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惑:执行不能可以靠规避过日?
滥用中止和无限中止:按照民诉法规定,只有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程序上阻却事由,案件才能中止执行。但由于传统上考核法院与法官的标准是案件数,社会对法院的直观印象也是结案率的高低,又由于执行中止曾一度被统计为结案,由此法院与法官在追求结案绩优利益驱动下,当案件未能全部执结时,以中止执行来结案成了他们无奈的选择,一大批不符合中止的案件被中止。在中止统计为结案叫停后,为回避执限矛盾,又出现中止后便束之高阁,长期不予恢复或直到实际执行完毕方才恢复的不良现象。
执行终结如履薄冰,案结事未了: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确无履行能力,生活困难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法院应当终结执行。但由于案件终结后就意味着权利人的最后希望将不复存在,故终结普遍受到权利人的强力反对。少数案件即使被依法终结了,当事人却在很长时间内纠缠于法院,案结事不了。这使得法院投鼠忌器,通常不愿拿终结换来当事人事后可能发生的偏激行为或无休止上访,而宁愿以中止或发放债权凭证等换得一时安宁。因此实践中执行终结一直处于被“打入冷宫”的慎行状态,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因不能终结而长期处于未结状态。而实际上,这些案件已无再执行可能。
滥用也好,怠用也好,其实质就是在规避执行不能的消极后果。但“丑媳妇总得见公婆”,法院在效率要求面前,又怎能靠规避度日!
(4)社会救济渠道解决路径的失妥
困惑:谁应为执行不能埋单?
面对执行不能这个“烫手山芋”,有人喊出了“社会问题”社会解决的口号,由此执行救助制度也浮出水面。所谓执行救助制度,是指主要由法院或政府筹集专款,用于执行过程中,因执行款一时无法到位而生活严重困难的权利人,法院应其申请而向其提供救助的制度。实践中主要是对一些遭遇执行难而又生活十分困难的申请人给予临时性人道主义生活救助或对一些特殊案件给予临时垫付,目的是防止矛盾激化。但从现有情况看,这项制度的设立在我国既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定资金来源,也缺乏公益性。如仅靠法院自筹甚至法官捐助成立基金,不仅难以持久,也与法院及法官的中立地位相悖。如靠政府承担基金,我国目前仍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府财力有限,远没有达到“福利政府”程度,
在其没有法定义务情况下,确实勉为其难。如向社会募集,势必影响法院在公众心目中的公正形象。执行不能是交易风险的产物,是在整个社会中仅占很小比例的权利人“私事”,无论是法官、法院、政府还是社会,都没有必然的救助义务。因此,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缺乏合理性。
(二)司法单纯走向理性的必然选择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对执行不能单纯依靠执行体制单打独斗显然解决不了问题。传统的超职权主义执行理念,过多的强调法院执行的义务性,忽视了当事人和社会力量的能动作用,使法院成为矛盾的焦点。现行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进行中止、终结合法渠道在日益繁重的执行不能压力下已远远不能满足形势的需要,而法院对执行机、体制的改革和尝试也无法从根本上化解和动摇执行不能深层次的原因.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开放深化时期,整个社会发生了并继续发生着具有深远意义的体制转型和利益格局变迁,传统执行理念在很多方面越来越难以适应这种转变。社会经济发展态势的变化,客观上要求执行理念亦与时俱进。在执行形势不断变化、执行情势已经变更、法律亟须发展或延伸之时,面对社会要求彻底解决纠纷的呼声,我们应当静下心来,用司法应有的理智,理性地分析问题、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
既然司法单纯对执行不能勉为其难,那么我们就不应抱残守缺,用执行有限的救济功能去死嗑实质上已无执行可能的执行不能,而应在充分尊重司法权威、坚持司法救济程序独立运行方式的前提下,拓宽自己的眼光,摈弃包办执行的做法,从社会整体功能入手,去探讨是否应当从司法救济之外寻求突破口,以法律多元主义开放心态,寻求协同作战的帮手,积极发挥其他程序性和专门性法律手段的作用,扩大司法救济的外延,使社会所有的救济手段和功能为着解决执行难这一共同的目标而走到一起,进行能动互补,统一协调,为司法执行所用,将司法内部“封闭式”单纯执行向内外结合“开放式”理性执行过渡,从而为司法救济缺位觅得接力者,为民众与法院沟通弹出对话框,使纠纷的最终解决与社会发展和公平正义对司法的需求相适应,让人们感受到来自不同层面的安全和幸福。
(三)解决执行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
执行不能既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存在的交易风险在法院执行阶段的反映,当事人只要申请执行,便可能面对潜在的执行不能风险,那么其实质就是一种风险,而纵观当今世界各行各业,对抗风险的办法除诉诸法律外,保险无疑是首要的、最理想和最经济的选择。因此笔者认为,建构执行保险制度,作为一种“后司法救济”手段,对执行不能在司法救济之外给予补充式救济,这对彻实解决执行难和建构和谐社会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和现实必要性:
1、它是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
依法治国和和谐社会的实现,必须有一个完善的法治环境和安定有序的社会局面。执行不能的客观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当事人在丧失司法这一公力救济最后屏障后,本能地不甘心自己合法权益就此东流,便无限上访、缠访以图给司法机关施压;要么铤而走险,谋求非法手段或采取犯罪行为进行自力救济来逼取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这使得他们在有限的法律经历里,过多地感触到对法律的伤感和无奈。长此以往,不仅会影响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认同感和动摇他们对社会的信心,也给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社会均带来了困难。因此客观上需要我们制定出一种规则来化解执行不能带来的消极后果。实行执行保险制度,正迎合了这种需要,当事人因司法救济未能实现的实体权益通过保险理赔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它使人们从野蛮的私力救济和疲惫的缠访中彻底解脱出来,将基于司法救济不能可能诱发的各种违法行为和无序上访行为置于专门的保险程序抑制之下,用保险这个社会“稳定器”来熨平执行不能给他们带来的身心创伤,从而从源头上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这不仅是依法治国的迫切需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
2、它是充分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缓解法院工作压力,彻实解决执行难的理性抉择
实行执行保险制度,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了司法救济和保险补偿的双重保护,无论法院执行结果如何,都能使他们的实体权益不致于落空。同时,由于保险的存在,也为法院卸下了执行不能这个沉重的包袱,使法院执行工作得到了合理地简约,减轻了来自社会和自身的双重压力;并使实务中紊乱的执行不能处理方式得到合理的规范和统一,消溶了执行违规操作的动机,让法院可以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去专心克服执行不能之外的、可以通过加强执行力度得以解决的其它“执行难”,从而使现有执行资源能发挥最大的功效。
3、它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需要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是关系司法公正的大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才有公正与效率可言。执行工作便是法院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最佳契合点,它的职责就是把两者有效地统一起来。一个正确的裁判只有得到完美地执行,才能既产生公平公正的法律效果,又可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果我们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割离,使再公正的审判只限于形式正义,而实体正义无法实现,那么形式正义也就失去存在的价值。实践中,由于执行不能的存在,使得本来很公正的、有着良好法律效果的裁判因为得不到实际执行而缺乏社会效果,从而遭到人们的指责,丧失了原有的正义。实行执行保险,将其升格为保险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便是贯彻理性执行的有效路径。通过将保险制度导入司法执行机制,使司法执行权运行途径与执行不能保险补偿渠道进行有机对接、能动互补,在执行不能依法中止、终结等形式正义和保险补偿实质正义之间谋求最大公约数,让执行的社会效果缺损通过保险理赔得以补齐,从而形成一个自然流畅的开放型、多元型良性互动执行锁链,使纠纷从更广义的司法上得到最终解决,这样既彻底解决了纠纷,又维护了法律尊严,更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真正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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