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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析我国刑事证人出庭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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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2-8 17:30:40 作者:吴亚红 陈璇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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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明确证人出庭作证原则的例外规定--客观上不能出庭和主观上不需出庭。
客观上不能出庭是指因客观原因而使口头证言不可得的情形。法律对此应作明确的界定,有学者将该规则称为庭外陈述规则。具体有下列情形的,证人的书面陈述可以作为证据采纳。1、证人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时,可以提供书面证言,但应当向法庭提交身体状况的证明; 2、证人因路途遥远或现居国外,无法在庭审日到庭提供口头证言或证人出庭的成本与证言的价值不相称的,经法官批准可以通过信函或电报方式提供书面证言,或者委托其他法院进行询问而作成笔录;3、双方当事人对证人提供书面证言没有异议的;4、证人已经死亡或者严重丧失记忆,其先前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5、证人庭前所作的不利于己的陈述;6、证人庭上陈述与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可以使用先前陈述来质疑证人的庭上陈述,在非常可信赖的情形下,还可以作证据使用。对于上述情形,法官当庭宣读书面证言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对证词内容进行质证和辩论,法官结合案情作最后的认定。当然对于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况,除提交书面证言外,还可以通过其他替代性手段作为补救措施,如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而该证人证言对于案件的审理非常重要的,可以由法官前往证人的住所主持询问,而此时如有可能,尽量让双方当事人到场(特别是在刑事自诉案中及民事诉讼中)。
主观上不需出庭的情形具体可分为三种,即证人主张拒绝作证权的,证人可以不出庭;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的考虑,证人不必出庭;出于对证人人身安全保护考虑不要求证人出庭。
1、证人拒绝作证权,学界又称证人特免权、免证权等,是指在证人作证可能损害其他国家、社会利益的情况下,证人享有拒绝作证权,即使其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这是诉讼公正多元价值观的体现,是利益权衡的一个具体要求。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1)职业拒证特权,即证人的职业秘密特权,是指为了保护特定职业群体的共同利益以及有关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对在从事该职业活动中得知的情况依法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英美法中都规定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医生与病人之间、牧师与信徒之间的拒绝作证权。我们认为我国目前应确认如下人员享有职业拒证特权:律师,代理人,公证人员,注册会计师、税务师等财务人员,医生、护理士等从事卫生职业的人员,心理咨询专家,宗教人士等。(2)反自证其罪特权。这是指基于反对自证其罪原则,对可能导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证人有权拒绝作证,禁止使用证人证言对该证人进行刑事追诉。该权利的理论基础是“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做反对自己的证人”以及社会治安方面的利益权衡。(3)亲属关系特权是指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针对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的交流事项以及对亲属不利的事项,证人有权拒绝作证。该权利的理论基础是保护作为婚姻家庭基础的信任与和谐、夫妻隐私权保护、夫妻在法律上为一人、司法的人性化等。当然,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并不当然不出庭作证,只有当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主张了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才可以不出庭。
2、在某些案件中,证人证言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不起关键性作用,或者无需证人出庭即可查明案件事实,此时,证人不必出庭。证人作证的内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起关键性作用的证人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证人:(1)证人作证的内容不涉及定罪量刑的基本问题;(2)控辩双方对证人作证的内容没有争议;(3)证人作证的内容与案件的其他证据不存在矛盾之处。无需证人出庭即可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主要是指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适用的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3、出于对证人的保护,有些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保证被告人“公平审判权”不仅是英美国家的一项原则,也应当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原则。原则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被告人的交叉询问,以彰显程序之公正。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如果证人出庭作证确实有危险,或者有暴露身份的弊端(如卧底侦查中的警方证人),则可以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在衡量证言的关联性和证明价值与被告人公平审判权之后,如果认为前者的价值超过后者,则可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
第三,建立完善的证人安全保护制度。
有学者提出,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中的重要证人以及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一般案件中的证人,应实行全程令状保护制度。除了现行立法规定的事后责任追究外,还要建立对证人的身份保密制度。具体可以考虑,在证人人身安全的适时保护上,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在证人人身安全存在现实危险时,对证人予以全天候24小时保护。在对证人身份保密方面,除在侦查起诉阶段实行保密,在庭审时,证人出庭可向被告遮蔽证人,如采用电视线路现场连接的方式,不公开证人的姓名住址。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对证人进行改变身份、整容、迁移等。
第四、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这一点已无争议。立法应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的范围和补偿费用的资金来源。学者们普遍认为,证人应得到的补偿费用应包括:(1)证人因出席庭审而支付的费用,如往返法院的交通费、出席庭审期间的食宿费等;(2)证人因出席庭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等。(3)证人因出席庭审而遭受的其他必要损失。至于补偿费用的资金来源,有人认为“谁举证就由谁解决证人的经济补偿”。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这种做法容易受到利益的驱动而难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贿买证人的嫌疑。因此,证人作证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国家承担,具体做法是,在审判阶段,证人费用由法院统一支付。
(二)转变办案人员的司法观念和工作作风。
司法工作人员要顺应庭审方式的改革,改变旧的工作方式。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以便当庭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证,证人是否出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态度。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应提高自身素质,改变官僚作风,以诚恳的态度对待证人,尤其是特殊证人,如未成年人等,以该变证人对司法机关的对立情绪,最终在作证问题上提高自觉性。
(三)改善法治环境,尽可能减少传统文化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影响。
诚然,证人拒证更主要的是妨碍程序的自治行为,但也是一个思想道德问题。思想和观念的更新固然应以制度的革新为先导,通过改变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刺激信息,创造一套矫正社会行为的制度体系,但是如果能考虑到证人拒证也是一种思想道德问题,在制度体系建立的同时或者制度体系建立完善之前,何不辅助以 “晓之以情,动之以理” 道德教育、法制教育,以逐步改善文化环境,做到双管齐下,以期更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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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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