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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审查标准

http://www.dffy.com 2007-9-27 9:42:59 作者:朱怀平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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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有些案件虽以调解方式结案,但并未达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目的,且按公正的司法价值追求确有救济的必要,但如果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再审申请却似乎很难获得支持。因此,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指导下,应适当放宽对瑕疵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标准。

  一、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主体可有条件放宽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主体仅限于案件当事人。针对调解协议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通常的做法是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或相关人以信访的形式向作出生效调解书的法院投诉,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职权提起再审。但法院依职权对此类案件提起再审后常常会遇到这样的现象:双方当事人或不愿到庭应诉,或即使到庭却仍然坚持原调解协议的内容,造成双方当事人一致与法院对抗的情形。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通过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直接进入再审等途径进行救济。实质上,针对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协议,检察机关无疑最适合充当代表国家公权干预特定民事诉讼的角色,赋予检察机关对涉及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协议抗诉的职能,是法院对该类案件进行再审的出路。

  

  二、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衡量,正确理解和认定是否违反当事人自愿

  实践中,直接采取胁迫、威逼、利诱等手段迫使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主观意愿而签署的调解协议,可认定为违反当事人自愿。针对此类申请再审案件,不能不考虑的是现阶段我国全民的法律素养还处在一个比较低的层次,我们不能仅片面要求当事人就是否违反自愿进行举证,而应对调解协议是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显失公平进行审查。对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造成调解协议的瑕疵,应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从公平的角度来进行衡量。既不能过于宽泛,那样会损害法院生效文书的法律效力。但亦不应一概否定,对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更不能听之任之,否则会促使社会矛盾的激化。

  三、审查生效民事调解书是否应进入再审程序,应注重实体程序并重,正确理解和把握调解的合法性原则

  从实体方面衡量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瑕疵生效民事调解书进入再审程序的标准之一,但实务中常常仅就调解协议内容本身进行审查。笔者认为,界定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不仅应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本身是否合法,还应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如调解协议赖以成立的前提违反法律,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亦不能成立。此外,民事诉讼活动具有严格的法定性,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活动,否则将导致诉讼行为的瑕疵甚至无效,调解也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只考虑了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忽略了调解程序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应既包括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亦包括调解程序的合法。那么,何种程序上的违法可以作为民事调解书再审的事由?有观念认为要看程序上无效力原因与调解之结果有无因果关系,亦即程序上无效是不是会影响到结果。对此,笔者持赞同态度。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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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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