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民检察院对简易程序的监督作为对刑事审判监督的一部分,因简易程序的特殊性而具有其特殊的实践意义。但是现行法律对简易程序中检察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应当改革。一是要将其对简易程序的启动决定权改为建议权;二是检察机关在简易程序中也不能进行全部案卷移送,而要遵守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三是检察机关应当参加简易程序案件审判的出庭;四是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的程序变更权。
关键词:简易程序 检察监督 程序启动 出庭公诉 程序变更、
Abstract: Supervise of the People’s Procurator to the summary procedure is a part of the criminal trail supervises, it is very important because of the particular of the summary procedure. But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s not perfect on the supervise to the summary procedure, it has to be reformed. At first we must change the procurator’s decision-making power into suggests power to the summary procedure; secondly, procurator should not takeoff all the file to court in the summary procedure; thirdly, prosecutors should attend the trail in the courtroom; fourthly, procurator should have the changing power of the procedure.
Key words: summary procedure; criminal trail supervise; decision-making power to the summary procedure; attend the trail; changing power of the procedure.

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刑诉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人民检察院对简易程序的监督作为对刑事审判监督的一部分,既与普通审判程序监督一脉相承,又因简易程序的特殊性而具有其特殊的实践意义:程序上的大量简化致使法院在审理适用时具有很大的弹性和能动空间,被告人权利容易受到忽视,更必须强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的监督既体现在审判中,也体现在审判后的救济程序中,本文仅就检察院机关在简易程序审判中,也就是在简易程序启动、案卷移送、开庭审理过程中检察制度的完善问题进行探讨。
一、检察官对简易程序的程序启动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那么人民检察院同意谁提出的适用简易程序主张并未明确,实则留下一个法律空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同意谁的主张。但是,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18条中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同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规则》第308条作了类似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是对人民法院提出的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张是否同意,也就是说,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上,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有建议权,人民检察院才对简易程序具有决定权,那么这种规定在法理上存在诸多问题:
人民法院不能判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前只作程序性审查,而不是实体性审查,这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否则难以保证法官的中立性,从而又回到原来法庭审理只是走过场的局面。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对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事实是否清楚,在法庭上由双方进行质证、核实,不需要在开庭前全面审查。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是主要证据复印件、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而非案件的全部材料,而仅从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是难以把握案件的全部情况的,也就不能准确判断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既然人民法院不能判断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又谈何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会造成与创设简易程序的目的相反的后果。现行刑事诉讼法创设简易程序的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正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是在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为前提条件的,即使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了实体性审查,能够判断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也必然花费一定的时间。通过一定的审查时间后再决定按简易程序审理,这样把前面审查的和后面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时间一起计算,不会比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时间少,反而会更多。从诉讼结果和效果来看,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也并没有什么优越性。此时适用简易程序就会产生降低诉讼效率,加大司法成本,与创设简易程序的宗旨相违背。
由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而由检察机关决定实施简易程序违反了法官独立原则。程序问题,由法官在控辩双方的要求的基础上,由法官独立决定,综观国外的有关简易程序的启动,一般仅赋予检察官申请权[1],而由法官最后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尽管法官在程序问题上应当充分尊重控辩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进行中立的程序性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将公诉案件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检察机关和检控官,但将检察官同意作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易引起多方面的问题,所以从理论上来看,应将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启动在刑事诉讼整体构造中来定位,取消检察院之同意权,而改之以赋予检察院动议权,而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则最后由法院决定,当然这是以法院在审前只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且尊重程序自治权为前提的。
二、检察院对起诉案卷的移送
我国简易程序中的案卷移送采用的是全案移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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