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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审查审判实务

http://www.dffy.com 2007-9-27 18:47:35 作者:汤小夫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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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诉法第第217条、260条、仲裁法第58条,对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只采用了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没有规定其他应当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这一立法模式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的有限性原则,也就审查事项法定原则。

  司法解释第17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审查申请人举证原则。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采用严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民诉法第第217条、260条、仲裁法第58条,在立法上均使用了“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字样,明确了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四)合议制原则。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民诉法第第217条第2款、260条第1款、仲裁法第58条第2款,均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或“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五)一审终审原则。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有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的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不得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也不得自行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现行民诉法和仲裁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采用一审终审制,但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三个批复确立了这一原则。

  五、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作用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产生于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提交给中立的第三者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协议。

  1、授予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仲裁管辖权。

  2、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3、指引仲裁程序。如果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没按照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规则行事,则构成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4、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效力。纽约公约》第5条和我国《仲裁法》第63条、第71条均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作为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重要条件。

  (二)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1、一般民事行为要件

  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方为有效。根据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况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2)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3)通过胁迫手段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4)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将不可仲裁的事项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第3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交付仲裁,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只有当事人有自由处分权的民事争议,才能订立仲裁协议提交仲裁。

  (二)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2、仲裁法上特殊要件: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只要当事人有共同的仲裁意愿,其仲裁协议就是有效的。然而,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采取了严格规范的做法,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方为有效。《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存在或者能够同时确定,仲裁协议在内容上才能符合《仲裁法》的规定而有效。

  (三)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1、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该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

  2、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承继被继承人权利义务的继承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该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

  3、债权债务的受让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

  4、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但明确约定争议解决适用其他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

  5、涉外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但应适用的有关国际公约、双边协定明确规定纠纷应提请仲裁解决的。

  (四)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同样是《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明确要求,即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法解释》第3条、第4条、第5条和第6条分别对有关仲裁机构的约定作出了明确规定。

  1、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

  2、仅约定仲裁规则。

  3、约定两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

  (五) “或裁或审”仲裁协议

  仲裁与诉讼是当事人解决民商事纠纷经常采用的两种方法。就特定争议而言,有关当事人究竟是选择仲裁还是选择诉讼,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但当事人在具体选择争议解决办法时应当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否则容易造成在实体纠纷之外又产生以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的争议。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六)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该法未就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合同成立后被撤销以及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作出规定。《司法解释》第10条对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作了补充规定。

  司法解解释第10条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七) 仲裁机构和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上的权力划分及效力

  《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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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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