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增加举证责任例外规则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控方举证是国际通行做法,但各国对此多有例外性规定。为了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增加了推定的内容,这等于变相地扩大了举证责任例外性的适用范围。我国仅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我国举证责任例外规则适用范围明显过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一些特定种类的犯罪难以认定,无法有效地打击犯罪,影响到诉讼和谐。基于我国国情和国际通行做法,在坚持控方举证的原则下,可以把举证责任例外性规定扩大到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等方面。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逻辑起点,其核心是强调控方举证,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推翻法律对被告人的无罪假定。无罪推定原则下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相当高的证明标准,不少真正的罪犯借助无罪推定原则的过度保护而逃脱了法律制裁。推定被告无罪,并不是要放纵真正罪犯,只是在被告人是否有罪难以确定,被告人可能是个好人的疑点没有被彻底排除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冤枉好人,才推定被告人无罪。但是,任何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都不能忽视打击犯罪,为了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实际需要,在举证责任方面必须有例外性的规则。例外性证据规则要求在符合特定的条件下,由被告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法律可推定其有罪。特定情况主要是指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表面违法状态,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他有罪。如,一个人占有最近失窃的物品,他必须证明占有的合法性,否则,法律可推定其有罪。当然,在特定情况下,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是以控方已经对基础事实做出证明为前提的。
(三)禁止传闻证据适用,但允许有例外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规定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信,除非有法律规则,否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对传闻证据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则,属于立法上的不足,并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采信传闻证据。传闻证据大量采集不仅剥夺了被告人质询不利于自己证人宪法性的权利,而且无法使法官通过亲自聆听、在观察证人具体表现的基础上形成内心确信,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法庭:“无法通过具结、对质之机能对传闻证据直接加以吟味推敲,又无法经由诘问权之行使,以担保供述证据之真实性,且因法官未接触原始证据,难以亲自接近证人之人格、观察其态度。如果直接引用传闻证据,则关于在审判上证据之收集、调查则较易依赖于薄弱证据之倾向,导致事实之真实性有被扭曲之危险。”
大多数法制系统都存在错案问题,证人不出庭是形成错案的一个最重要原因。“在美国,证人亲眼见到的情况,有74%是错误的。这个证人并没有撒谎,只是由于时间比较长,他们觉得自己这样说就是正确的。” 传闻证据在本质是二手证据,不具有原始证据的保真性。证据在传递过程中容易出现信息递减或信息递加,无论是信息递减还是信息递加都与原始事实存在一定的差距,不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做出准确的判断,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法官排除信息传递中虚假不实的成份。出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许多国家刑事立法都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拒绝采信传闻证据。
在修改刑事立法时,应明确规则:“传闻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律另有规则除外。” “法律另有规则除外”属于例外的适用规则,例外性适用规则的范围不宜太广,法律对此应作详细列举,凡法律没有列举到的传闻证据,都不具有可采性。
(四)统一证明标准
我国的证明标准应统一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在被告人提出足够证据支持自己主张时,控方还要继续承担对被告人的防御加以证明的责任。被告人仅对自己积极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明,证明只要达到具有可能性的程度。
从刑事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看,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实际分为普通时期的证明标准和“严打”时期的证明标准。普通时期证明标准是非常高的,对保证案件质量有积极意义。与普通时期证明标准相比,“严打”时期证明标准就低得多。立法本意是普通时期应注重人权保护,“严打”时期要重视犯罪打击。但法律如此规定,实际上造成了我国证明标准“与时俱变”的特点,证明标准不统一,从根本上说不利于人权保障。在修改证据立法时,应该取消“严打”时期的证明标准,把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统一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当然,一些特殊类型案件的证明标准可否低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值得深入研究。即便一些特殊类型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低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只能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自由裁量,不宜由法律直接规定。
总之,探求刑事证据规则的和谐,关键是处理好证据适用的原则性规则与例外性规则的关系。原则性证据规则重在保障人权,例外性证据规则重在打击犯罪,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是刑事诉讼的永恒追求。如果证据适用原则规则与例外性规则能够和谐,无疑有利于诉讼和谐,从而间接地推进社会和谐。
Search the law of criminal evidence in tune
Li Fu Cheng
(People 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China, 10038)
Abstract: On according to evidence used, the law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divided into the law of principia and the exception. The principia law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emphasized particularly on protection human rights, but the exception law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emphasized particularly on striking crime. Would the principia law of criminal evidence be in tune with the exception law of criminal evidence, the law of criminal evidence could be harmonious in itself. The harmonious law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not only to insure evidence used well, but also to attain the aim of criminal justice.
Key words: the law of criminal evidence; the principled law;
the exception law; harmoniousness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003年1月4日上午,府谷县公安局政委高某给该县电信局副局长申某打电话,称有人要炸陕京输气管道。为了调查恐怖活动和当地吸毒犯罪情况,公安局需对几部电话进行监听。申某说可以,但要有证明。不久,高某指派王某送去了一张盖有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公章的介绍信,介绍信上的监听理由是”调查110报警电话来电情况“。申某看后当即同意对王某指定的电话进行监听。监听3天后,王某通知电信局取消监听,并以”存档“为由要回了介绍信。事后,申某得知被监听的电话分别是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赵某、公安局长霍某以及前人大常委会主任甄某的办公和住宅电话,于是当即将此事告知了霍某。不久,涉案人员王某因涉嫌滥用职权被刑事拘留,高某被”双规“。3月17日,高某被免去府谷县公安局政委、党委副书记、党委委员等职务。3月20日,高某被刑事拘留。” 参见:人民法院报,2003-08-25.
有关刑事诉讼平衡的观点,参见:李富成.论刑事诉讼的适度平衡.行政与法,2005(8).
解读六中全会决定: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新华网,2006-12-09.此文章共有4页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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