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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起诉权保障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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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0-13 12:57:17 作者:傅玉慧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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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当事人诉讼的提起是诉讼的开始条件,起诉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但是我国当事人的起诉权保障多有不力,本文从我国起诉权行使的现状入手,比较了其他国家的一些规定,分析了原因,提出了对我国起诉受理制度的改造意见,并就随之而来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 起诉权 起诉条件 诉讼要件
引言
起诉权作为当事人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却在我国实践中的保障多有不力,导致了具有我国特色的“起诉难”问题。那么,我国当事人起诉权保障不力的症结在哪里?应该怎样解决?在下文中,我们将对此逐一探讨。
一、起诉权的概念
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诉讼程序应当由当事人启动,一审程序因为当事人起诉而开始。当事人起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它是诉讼权利的一种,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起诉权作为诉讼发生的前提条件,在所有的诉讼权利中占有最根本性的地位。
二、我国起诉权行使的现状及分析
(一)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分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实质条件主要见108条,但也不限于108条,实际上还包括诸如不得违反“一事不再理”、没有仲裁协议排除法院审判等。属于这些情形之一的,法院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形式条件主要见109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要求,只有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因此,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是法院是否受理该案件的关键。正是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的条件,才使得“受理”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个特有的概念。按照我国学者的定义,民事诉讼中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原告起诉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职权行为。1实际上,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受理后,才是诉讼程序的真正开始。法院受理案件或审查起诉的工作属于立案工作的一部分,关于审查受理的一系列相关规定构成了“立案审查”制度,并实行在机构设置上实行“立审分立”原则。
当然,这种起诉-受理制度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能够在诉讼开始的阶段即阻止那些不属于法院主管、法院管辖、原告不适格等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有利于防止因为原告的滥诉而给法院(更准确讲是审判庭)造成的不必要的审理负担,以及减少因为原告滥诉使被告受到的诉讼拖累。但是另一方面,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样的制度设置也同样导致了当事人心理上的“起诉难”困惑和实际上的起诉权得不到保障。
(二)分析
检讨我国的起诉受理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二个方面的因素导致当事人起诉权难以实现:
第一,法律规定因素。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原告的起诉规定了过高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以第一个条件为例: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即要求原告是正当的当事人。这与各国的惯例都有不符,也不利于当事人起诉权的行使。在美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务上, 起诉时的当事人叫做潜在当事人, 原告是潜在原告, 被告是潜在被告。《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三条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开始。2第17条第一款规定,每一诉讼应当以真正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名义提起。此处所谓“真正有利害关系”并不是以实体法明文规定的权利根据为前提,而是指客观上存在的法律应予救济的某种权益。其也不是指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就是说,原告只要声称他的起诉是为了保护他的合法权益即可。3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务上, 在起诉时诉状上记载的当事人为形式当事人, 而非一定是正当的当事人。4当事人是否是正当当事人, 有时需要通过法院的实体审理以后才能确定, 在起诉时, 法律不能要求起诉的原告为正当原告。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起诉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即正当当事人, 这就势必要求法院在起诉审查阶段就进行实体审查, 审查原告是否享有实体权利, 有实体权利即是正当当事人, 予以受理, 如果原告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不享有实体权利, 那他就不是正当原告, 就不予受理。
在后面的几个条件中,属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以及民事审判权行使的范围、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也无一例外地涉及实体问题的审查。而将这些涉及很多实体问题的条件作为起诉条件,这无疑既违背了诉讼法理,5又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起诉权。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某些方面相当于大陆法理论上的诉讼要件。在大陆法理论上, 法院就当事人纷争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称“本案判决”。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是原告提起的诉须具备一定条件, 这一条件就是“ 诉讼要件”。具体地说, 诉讼要件就是指这样一些事实, 只有在具备这些事实时, 才能够作出实体判决或者说本案判决, 如果没有这些事实, 诉讼会被驳回。正因如此, 他们常常被称为实体判决的条件。6
对照这些诉讼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受诉法院有管辖权”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与之内容几乎相同,但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与大陆法系法律所规定的诉讼要件在作用、审查的时间、审查的程序、审查组织等方面却出现了很大的区别。其一,大陆法系的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而我国的起诉条件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其二,大陆法系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在诉讼系属以后,7而我国对起诉条件的审查是在诉讼系属之前;其三,大陆法系对诉讼要件审查的组织是审理本案的审判组织,而我国对起诉条件的审查的组织是法院的立案庭,对起诉条件审查的人员便不是本案的审判人员;其四,大陆法系对诉讼要件的审查是在诉讼系属以后,以至于在本案实体审理过程中,被告可以通过对原告的起诉状进行答辩或在言辞辩论中就诉讼要件发表意见,对妨诉抗辩事项, 法院必须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 而我国在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查时, 当事人无法发表自己的意见。这样就提高了当事人进入诉讼的难度, 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
第二,审判实践因素。
其一,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明显的法院本位倾向, 即法院从自身利益出发决定主管范围。如果是法院认为十分复杂、社会影响很大、超出自己的解决水平、因而将案件纳入审理范围后可能会给法院自身带来负面影响的案件,就自己决定把它们划出自己的受案范围。这种做法是自己充当了自己的法官,违背了自然正义原则。
其二、过于强调诉讼受理在实体法上的依据。实际上, 实体法主要在于规范各种实体权利, 无须亦不可能为每种权利都设置一个诉讼法上的救济依据。通常, 立法者只对其认为特别重要的权利在实体法上设置诉权救济条款, 大量的一般实体权利的救济, 应通过诉讼法解决。只要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的条件, 纠纷的性质属于民事诉讼, 就应当由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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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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