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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求刑事证据规则的和谐

http://www.dffy.com 2007-10-19 22:20:10 作者:李富成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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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广泛且完备,不过,作为基本法的宪法不宜对如何保障公民权利做出具体的规则,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需通过普通法来实施。由于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足,导致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有效地保障,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现象时有发生,直接影响诉讼和谐。

  (二)作证制度不合理与传闻证据大量使用

  一方面,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应出庭作证,法律不允许有例外,即便当事人有父子之亲、夫妻之情,也必须出庭作证。立法规定没有例外性的作证方式,其目的是强制证人作证,重在打击犯罪。在中国古代,“亲亲相隐”是人们必须遵守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亲亲相隐”在今天仍然具有坚强的生命力,并得到民众心理上的认同。我国法律对证人作证无例外的规定,造成现实法律与传统道德相冲突,法律与文化相冲突,法律与民众心理相冲突,不仅影响到诉讼和谐,而且影响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立法不合理,导致该规定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地执行,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普遍不出庭就是证明。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允许传闻证据大量使用,特别是控诉机关的卷宗在法庭上大量使用。卷宗制作人很少出庭作证,这等于在事实上否定了证人作证制度。从法理上看,卷宗是传闻证据,不应在法庭上使用。卷宗在法庭上使用,不仅剥夺了被告人质询不利于自己证人的权利,而且影响案件真实的发现。卷宗在法庭上广泛使用,根本原因在于没有理顺审判与侦查和公诉之间的关系。从法理上说,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中心。如果审判不能成为诉讼的中心,将会直接影响到诉讼模式的和谐。诉讼模式的不和谐,又影响到诉讼过程的不和谐,并对被告人的权利产生消极影响。

  (三)证明标准不统一

  和谐的证据规则反映在证明标准上必须整齐划一,如果在诉讼中此时采用一个证明标准,彼时采用另一个证明标准,势必造成证明上的混乱。我国立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明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具体运用中,证明标准又分为“严打”的证明标准和普通的证明标准。普通的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严打”的证明标准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普通的证明标准与“严打”的证明标准,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各有其适用对象和条件。从法理上来说,“严打”只是在特殊时期实行的临时性刑事政策,“严打”的证明标准也仅仅适用于特定的案件,对普通时期发生的案件是不能适用“严打”的证明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把普通时期案件的证明标准降为“严打”时期案件的证明标准,背离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则。司法实践对法律规定的背叛,造成立法与司法的不和谐。“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比是降低了证明标准,证明标准降低会影响办案质量,这对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都是不利的。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采用两套不同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不统一,不仅影响到证据的适用,而且影响诉讼和谐。司法实践中两套并行的证明标准,造成一个人在不同时期犯同样的罪行会被判处不同的刑罚,这与法律“范不一而归一”的特征不一致,不利于量刑的统一与平衡。

  (四)保障人权的取证条款稀缺

  和谐的刑事诉讼,必须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当然,这种平衡并不是静止不变的平衡,而是一种动态的、适度的平衡。  如果在刑事诉讼中侧重于打击犯罪,而忽略人权保障,或者与之相反,都会影响诉讼和谐。我国刑事政策历来强调打击犯罪,重视社会稳定,对人权保障顾及较少。加之,我国法文化传统和民众心理上对“严打”政策的偏爱,这种偏爱不仅影响到司法实践部门,对立法机关也有深刻的影响。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上,普通民众过于偏好实体正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比还处于次要的地位。对违反程序收集的证据,只要实体上是正确的,司法机关一般是认可的。普通民众心理与现代法治理念的不和谐,直接影响到刑事立法中对人权保障条款的规定。

  当前,出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我国的刑事政策已经做出重大调整,由“严打”的刑事政策调整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反映在证据规则上要求处理好原则性规则与例外性规则的平衡。

  在我国证据规则体系中,由于以上具体证据适用规则存在自身的不和谐,加之,证据规则相互间的矛盾没有得到有效地排除,由此直接造成我国证据规则体系的不和谐。

  四、如何构建和谐刑事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的精髓在于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作为服务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必须以此为出发点进行建构。

  (一)以刑事政策与治安形势为基点

  法律特点是整齐划一,事先公布,对事不对人。社会生活却是丰富多彩,僵硬的法律规定在调整具体的社会矛盾时,往往与人情、天理相冲突,法律与道德相冲突,法律与人性不和谐。为了减少法律在调控社会生活中的僵硬性,必须以刑事政策加以调和。法律的特点是稳定性强,注重整体公平;刑事政策特点是灵活强,注重个案公平。理想的诉讼是个案公平与整体公平兼顾,国法与天理、人情相融。在确立我国刑事证据适用规则时,不仅要考虑法律因素,还要考虑政策因素,这样制定出来的刑事证据适用规则才具有内在的和谐。

  从我国的刑事政策看,自83年“严打”以来,国家对一些重大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为了配合国家现行的刑事政策,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对一些特殊种类的犯罪在证据运用上应增加例外性的规则。如,按照我国立法规定贩卖毒品与持有毒品在量刑上有重大的差别,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经常把贩卖毒品诡称为持有毒品。依据刑事案件的举证原则,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持有毒品还贩卖毒品必须承担证明责任。从司法实践看,司法机关对此是很难证明的。为了实现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的目标,可以适度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将来在刑事证据立法时,对证明毒品等特定种类的犯罪应增加一些例外性规则:让被告人承担是持有毒品还是贩卖毒品的举证责任。不过,证据例外性适用规则的范围不应太大,应限于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贪污受贿犯罪。这类案件犯罪主体比较特殊、证据通常由被告人控制,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在特定种类的犯罪中,由被告人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体现了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和谐。

  从目前治安形势看,新型犯罪不断增加;有些地方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民众缺少必要的安全感。如果法律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过多,会失去民众支持。美国最近制定的《反恐怖法》,缩减了公民权利。最近,联合国通过了《打击跨国犯罪有组织公约》和《反腐败公约》,这“两个公约”的总体趋势是加强对犯罪的打击,缩减有关人权保护的内容。如,对使用特殊侦查手段放宽了限制:对毒品走私案,允许当局主管单位在境内使用控制下交付、监听、卧底,甚至特工手段来收集证据。对被告人主观上的明知、故意、目的,可以根据客观情况予以推定,避免了对被告人主观上无法证明的困难。这说明随着治安形势的变化和遏制犯罪上升势头的需要,对证据适用规则进行适当的修改是必要的。

  但是,从刑事犯罪发展的规律看,“严打”的作用是有限的,单靠“严打”不可能完全抑制犯罪、减少犯罪,而且随着“严打”斗争的持续进行,“严打”本身的边际效应也在递减。因此,必须以与时俱进的精神,调整并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在“宽严之间”把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以此达到刑事政策的内在和谐。重构我国刑事证据适用原则性规则与例外性规则时,必须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治安形势,合理地确定原则性规则与例外性规则的各自范围,使二者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维持平衡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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