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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审判中检察制度的完善

http://www.dffy.com 2007-11-9 7:32:20 作者:高一飞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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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向法院送的案卷材料包括起诉书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案卷材料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7条则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即“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退回人民检察院。”?即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诉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则向法院移送所有的案卷材料,这显然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相矛盾,也与新刑事诉讼法庭审精神相背离。

  按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法院在庭审前只作程序性的审查,这是在总结了十多年来的审判经验和教训,参照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顺应目前国际上庭前预审改革的大趋势而作出的我国刑事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其目的是防止预断,限制法院未审先判的主观主义的作法,为法官公正审判提供程序上的前提保障。世界各国对于庭前案卷材料的移送都有法律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不宜移送任何材料,只移送起诉书,而且起诉书上也不附任何证据,采取的是起诉状一本主义。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德、意等为了追求实体真实,曾经实行过案卷移送主义。但是近年来,由于移植了英美的对抗制,也大多确立了起诉状一本主义,或者是对检察官移送的案卷范围进行了较大的限制。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如果案件不应当在上诉法院所在地审判,检察长应当将诉讼卷移送重罪法庭开庭地的大审法院书记官室,定罪的证据也应送交该院书记官室。再如意大利1998 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虽没有走向彻底的起诉书一本主义,但对检察官移送的案卷材料的范围作出了较大的限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16条规定:公诉人将提交审判的要求储存在法官的文书室,在提出要求时移送有关的卷宗,其中包括犯罪消息、关于已进行的侦查工作的材料、在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面前实施的行为的笔录。无需另地保存的犯罪的物证和犯罪有关的物品一并附卷。第417条规定:提交审判的要求应当包含以下形式要件:即被告人、被害人人身情况;叙述事实、各种加重情节和可能导致适用保安处分的情节,并列举相关的法律条文,指出(而不是移送——引者注)已获取的证据材料,要求法官发布审判令。所以说,庭审前检察官只向法院移送起诉书其他诉讼文书和物证、书证材料。只能向法院移送以下材料:有关可提起刑事民事诉讼的法律文书,至于其他大量的证据,则一律要由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当中展示给法庭。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庭审前的案卷移送主义已经被改变。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50条规定了对案卷移送的范围,尽管这种移送本身还存在很多问题,并不符合形式审查的目的,被学界称为“复印主义公诉方式”。[2]但是,毕竟与以前的全案移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在这样的背景下,规定简易程序案卷材料要全部移送,这种作法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作了不同的处理,其立法意图主要是为了让法官在审前对案情有全面了解,从而缩短审判的时间,虽然这样做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是也存在很多弊端,增加了法官产生臆断的可能性。在我国,法官与检察官同属于司法战线,双方本来就具有某种先天的信赖感,所以法官往往偏重对公诉方意见的采纳[3],如果再加上检察官在主审程序开始之前就将所有的案卷材料移送给法院,那么“法官司必定在主审程序开始之前,已对事实状况有一个主观印象,因而有从不偏不倚的法官角色突然滑向控告一方的危险。”这种不利于被告方的预断一旦产生,裁判者的中立性不仅难以为继,而且“公平的法院”也将不复存在,因为中立是程序正义的基础。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就明确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所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中的移送所有案卷材料的作法很有可能导致法官先入为主,未审先判。

  在简易程序中,因为检察院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时就应当移送全案材料,因此,如果法院一旦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它对案卷的全部材料却已经胸有成竹、先入为主了,这样的作法实际上冲击了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形式审查制度。对这种情况如何改革呢?一方面,我们应该彻底实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要求检察院进行全案材料的移送,本身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刑诉法第150条并没有规定例外情况,司法解释这样作实际上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为此对于公诉案件案卷材料的移送应当统一遵循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另一方面,从实际情况来看,要判断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法官又必须对案件的材料有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如何能够使法官既了解案件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要求,又隔断庭审法官与案件实质性材料的联系。其作法可以是建立专门的预审法庭,专门负责审查起诉的案件[4],决定是否提交法庭审判,完全隔绝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的活动的联系。庭审法官开庭前只能进行程序性的准备工作,有关证据调查和对案件实体情况的了解应当在庭审时进行。即使是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也应该是通过消极听取控辩双方就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协商的前提下去了解案情,以避免庭审前控、辩、审“三头对案”的情况的出现,只有这样才能使审判更加公正,也才会使法官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查活动不至于变成一个实质上的审判活动。

  三、检察官是否需要出庭公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但是从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来看,简易程序的运转,仍然是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前提和条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却仍然不能代行检察官的职权(处罚令程序没有庭审除外),如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在简易程序中都规定了检控官必须出庭支持公诉。在美国刑事简易审判中,检察官承担向司法官或地区法院法官全面提供被告人有罪证据的责任;德国立法规定检察官在简易审判中充当国家公诉人的角色,检察官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担负着监督简易程序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职责;在意大利,参加简易审判的公诉人由驻独任法官所的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必须出庭。我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可以不出庭其弊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违背了实体公正原则。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无论在哪一种程序之下都应该是正三角结构。控审应当分离。它不仅表现在没有检察官控诉,法官就不能主动审理案件,而且在形式上表现为宣读起诉书的只能是控诉人,而不能由法官代行宣读起诉书,即使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最简便的处罚令程序中这一任务也不是由法官来完成的。在我国的简易程序中它并不是省略所有的庭审程序,而只是庭审程序的简化,也就是说控方控诉犯罪事实调查事实和证据的顺序和内容与普通程序不同,但其庭审调查活动却必不可少。如果检察人员不出庭,这些职能就只能由法官代行,法官参与了双方的打斗,又要最后做出裁决,它既是案件的控诉者又是案件的仲裁者,集控审于一身,“偏听则暗,兼听则明”,这样的审理违背了法官中立、控辩平衡的一般原理,根本不可能保证实现实体公正,因为如果公诉人不出庭,使原有的指控和举证的职能难以实现,也无法开展相互质证和辩论程序,由此增加错案的风险。英国的刑事审判通常被描述成对抗式的,它的理论基础是:对质和争斗是发现真相的最好方法。一位著名的英国法官戴维林男爵如此表述:“英国人认为获得真相的最好方法是让各方寻找能够证实真相的各种事实,然后双方展示他们所获得的所有材料――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的两端开始寻找,他们漏掉的东西要比一个公正无私的寻找者从地中间开始所漏掉的东西少得多。”[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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