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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恶意诉讼及其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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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2-5 18:35:11 作者:戴健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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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社会,诉讼已成为人们解决纷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重要手段之一,其社会价值和作用得到了充分的体现。随着诉权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及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实施,人们在充分享用低诉讼门槛及低诉讼成本维护合法权益的同时,却也出现了有人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的不和谐现象,并呈逐步上升的趋势。恶意诉讼不仅损害他人的利益,扰乱了国家诉讼秩序,更是严重冲击了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与诉讼价值,具有极其严重的危害性。当前,恶意诉讼现象的蔓延已开始引起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重视,但由于立法的疏漏缺乏相应的规制,理论的滞后缺少深入的探讨,审判实践中遇此缺乏有力的治理依据,致使恶意诉讼现象难以得到遏制。为此,就恶意诉讼的问题,笔者略谈粗浅之见。
一、恶意诉讼及其法律属性
恶意诉讼,目前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英国,称之为“恶意告发”;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则称之为“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关于恶意诉讼的内涵,学界也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也有人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而仍然诉请保护,以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当前正在起草中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中,对此界定为:“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诉讼”。可见学界对恶意诉讼的内涵认识也不尽一致,笔者经过分析认为,恶意诉讼的内涵可界定为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根据,但为了达到谋求不法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之非法目的,而滥用诉权提起的一种不符合诉讼价值观念的诉讼行为。从本质上讲,恶意诉讼是一种由特定当事人推动的,与法治精神相背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属性是一种利用诉讼机制掩盖其非法目的诉讼侵权行为,只不过这种侵权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的侵权手段借用了国家正当的诉讼机制,形式的合法性具有较强的迷惑性,一般不易识别,而且这种恶意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实体权利,而且还侵害了诉讼程序中所必须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公信力。
二、当前恶意诉讼的表现形态
在东西方诉讼史中,恶意诉讼一直存在,由于其隐藏于正当诉讼形态的背后,一般不易被发现,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情形:
(一) 假意诉讼
所谓“假意诉讼”,是指原告起诉要求与其真实目的表面上相分离的诉讼。即是说,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当事人追求的目的,而是当事人的目的基石,希望通过这一诉讼从而引起另一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如前几年在城市拆迁过程中,被拆迁居民中离婚率大增,并非真是如此多人陡然间夫妻感情破裂,其真实的目的在于多享受拆迁补偿罢了。也有家庭成员之间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属,以此为对方规避债务执行。假意诉讼特征有:(1)诉讼要求简单。假意诉讼中,为了简化诉讼过程达到诉讼目的,原告诉讼请求一般很简单,案件事实明了,各种证据材料都很健全;(2)诉讼纠纷易解决。当事人双方的冲突很弱,甚至根本没有冲突,相反的给与配合;(3)真实目的具有隐蔽性。当事人为了达到目的,会努力制造各种假象,以此来扰乱承办法官的视线,避免法官发现真实的想法,或充分利用当前法院的诸如审限、调解率等考核机制,积极配合承办法官在尽可能短的时间里解决所谓的“纷争”。
(二)欺诈诉讼
诈欺诉讼是原告在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利用现有的有利证据并借助诉讼技能,通过满足其诉讼请求来达到侵犯他人利益、使自己非法获利或其他不法目的。这是恶意诉讼中最典型的一种形式,它既可以表现为原告捏造事实而针对被告所实施的诈欺诉讼行为,也可表现为原告隐瞒事实而针对被告提起欺诈诉讼。如摩托车经销商徐某为了获得对生产厂家的双倍赔偿,便精心设计策划了19名假原告(均诉称是某知名品牌摩托车消费者)状告经销商徐某和生产厂家某知名品牌摩托车公司的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认为生产厂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双倍赔偿。这一诉讼即是典型的诈欺性诉讼。这种诉讼的特点是:(1)原告证据充足。原告提起诉讼前往往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准备,并有意识地利用被告疏忽等,获得有利证据;(2)案件真实难以查明。这类案件一旦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可能会承担较重的责任,因此,原告会尽可能消除不利的证据,做好诉前的扫尾工程,甚至一些案件法官内心已经认识到案件真相,但在原告有力的证据面前,也很难有所作为;(3)被告主体较多。其中作为被害人的被告对原告欺诈诉讼的反映极为抗拒,并且由于法庭对原告证据的认可,被告的对抗情绪很容易转向法官和法院;(4)原告具有妥协性。在欺诈诉讼中,出于对诉讼行为“不道德”的内心认知,原告必然处于某种心理弱势地位,即便法院赋予其“原告”这种强势的角色地位,也无法平衡其内心的非正义感,表现为诉讼中的让步。
(三)骚扰诉讼
骚扰诉讼是指原告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基础上向被告提起诉讼,以求给被告造成诉讼烦累或带来名誉上的损伤的诉讼。这种诉讼既有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骚扰诉讼,更多的却是以获得某种心理上的满足为目的。如张某向某邮政局营业柜台投寄百余封商函时混发一封普通信函,邮政局当日下午处理该批邮件时,发现此信封上无收件人的姓名和地址,遂在信封上贴了改退批条,并于次日根据寄信人的地址将信件退回。张某在收到该退回的邮件后认为,邮件的退回给其带来了损失,此系邮政局工作人员工作上的失误所致,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邮政局退回邮资、赔偿信封1只及其他损失1万元。又如张某收到一封被画上了两颗五角星的信,其认为此行为系邮政局工作人员所致,遂以通信自由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邮政局及其工作人员共同在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骚扰诉讼的特点包括:(1)原告不以胜诉为目的。其主要目的在于给被告带来诉讼中的麻烦,使被告被无谓地卷入诉讼之中空耗时间、精力与金钱,或者使被告在充当被告的过程中受到名誉上或商誉上的损害;(2)不积极追求诉讼的效率。在这类诉讼中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很小,一般来说骚扰诉讼的进行过程就是诉讼目的的实现过程,因此当事人并不将诉讼的重点放在结果上,而将中心放在如何拖延诉讼,延长双方的诉争过程,以此来达到深化诉讼目的的作用,突出表现在程序性事项干扰较多;(3)原告并不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这是骚扰诉讼和欺诈诉讼最大的区别,一般来说,欺诈诉讼的当事人出于完善举证的需要,会有意制造一些假的证据,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在骚扰诉讼中原告除了自己陈述外,很少伪造证据,甚至根本不伪造证据;(4)被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比较困难。在骚扰诉讼中,原告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被告很难证明原告是恶意诉讼。另外,如果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追究侵权责任,那恰恰符合了原告的目的,得不偿失。
三、恶意诉讼的成因分析
近年来随着恶意诉讼案件屡屡被曝光,“恶意诉讼”问题已成为新闻媒体、老百姓关注和讨论的热点。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恶意诉讼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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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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