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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作证义务的特免权之我见

http://www.dffy.com 2007-8-27 20:38:28 作者:胡贤生 梁亚琴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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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国外证据规则的吸收。证据制度的完善作为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方面,也在不断地借鉴和吸收国外证据制度中精华。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对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比较简略,但是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来看,我国证据制度的改革正在学习、借鉴英美国家的一些证据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就是借鉴了英国证据法中“不受损害”特免权的核心内容,尽管在内容上还比较单薄。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在制定这些证据规则的时候,价值取向也在悄悄地发生着变化,那种唯“客观真实”为上的观念也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改变。例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这是证据裁判主义在立法上的反映,意味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仅要求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而不再以“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这较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是一种明显的进步。此外,鉴于现行诉讼法对于证人作证义务缺乏规范,强化证人作证制度日益提上修法计划,制定强制证人作证制度也成为很多立法起草者的主张和建议,而证人作证制度必须规定强制作证的例外,特免权制度是一个绕不开的问题。

  3。文明化和民主化成为发展的主题。1998年,我国政府签订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昭示着我国刑事司法文明与国际标准的接轨。按照国际惯例必须遵守的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有罪”也应该为我国诉讼法所遵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已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不自证其罪原则,但是在尚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的程序规范,这也是未来诉讼法修改或者证据立法的努力方向。在职业关系特免权方面,同样有一些需要遵循的国际准则。例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协商均属保密性的。”我国律师制度的改革也应当在此示范下作出回应。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标志着我国对“人权”的保护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境界。

  4。法理中的根源

  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制度的形成不是立法者设计的产物,而应该是源于社会成员长期博弈的均衡。因此法律强制的效力总是以社会共同体的默认为条件,否则就没有任何的强制力可言。在市民社会里,每一个人都是自主的、独立的,个体追求自己的利益和欲望的满足,这种利己的行为不可避免的会干涉到他们利益的实现,于是便产生了与他人、社会的冲突。因此,国家建立法律制度规定公民基本义务从根本上说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的长远发展。具体来说,在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上,证人作证的义务是对国家而非对当事人的义务,因此当国家的利益、社会的长期稳定与当事人的个人正义发生冲突时我们理应给证人一种豁免权,让他自主的去维护国家的利益、社会的稳定,正因为如此,基于身份、地位或者是职务这些特殊事由而产生的“特权”也是法律所应允许甚至是提倡的。<1>。证人自由意志和自主法律地位保障的要求。在古代和近代诉讼制度中,证人一直是被是为视为诉讼的客体,成为发现事实、陈述事实真相的工具,特别是纠问制的时代,司法以发现事实真相为最高目标,证人和被告一样,成为调查案情事实的工具,随时接受法院的传唤,并要如实陈述,稍有偏差变会遭致惩罚,其权利毫无保障而言。在现代法律理念中虽然已经抛弃了证人作为诉讼客体的观念,但是证人在法律上自主的主题地位还是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首先,证人作为公民应该享有社会一般公民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其次,证人作为法律的主体,其自由意志不容被忽视;再次,由于证人对司法承担过过多的义务,因此有理由要求证人对等的权利作为回报。然而在我国的法律中对证人作证权利的规定甚为详细和明晰,但是对于他们作证特免权却是只字不提,证人的主题地位当然难以得到实现,在这种状况下建立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对于我过证据法制度的完善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2)赋予证人作证特免权是证人私权利得以对抗国家公权利的重要屏障。在国家的生活中,私权利与公权利是相对应的一种权利。“不认同”和“不参与”被认为是私权利的首要内容。“不认同”是指任何人有权不认同集体、组织、他人的意志,有权不认同习俗和道德观念,有权不认同他人或权威为他们设立的生活目标。“不参与”是只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不参与社会活动,无这种活动的目标有多么的崇高。从社会或他人的角度来看个人的不参与权利我们可以称之为“不干涉原则”。也就是说个人的生活和思维方式是自由遗志选择的结果,而只要这种选择不违反国家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国家公权利这一强大势力面前,私权利常常显的微不足道,在证据制度中更是如此,因此免证权作为抵抗国家司法滥用给公民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的情况下,必然成为私权利对抗公权利的巨大屏障。<3>。诉讼制度的公平对抗性。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更多地融合了对抗制的因素。当然,在侦查制度中,已经进行的改革力度并不是很大,证据的调查和收集过程中的纠问色彩需要慢慢转变——这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预期目标。除了提高效率,现代程序法的最大使命就是旨在保障在诉讼中对抗的双方能够公平抗争。创造这种平等需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国家对诉讼中的武力如逮捕、讯问、搜查等用严格的使用条件及批准程序来限制,另一方面则赋予另一方当事人拒绝作证的特免权和其他权利来对抗国家武力。在一个平等型的诉讼关系当中,诉讼权利必然是平等的,一方享有传唤证人作证的权利,另一方就有对证人作证的抗辩权,以作证内容受特免权保护而主张证人不能作证。例如,在审前证据展示过程中,辩方可以主张某证人是受特免权保护的,而不向控方展示相关证据,在法庭审理阶段,当控方传唤作证被告人的配偶或者律师对他们与被告人之间的秘密交谈内容作证,证人或者辩方也可以主张特免权。这就是我国诉讼法正在努力营造的控辩平等参与证据调查过程的目标之一。增强权利保障是对抗制诉讼的发展趋势。特免权制度所蕴涵的权利保障意识与我国诉讼制度的人权保障改革是完全一致的。特免权制度以正当理由的抗辩抵御强制作证义务的冲击,给予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话的空间,也为诉讼中作为弱势群体的证人增加了更多公平的因素。

  四、发展中的特免权

  从上述的论述中,我们已经可以窥见我国特免权制度的源泉和发展脉络:其一是从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中发展出来的“亲亲相隐”的理念,因为其中浓厚的封建主义和宗法传统,这些制度在近代被迫进行改革,但是它为特免权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和文化基础;另一部分是从国外传入的特免权的规范,特别是职业特免权和公共利益特免权,是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中所没有的,它们与亲属特免权构成了我国特免权制度的主要部分。虽然特免权制度在我国存在的时间和空间都受一定历史条件的限制,但当时的立法、司法以及学者的研究,却成为我们今日研究特免权的一个重要素材。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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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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