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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案件中举证问题探讨

http://www.dffy.com 2007-12-17 20:11:16 作者:程继红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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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在案件的二审程序中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重审。一审法院收到发回重审案件,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按照一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然而一审法院是否必须给予双方当事人重新举证的机会,法律却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多是根据自身对法律这项规定的理解,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要求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就导致类似案件的审理过程因审判人员对此规定理解的不同,当事人的不同而呈现不同的情景,以致最后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这种现实状况有违法律的明确性,不适应司法实践。建议立法者对发回重审案件中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便于实践中统一操作。

  审判实践中是否允许双方当事人重新举证,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发回重审是按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因此实践中就应当严格地按照一审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举证。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案件被发回重审,但案件已历经一审程序,在原一审程序中,已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了当事人举证机会,故在重审时不应当重复给予,以避免造成诉讼的拖延。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此类问题应依据发回重审原因的不同,具体到特定的案件而决定是否允许当事人重新举证。

  笔者认为,如果不加区分地将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适用于所有发回重审的案件,那么在解决具体问题时均会有失偏颇。例如,在那些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相关证据没有异议的案件的重审过程中,适用第一种观点,则有可能造成对司法资源以及当事人双方人力、物力、时间的浪费;同时对于那些试图通过发回重审程序,重新提供并非新证据的当事人,给予他们重新举证的期限会“使其失权的证据得以‘复活’”,这也有悖于立法设置举证期限的初衷。反之,如果为了避免适用第一种观点产生的不利后果而统一适用第二种观点,也会产生不利后果。在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如果以已经给予当事人举证机会为由,一律不予当事人举证的机会,那么要做到证据充分、澄清案件事实,几乎是不可能的任务。因此不区分发回重审案件具体情况,作以同一的规定,虽然对于立法而言,有利于法律的简明,但却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难题。所以此两种观点均不适合未来诉讼法的立法主旨。

  笔者认为对于司法实践而言,第三种观点具有极强的适用性。三大诉讼法中关于何种情形下应当发回重审,虽然在表述上不尽相同但是立法主旨基本一致,即均是由于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审理程序的原因而发回重审。下面我们将具体地分析在这两种发回重审的背景下,法院应否给予当事人重新举证的机会。首先,在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原因而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再次给予当事人举证期限尤为必要,只是该举证原则上仅限当事人收集新证据之用。如果双方在此期间收集的证据经审查不属新证据,则应不予采信,以此避免少数当事人复活其失权证据的不利后果。此种情形下给予当事人一次重新举证机会,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做到结案证据充分;同时也不违背立法主旨,使案件得到公正判决。其次,对于因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的案件,笔者认为此时是否重新举证的权利,应归属于当事人。如果当事人认为违法的审判程序并没有对其举证造成影响,则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意愿不再重新举证,这样,既可以体现当事人对其权利处置的自主性,也可以节省诉讼资源;但是,如果当事人认为违法审理程序对其举证造成影响,那么他就可以要求重新举证,以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体正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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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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