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 仲裁机构和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上的权力划分及效力
上述规定体现了以下精神:
1、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和法院都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权力。
2、人民法院拥有优先决定权。在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具有优先作出决定的权力,而不论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异议的时间是否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前,仲裁机构无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3、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必须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否则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不受理。事实上,就是视为其接受仲裁管辖。
4、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的效力。在仲裁机构依法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也不得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当然不得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不执行仲裁裁决。
(八)“没有仲裁协议”的意义及其与“仲裁协议无效”的关系
我国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第1项和第260条第1款第1项均将“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作为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将“没有仲裁协议”作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之一。民诉法和仲裁法在立法用语上虽有不同,但其本质上都属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
1、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2、未被确认无效的“无效仲裁协议”不能被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六、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是当事人约定的交由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范围。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是否约定仲裁事项、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等对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效力都会产生重大影响。
1、是否约定仲裁事项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仲裁事项的范围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3、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如果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其裁决的事项依法不具有可仲裁性,则其就超出部分或者不具有可仲裁性的事项作出的裁决应当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
七、法定程序
我国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第3项和第58条第1款第3项分别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对该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或裁定予撤销。而民诉法第260第1款第3项则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仲裁裁决,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 ,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应当注意两点:
1、正确理解法定程序的范围。
2、准确把握对“法定程序”违反的度。
八、社会公共利益
民诉法第第217条第2款、260条第2款、仲裁法第58条第3款,均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
(一)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
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有几种不同的表述,有叫“公共政策”的,也有叫“公共程序”的,但国际上通行表述是“公共政策”。
《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公共政策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海商法》第276条及《民用航空法》第190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2条则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二)援引“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保护的利益。
通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应当是涉及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不是仅仅涉及某个特定的个人或者组织的利益。
2、基于受保护的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的重要性,这些利益应当是我国宪法、刑法以及其他有关国家经济秩序、国防、外交和社会管理秩序的法律或者条款所保护的利益,而不是普通民事法律所调整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因为某国法律有关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援引“公共政策”。例如,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就属于涉及社会管理秩序的条款。而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就属于调整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条款,不能因为某个仲裁裁决未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援引“公共政策”予以保护。
九、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
(一)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区别
1、撤销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不同
*《仲裁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的撤销情形: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一)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区别
2、申请的主体不同:申请撤销的主体既可以是申请人也可是被申请人;而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是被执行人。
3、申请的时间不同: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请求不予执行的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4、管辖法院不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5、法律后果不同: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即失去法律效力;而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并不当然地失去法律效力。
(二)撤销程序优先
《仲裁法解释》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由于有效的仲裁裁决是执行的前提和基础,而仲裁裁决一旦被撤销即失去执行效力,为了防止在仲裁裁决执行完毕后发生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情形,因此在当事人提出撤销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三)撤销程序的决定对执行程序具有约束力
《仲裁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义:一是避免当事人以相同事由先申请撤销后又申请不予执行以拖延执行的问题;二是避免法院之间或者同一法院裁定维持仲裁裁决效力后又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导致裁定之间相互冲突的问题。
(四)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不一致的问题
《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四)、(五)规定的撤销情形分别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第(四)、(五)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1、法律规定的缺陷。仲裁法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制度设计上缺乏衔接与协调。
(1)在条件上存在不一致、不协调的问题。仲裁法第58条所规定的撤销条件第(四)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项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第(四)项为“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第(五)项为“适用法律错误的”,在条件上不予执行宽于撤销,司法介入的程度更高;
(四)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不一致的问题
(2)两种救济程序的关系如何处理,仲裁法没有予以明确。使得执行法院可以不受仲裁地中级法院生效裁定的约束,重新进行司法审查,极易造成司法冲突。
(3)两种制度在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配置上极不平衡。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人只能通过撤销程序进行救济,而义务人在通过撤销程序进行救济之后还可以通过执行程序申请不予执行;从期限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只能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申请不予执行则没有期限限制,还可能出现义务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又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司法冲突在所难免。
2、司法解释并没有解决所有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发生冲突:
《仲裁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的字面上看,当事人申请撤销的申请被驳回后,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只是对其“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以不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一旦抗辩成立仍然应当予以支持。特别是在当前民诉法规定的不予执行条件明显宽于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在当事人的撤销申请被驳回后,其通过执行程序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余地仍然很大,因此,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有待于民诉法和仲裁法修改时予以解决。
(编者按:本文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汤小夫法官于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江苏法官学院的讲课要点记录,未经本人审阅。)
(记录整理: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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