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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地方法院执行机构设置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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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2-11 17:43:10 作者:曹金雯 施荷生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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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行政特点和武装性质。司法警察着制服,佩有武器和戒具,有着良好的装备和攻防素质,采取强制手段符合其身份,也可以公示严厉的执法形象。这恰恰适应了强制执行工作对抗性的特点。司法警察条例规定,司法警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以服从命令为天职,实行本院院长和上级司法警察部门双重领导体制。这种体制只要略加修改就可以适应现形势下的执行工作的需要。因此,由司法警察参加执行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可行的。
由司法警察负责执行在国外也有成熟的制度可供参考。如在俄罗斯,强制执行主要由司法警察来完成。俄罗斯有关执行的法律尤其是《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第3条(强制执行机构--笔者著)第1款规定: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司法局司法警察负责执行法院裁决和俄罗斯联邦其他机关的裁决。⑥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执行州法院判决的州执行官和执行联邦法院判决的联邦执行官,虽然未被称作司法警察,但从事的工作(尤其是州执行官)包括了我国的司法警察的送达传票、维护法庭秩序等事务性工作,他们也负责执行法院的判决。在挪威,该国也有设立于法院外的执行机构,类似于美国,但其具体运作又类似于德日。该国的判决的执行由地方一审普通法院以及一个地方官员负责,该地方执行官员除了执行判决外,也是地区警察机构。⑦因此,无论从大
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成熟制度来考察,由司法警察来行使一部分执行权是可行的。
2、执行官行使执行实施权。本文所指的执行官即现行体制下的执行员,只是其没有裁判权。国外有不同的称谓,如法德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称为执达员,日本始称执行吏,现称为执行官,考虑到与法官的称谓相对应、称谓的传统影响,以及从业人员的心理因素,我们不妨也称作执行官。执行官行使执行实施权有如下理由:
适应法律职业化和精英化的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改革步伐的不断加快,法律的职业化和精英化是必然趋势。这就要求法官的素质高、数量精。我国现有法官21万多人,队伍十分庞大,但总体素质不高,这是一个不争事实。随着法官制度的改革,我国将按照职业化的要求,对现有的法官队伍重新整合,在审判长选任的基础上,遴选一部分高素质的法官行使审判权。⑧
可大批经遴选被淘汰的“法官”何去何从是个问题。笔者认为,除一部分担任法官助理外,其他一些被淘汰人员虽然在审判方面有所欠缺,但如果从事执行实施工作总体上可以胜任的,国为一方面强制执行的实施工作“技术含量”不高,大部分局限于事务性工作;另一方面,这些人员由于体制的原因,大多经轮换已经做过执行工作,至少对执行工作比较了解,对辖区情况比较熟悉,便于开展实施工作(这方面在基层法院尤其突出)。第三、此做法可操作性较强,国为我国正在进行国家机关机构改革,尽可能地减少编制,法院系统也不例外。所以,大规模地吸收新人进法院从事强制执行工作在事实上是行不通。而且,执行人员吐故纳新、提高人员素质也是一个渐近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被淘汰下来的人员既可得到适当安置,符合改革政策,又可补充执行力量的不足。
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执行官与司法警察的工作原则上可不作区别,只是遇到对抗性强的情形,可以由司法警察尽力采取一些措施。
(三)权力的制衡
前文已述,执行机构权力的行使缺乏制衡机制,这种传统习惯我们应当在设置新的执行机构时予以充分考虑,达到权力制衡的目的,以保障当事人可以获得充分的执行救济。根据本文第三部分所述的执行机构设置框架,我们大体可从两方面着手:
1、裁判权的制衡。这方面我们可以参照现有的诉讼法规定的审判制衡机制,实行两审终审和审判监督制度,但上诉机构应是上级执行机构的执行法官。我国目前在审判制度改革方面比较活跃,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很大的积极作用,诉讼法的发展和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可以保证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获得越来越充分的救济。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虽未对执行救济作比较明确可行的规定,但在第30-1条中规定;强制执行法未作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执行机构内部的制衡,即执行法官对执行实施人员(执行官与司法警察)的制约。具体而言,执行法官在哪些方面可以制约,以及如何制约。由法官作出终裁裁决是法治文明的必然,因此,除本文所述法官行使的裁决权内容外,对其他一些事项也应有相应的终局裁决权。如在德国,执行员在夜间、星期日以及一般的节日实施执行时,应经执行行为所在地的初级法院的法官准许;对于民事执
行的种类和方式,或者对执行员在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提出申请、异议与抗议时,由执行法院作出裁判,执行法院在裁判前可以发出暂时命令,尤其是可以命令提供担保或不提供担保而且暂停民事执行,或者在债权人提供担保后继续执行。⑧有了这些先例,放眼目前的“执行乱”,对我们均应有很大的借鉴作用。
①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②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 ③杨荣新:《关于强制执行立法与实务研究》,www.proceduarllaw.com.cn。 ④徐来:《执行改革势在必行》,载《法制日报》2003年7月25日。 ⑤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⑥《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法》,张西安 程丽庄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⑦参见高执办:《国外执行机构概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44-446页。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五部分 “深化改革,不断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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