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司法审查适用的主要法律文件
1、《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及其司法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范围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包括我国仲裁机构就国内民事纠纷和涉外民事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但不包括外国仲裁裁决。
区分外国仲裁裁决与内国仲裁裁决的标准:
1、领域标准。以裁决作出地所在的国家作为标准,如果裁决是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所在国领域外的国家作出的,则该裁决通常被认为属于外国裁决。
2、非内国裁决标准。有少数国家除采用领域标准认定外国裁决外,还可能出于特定的原因和目的,将在本国领域内作出又需要在本国执行的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而适用有关外国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法律规定。
3、个人观点。应当统一采用领域标准。
(三)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
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国家司法机构申请确认该裁决在法院地国的强制执行效力。
(四)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含已被我国法院承认的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由于仲裁机构只是一种民间组织,不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尽管法律赋予了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但仲裁机构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因此,仲裁裁决的执行必须通过拥有强制执行权的司法机关来行使。
二、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1、级别管辖。国内仲裁协议和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国内仲裁协议的地域管辖: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主,协议签订地和被申请认住所地补充。(《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1)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3、涉外仲裁协议的地域管辖:申请人选择管辖。(《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
(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
(2)仲裁协议签订地;
(3)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
4、特别说明:
(1)国内仲裁协议和涉外仲裁协议在级别管辖上是一致的,均为中级法院。
(2)在地域管辖上作了不同的规定。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由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民诉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包括已被我国法院承认的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司法解释第29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司法解释对外国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进行了统一,规定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 法律冲突的一般原理
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调整同时调整同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时而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现象。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1、各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
2、各国之间存在正常的民事交往,产生大量的国际民事法律关系。
3、各国均承认外国人在本国的民事法律地位。如果本国法不允许外国人享有某项民事权利,就不会出现外国人作为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当然就会产生民事法律冲突。
4、各国均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在本国的域外效力。
(二)法律冲突的一般解决方法
1、冲突法解决方法。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从而解决民事法律冲突。这里的冲突规范就是指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哪个国家法律的法律规定。
2、统一实体法方法。有关国家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方法,制定统一的实体法,以直接规定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而避免和消除法律冲突。
(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准据法
1、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 (司法解释第16条)
2、申请承认和执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仲裁裁决的,适用该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其他国家仲裁裁决的,适用该国与我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该国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3、申请执行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的,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判决的规定》。
四、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的原则
(一)被动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只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撤销或不予执行进行审查,原则上不主动进行审查,除非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对此,民诉法第217条、260条、仲裁法第58条、70条和第71条,均使用了“申请人申请”或“被申请人提出”等字样,同时民诉法第260条、仲裁法第58条在作出上述规定的同时,还分别在同一条中别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二)审查事项法定原则。人民法院只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定事项之外的事由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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