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违背了程序正义。在检察人员不参与审判的情况下,被告人面对的是纠问式的审判,它根本不可能针对控诉者本人进行反驳。其辩护权受到了极大的制约。辩护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在法庭上的辩论权。辩论原则是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则,所谓辩论原则是指在法庭审理中控诉方和被告方应当以公开的、口头的、对立性的方式进行充分的辩驳,未经充分的辩驳,不得进行裁判。所谓辩驳必须要由正反双方的存在。没有辩论的审判是侵犯了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审判。从简易程序中的辩论来看,它没有象普通程序中那么明显的辩论阶段以及可以进行分散辩论的法庭调查阶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没有辩论,恰恰相反,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的法律规定,都规定简易程序应该格外关怀被告人的辩护权包括辩论权。
再次,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违背了设立简易程序的宗旨。设立简易程序目的是为了缩短诉讼期限,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在检察人员不到庭的情况下,双方难以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和需要调查的中心问题,而且遇到需要询问检察人员案情的时候还需中止审理,以便就有关问题通知检察人员予以答辩。使庭审活动浪费了不必要的时间,如果检察人员到庭双方就可以尽快在法官面前摆出争议的问题,遇到对方的反驳也可以及时答辩,案件的调查和辩论更加具有针对性,使案件的诉讼效率得以提高。
最后,不利于人民检察院行使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根据最高检察院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391条)。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由审查起诉部门承办,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从以上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活动来看,检察人员不参加出庭很难行使审判监督权,只有人民检察院出庭,参加诉讼才有可能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基于上述原因,我认为应当改变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员可以不出庭的司法解释。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员一律应当出庭。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对法院的刑事案件审判活动负有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虽然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方式包括出庭支持公诉、庭外调查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三种方式。但出庭公诉无疑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最主要方式。而如果简易程序中公诉人不出庭就使得法律监督无法到位。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可以不出庭的规定导致诸多消极后果,其解决方法可以在即将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规定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必须出庭。
四、检察机关的程序变更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简?程序启动后,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依照法?规定变?该程序的权?主体。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在简?程序启动后,没有变?该程序的权?,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变?简?程序时应予以积极配合、服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3条、第314条规定:“适用简?程序审?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宜适用简?程序,决定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应当从收到人民法院有关案件材?之日起计算。”另一方面,简?程序审?过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可以通过有效手段变?该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229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仅是人民法院在法庭审?过程中决定中止审?,按照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的一项参照因素。自诉人则既无启动权,也无变?权,完全任凭人民法院的安排、支配。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实质上的程序变更权。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222条中规定在案件正式审理前发现有以下两种情况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这两种情况是: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辩护人作无罪答辩的。该解释又在第229条中规定,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应当决定终止审理,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作为对被告人没有选择权的一种补救,实际上规定了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同时被告人可以通过不认罪或者不同意指控的方式达到程序变更的目的。但是,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同样的权力。
法庭审理过程中的程序变更权是程序选择权的延伸,由程序选择权一样不能由法官一手控制,应当在法官有程序变更裁判权的同时,赋予被告人程序变更权。[6]所以一方面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以及被告人的答辩情况确保简易程序的适用符合法定的范围。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认为应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可以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是,世界上很多国家在赋予程序参与者简易程序启动权的同时,都相应地赋予了控辩双方简易程序变更权,而不仅仅是被告人一方。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8条规定:“如果检察院或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应由违警罪法庭以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5条规定:“接受简易命令的人或检察官可以自接受该公告之日起24天内,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
简易程序的变更权实质上是对简易程序选择的救济方式,防止因不当选择必须承担的后果,是进一步保障程序选择权的方式;同时,简易程序是与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大的争议作为前提的,所以程序的变化也是控辩双方对实体权利的立场发生变化的结果。因此,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变更权,是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双重要求。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这种权力,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不能根据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维护国家控诉权和保护被告人的权利。看来,在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不仅要参加庭审,而且还应当通过立法确立它在庭审中的程序变更权。
原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7期,中国人民大学报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7年第8期全文转载。
参考文献:
*本文为作者主持的2005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刑事审判简易程序改革及相关检察制度的完善》的阶段性成果,该课题现已经结题。
[1] 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192-193).
[2] 郝银钟.论“复印主义”公诉方式[J.北京:刑事法评论,2000.6(476).
[3] 李奋飞.从“复印件主义”走向“起诉状一本主义”——对我国刑事公诉方式改革的一种思考[J],北京: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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