终导致资不抵债,申请破产。从而使乙公司的债权在破产分配中仅得到部分清偿。最终出现部分合法债权执行不能的风险。第三种情形:甲公司为一国有企业,有上千名职工。但是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企业经济效益差,负债多,偿付能力差,处于停产、濒临破产边缘,企业职工工资发放困难,有多个债权人向其追债。此时,在稳定压倒一切的政策下,考虑到上千名职工的安置,无论是让其破产还是让其继续经营,乙公司的债权一般都很难实现。此时只能是暂缓执行。

  上面我们以案例的形势概括列举了几种造成当事人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产生执行不能风险的情形。在执行风险出现以前和出险后,都需要执行法官作解释说明,以免当事人产生误解。

  3、司法权威性的缺失

  在美国,法院判决的执行,虽然也曾经遇到挫折,但是没有出现中国目前“执行难”的现象。一位美国著名历史学家曾经生动地说:“政治战场上到处是被司法之剑砍倒的社会福利法的尸体”。即使这样,美国各阶层人民对于法院判决都给予最大的尊重。在2000年布什诉戈尔案件中,戈尔输掉了唾手可得的总统宝座。但是他对于法院的判决则表现出对法院的无比尊重:“现在最高法院已经说话。尽管我不同意法院的判决,但我接受它。”

  在中国时下的法治环境中,却不得不面对这样的现实:首先,被执行人缺乏对司法的尊重。最突出地表现在法院执行活动仍然艰难,在中央支持法院执行攻坚的11号文件下发全国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已经变换了手法对抗执行,缺乏法治意识的公众频频以暴力抗法,执行干警屡遭围攻、谩骂、殴打、拘禁,警车屡屡被砸、被扣。其次,申请执行人缺乏对司法的理解。尽管面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坚强,法院也几乎穷尽了立法赋予的执行手段,不少法院不断探索出诸如“悬赏举报”、在报纸上、互联网上公布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债务人名单等新的执行举措并大举推广,最后一旦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往往就会对执行法官产生强烈不满,这种不满往往表现为针对执行法官的上访、控告,以及散布司法腐败的言论,客观上破坏了良好的法治环境。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申请人的行为,都是源于对司法的不信任,都表现了司法权威在政府官员和普通民众心目中的缺失。

  在这种现实的困境中,执行法官不得不做出尽可能的释明,以消除误解,维护司法权威。如,告知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改变观念,充分认识经营风险,不要贪图利润,同一些信誉、资产状况差的企业甚至皮包公司做生意;不但需树立起经营风险意识,还要有诉讼风险意识。这里诉讼风险意识不仅仅是指能否打赢官司,而且也指诉讼成本与诉讼利益的比较。如果司法权威的观念不解决或不改变,执行难问题就不可能根本扭转,同时,执行法官的释明权就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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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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