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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作为不立案的理由

http://www.dffy.com 2007-7-18 21:30:01 作者:李继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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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侦查部门应当提请检察长批准不予立案。笔者认为,初查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

  首先,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不符。《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立案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即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有犯罪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存在,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等犯罪形态。这也就表明该犯罪事实既不是办案人员的估计、猜测所得出的结论,也意味着证明该犯罪事实的证据并不需要充分。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不予立案,根据一个命题的逆否命题也成立这一原理,我们可以得出立案就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一结论,这显然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做了更多的限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原意。

  其次,混淆了初查和侦查两个不同的概念。《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初查工作规定(试行)》对初查做出了明确解释,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线索材料在立案前进行的审查和调查,其任务是对可能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的线索材料,按照管辖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和立案侦查。而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其任务是全面收集各种证据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为提起公诉和审判做好准备。显然初查和侦查是立案前后两种不同的诉讼活动。犯罪的诸要件在立案之前往往不清楚,需要经过侦查才能查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不予立案,使得初查中做的工作是侦查中干的活,混淆了初查和侦查两个不同的概念。

  第三,混淆了立案和提起公诉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提起公诉的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立案不仅要“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还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就使得立案的条件和提起公诉的条件没什么两样,立案受到了更多地限制,立案范围得到缩小,有放纵犯罪之嫌。

  因此,笔者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作为不立案的理由。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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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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