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考虑民族文化心理和宪法规定
从我国民众的法文化心理看,对人权保护和打击犯罪呈现出矛盾心态。一方面,民众对公职人员侵犯人权的现象极为反感;另一方面,民众对一些严重危害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强烈要求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打击犯罪。“明智的创制者也并不从创制良好的法律本身着手,而是要先考察一下,他要为之立法的那些人民是否适应接受那些法律。” 确立刑事证据适用的原则性与例外性规则时,必须考虑我国民众矛盾的法文化心理,体现民意中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双重愿望。在制定刑事证据适用原则性规则与例外性规则时,对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必须兼顾,不能专注某一方面。
从宪政状况看,随着依法治国方针的确立,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作为基本法的宪法,由于自身缺少相应的制裁措施,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必须靠其它法律来实施。刑事诉讼法作为宪法框架之下一部重要保障人权的法律,就其对人权保护的力度而言,与宪法的规定还有一定的差距。宪法规定与部门法规定不和谐,影响到法律体系自身的和谐。为突显宪法的权威,减少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和谐因素,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人权保障条款,反映在证据适用规则上就是要扩大原则性规则,制定好例外性规则。
(三) 坚持适度平衡原则
刑事证据适用中原则性规则重在保障人权,例外性规则重在打击犯罪。例外性适用规则是通过降低证明标准和转移举证责任的方式来加强对犯罪的打击。不过,刑事诉讼法的要义是保障人权,打击犯罪仅是保障人权的手段。“惩罚权应以自然的必要性和自我防卫性为基础。” 惩罚犯罪的权力与保障人权的权利相比是处于次要地位,权力对权利具有依附性,因为国家权力是来源于人民的授权。历史经验证明仅靠刑罚来维护治安秩序,从未取得成功。“往往刚执行死刑,被处决者的帮凶就又实施杀人罪。在167名被判处死刑的英国人中,有164人曾经观看过死刑的执行。” 基于权力对权利的依附关系,以及打击犯罪对保障人权的从属性考虑,在制定刑事证据适用规则时,在总量上应遵守刑事证据适用的原则性规则大于例外性规则。在立法方法上,对原则性的适用规则可以用比较模糊的语言,尽量给原则性规则拓展的空间。对例外的适用规则应用列举、限定的方式,使其明确化,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我国刑事立法而言,原则性规则与例外性规则都存在不足。立法不足不仅影响到对犯罪的打击,而且影响对人权的保护。将来在修改刑事立法时,可以对原则规则与例外性规则加以适当地扩充。
在制定刑事证据规则时,必须坚持原则性规则在总量上大于例外性规则,不过,这仅仅是一个总的要求。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和不同的治安形势下,允许原则性规则和例外规则在量上发生一定变化。证据适用的原则性规则和例外规则可以随着治安形势的变化而变化,关键是把握好二者的比例关系。在确立原则性适用规则和例外性适用规则的比例时,要选择好平衡点。选择平衡点的根据是一个国家的治安形势,民族的法文化传统等因素,只有兼顾这些因素,确立的证据规则才能最大可能地消除内在矛盾,达到自身的和谐。
(四)恪守底线规则与规则系统化
在规定刑事诉讼证据适用的原则性与例外性规则时,要遵守底线规则。无论是社会和谐,还是诉讼和谐,都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之上的。在我国现阶段,社会和谐必须以人民富裕为基础,如果离开了人民富裕这一基础,就谈不上和谐。人民富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底线,无论何种形式的改革开放,包括法律制度的变革,都不能背离人民富裕的这一底线。人民权利得到保障又是人民富裕的前提,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人权保护法,它的任何一项证据规则的设定必须以保障基本人权为目的,保障基本人权是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底线规则。底线规则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规则,突破底线规则就会动摇诉讼和谐的基础。底线规则所涉及的都是一些基本人权或重大利益,遵守底线规则有利于人权保障和诉讼文明。例外性适用规则只能是在遵守底线规则以后的例外,例外性适用规则是在保障基本权利之后的例外。在我国确定底线规则时,应考虑我国民族文化传统和社会认同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规定不得高于正常人,并适当参考联合国人权保障的最低标准。
和谐本身具有“有条不紊,按部就班”的意旨,对刑事证据适用规则的系统化,有助于消除其内在矛盾,使不同的证据规则能够协调和谐。在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中,原则适用规则与例外适用规则是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之中。就整体而言,刑事证据运用中原则性规则与例外性规则是处于混乱状态,证据规则自身的不和谐,势必影响到司法人员对其理解和运用,并间接影响到诉讼和谐。法律条文系统化是立法工作一个重要环节,如果将来出台刑事证据法典,可考虑对证据适用的原则性和例外性规则单列一章。如果不能出台刑事证据法典,也应对其归纳、整理,消除其内部不和谐部分,实现证据规则内在的和谐。
五、和谐刑事证据规则的内容
刑事诉讼的任务是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维持适度平衡,鉴于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中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规定都存在不足,刑事证据立法在这两方面都应有所增加,才能确保刑事证据规则自身的和谐。
(一)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诉讼中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原因是一些司法人员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动辄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依靠刑讯逼供确实能破获一些案件,但它侵犯了基本人权。在制定刑事证据适用规则时,应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力度。排除非法证据并不是这些证据都不是真实的,而在于保障基本人权。在法治社会,任何一个必须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非法证据是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将非法证据排除适用,才能有效地阻止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排除非法证据适用,这是一个总的原则。什么样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对非法证据排除到什么程度?又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美国对非法证据排除是遵循“毒树之果”理论:“在联邦法院,不仅非法截取证据不应采用,而且因截取之结果发现之事项,亦不得作为证据。” 但“米兰达规则”目前已经松动:针对违反“米兰达规则”的自白而获得的实物证据是否作为“毒树之果”加以排除,2004年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的表决做出裁决:这种情况下“毒树之果”将不被排除,通过间接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实物证据也不被排除。 日本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是采用“权衡法则”,并把“同一目的”,“直接利用基准,必要性、紧迫性、合法程序 转换之可能性,有无暴行”等内容加入到法官的“权衡法则”之中。台湾地区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第158条4款规则:“除法律另有规则外、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与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 台湾地区对非法证据是原则排除,法律有规定时按法律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时,由法官根据人权保障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进行裁量。以上国家或地区立法或司法实践,足以说明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对非法证据是采取权衡的处理方法。
目前,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限于口供方面,排除的范围非常有限,不足以保护基本人权,难以体现刑事诉讼法是人权保障法的基本精神,必须扩大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作如下规则:对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辞证据应一律排除;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物证由法官裁量排除;以刑讯逼供或以侵犯公民重大权利方式获取的非言辞证据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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