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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我国刑事证人出庭问题

http://www.dffy.com 2007-12-8 17:30:40 作者:吴亚红 陈璇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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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修改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我国的庭审方式由原来的讯问式变革为以控辩式为主要特征和内容的庭审模式。实践表明,这种做法是正确的,它通过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因素,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从而有利于调动和发挥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主动性,有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在实现公平、公正方面较以往有较大的进步。我们知道,控辩式庭审是按照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以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为核心内容和特征的一种审判模式。在这种庭审方式中,证人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以反询问方式进行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以便就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录能力、回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其他主客观因素对证人证言可信性影响进行审查,去伪存真。两大法系国家都很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规则被视为考察证言可靠性、真实性的最可靠、最有效的方法,是对抗式诉讼的关键,以至于有“没有证人就没有正义”的格言。然而,我国司法现实却不幸地出现了这种现象,就是在诉讼活动中,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通知证人到庭上接受质证就更难的三难现象。有人调查过,在刑事案件的实际审理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不足10%。这种证人不出庭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证人的庭前陈述在庭审中大量直接使用,使控辩双方的质证难以展开,法庭也难以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直接审理证言的真伪,因而法官不得不依赖于庭下阅卷来做出评判,庭前审变成庭后审,新的“庭审走过场”现象就出现了。而在更深层次上,它损害了法律的应有的权威,使诸多诉讼原则无法贯彻,也使得庭审改革最终难以落实。因此,在坚持刑事诉讼法制改革特别是庭审方式改革的前提下,必须认清证人不出庭问题的危害和确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下面本文就从证人不出庭的原因进行分析,进而寻求解决该问题的有效途径和方法,以实现我国司法改革公平公正的最终目标。

  一、刑事证人不出庭的原因分析

  当前,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的原因

  第一,立法上对证人作证义务的不明确,义务与制裁措施的失衡是证人拒证的制度原因。从法理学上讲,义务应当明确,义务的履行应当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联系在一起的,义务与制裁是任何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然而,《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从法理上分析,这是一条义务性规范,但不履行义务会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却无相应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个疏漏,这种零制裁的状况是证人出庭率低的重要原因。在实践中,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或以种种理由拒绝作证,法律竟束手无策。法律对义务的不明确性、义务与制裁的失衡的后果是法律规定形同虚设,而综观世界各国对证人拒证都是有法律制裁措施的。

  第二,现行法律对证人的安全保护没有确实有效的保障机制。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该规定过于笼统,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保护措施,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实体法的规定主要是《刑法》第307条、308条,这些规定分散零碎,不能形成一个完备的制度体系,而且实体法的规定也仅限于事后追究,这必然使证人暴露于危险之中而无防御力量,证人自然不愿冒这么大的风险来作证。

  第三,没有确立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安全保护、法律制裁和费用补偿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三个顶梁柱。证人因为出庭作证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得到补偿,这是世界各国和地区证据法的通行做法。但我国法律未予以规定。

  另外,法律对证人出庭原则的例外情形规定的较为模糊,且具有较大的伸缩性,这必然给证人出庭原则的运用带来灾难。再有,法律也未提及证人拒绝作证权。

  (二)司法部门的原因

  在检察院方面,如果证人在公安、检察机关做了证言笔录后有改变证言的迹象,检察机关往往会以各种理由阻碍证人出庭作证,因为证人在法庭上改变证词会使检察机关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而某些时候,如果庭前取证过程中存在一些违规现象的话,检察机关更是不愿证人出庭作证。在法院方面,由于实践中法院审判的大量案件属于事实和证据比较清楚或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因此证人出庭显得没有必要,由此,法官形成了不需要证人出庭就能定案的惯性思维。

  (三)社会文化原因

  从社会学角度看,证人拒证现象有着深厚的社会根源。从传统社会文化层面看,传统文化中的中庸之道,隐忍退让等因素造成“厌诉”心态,使得许多证人不愿介入诉讼。传统的“和合文化”要求人们以和为贵、息事宁人,祈求相安无事,进而在刑事诉讼中形成拒证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的普遍心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流动性的增加,人们不再热衷于纯粹的利他行为,对于发生在他人身上的事情更多地呈现出一种“旁观者冷漠”的心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在目前社会正义、社会正气受到冲击,社会治安状况相对恶化,而国家又不能提供一个安全的作证的环境下,证人就更不愿意出庭作证了。

  二、解决刑事诉讼证人出庭问题的对策

  针对刑事证人不出庭的原因,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

  (一)完善立法

  第一,规定证人出庭义务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的演讲中曾经这样说过:“法不仅有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手持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的所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如同正义女神的宝剑,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得到了现实的强化。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当一个人具有作证能力时就负有被强制作证的义务,如果证人经合法传唤而拒绝出庭作证,将被视为藐视法庭而理应受到刑罚制裁。制定证人强制出庭作证措施以及相应的制裁手段,其终极目的是要给违反证人义务者一个威慑,这种法律上的强制惩戒性在实际的运行中一旦发生作用,会逐渐使人们形成审慎的心理状态,并且潜移默化地成为人们自觉遵守作证义务的行为模式。事实上,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可见于各国的诉讼法典或证据法典之中。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任何人依法受到要求出庭作证时,均有义务作证;能证明其有合法原因的人,得免于作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论什么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因此,我国证据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凡亲身感知案件事实,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都有到场作证的义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本该出庭而不出庭的证人,法律应当采取什么手段来惩罚呢?我们发现,强制作证原则可以说是国际上普遍认可和实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强制作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强制手段使该到庭作证的证人到庭,使其履行出庭义务;二是由法庭判处不出庭证人监禁、罚金,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例,确立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具体来说,可以规定以下三个层次:(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强制其出庭作证,被拘传到庭的证人,法庭可以裁定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2)证人执意不出庭作证,导致庭审不能正常进行的,法庭可以对证人处以罚款2000元以下或拘留15日以下的处罚。(3)对于关键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因拒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法院可以对其判处藐视法庭罪,依照刑法规定处以罚金、管制、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证人处以藐视法庭罪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证人必须负有作证义务;证人必须是能够在审判中作证,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或者有正当理由可以不出庭的除外;必须经过合法传唤;拒证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对诉讼的顺利进行造成严重影响,如果拒证的证人经过说服教育后出庭作证的,不再以藐视法庭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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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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