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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执行不能风险保险制度探究

http://www.dffy.com 2008-1-4 7:58:32 作者:张广兄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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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险对象特定性。执行不能险是专为执行不能情形所设计的一种特别险种,其所适用对象只能专属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既是特定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和特定受益人,其他任何人均不享此待遇。如申请人死亡(包括作为申请人的组织终止),可以由其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继续行使。

  (2)保险基金来源的强制性和保险合同的不可撤销性。执行保险资金来源主要靠所有申请人缴纳保险费来筹集。如按照其商业保险性质,应实行保险自愿原则。但由于执行不能风险在我国形成期间相对较晚,尽管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得到了迅猛发展,可人们对这种风险的存在认识还相当不足,缺乏必要的保险意识,如完全依自愿原则操作,各个申请人基于自我风险大小、利益不同,便有可能仍持观望态度,这不利于执行保险制度的建立、生存和发展。同时,考虑到执行险的商业性,也必须通过立法约束,借助公权力的规制,为执行不能险经营机构营造一定的利益空间。因此,在构建执行保险制度初期,有必要仿照交强险的做法,对执行保险实行强制保险原则:即对每一个到法院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强制要求其到保险机构按诉讼标的一定比例缴纳保险费用(保险人也可以对案件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系数,按系数附加收取一定的额外保险费),办理投保手续。同时,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申请执行人支付保险费只是买来一个可能获得补偿的机会,就个案而言,某一投保人可能不会遭遇执行不能保险事故,如允许投保人任意撤销保险合同,亦同样不利于执行保险制度的建立、生存和发展。因此,为保证执行保险制度在我国的稳步发展和发挥其应有功效,对执行保险合同亦应实行不可撤销原则。

  (3)保险期限的不可预测性。保险期限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这一时段。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期限一般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可长可短。它既可以某一段具体时间来确定,也可以一事件的始末来确定。由于执行不能这一保险事故的最终敲定,必须经过法院的执行程序来认知,而执行过程本身就具有时间上的不确定性,因此,执行不能险的保险期限根据执行工作特点应以执行事件始末来确定。即从签订合同起直至法院最终作出该案件执行不能认定、保险人理赔完毕时止,故其保险期限具有不可预测性。

  2.关于执行保险实施机构。近年来,我国保险事业蒸蒸日上,保险机构特别是商业保险机构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新险种不断涌现,这一切都为我国实行执行保险提供了运行条件。执行保险的非社会保险性质自然决定了其应加入商业保险行列。只要通过立法在我国现行保险法律中将执行不能险确立为商业保险的新险种,纳入现行商业保险机构体系,利用其现成的网点资源进行启动和运转,可谓水到渠成,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关于执行保险限额。大凡商业保险都有保险限额,执行保险也不例外。但执行保险限额的确定,应当结合执行案件特点。笔者认为,执行不能险保险金额最高应不超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当执行的总标的额。保险人在该限额内承担执行不能的理赔额。即投保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理赔的最高金额不超过其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执行的总标的金额。保险人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通过再保险分出自己的保险。投保人在投保时有如实告知执行标的、被执行人人员状况和财产状况的义务,在危险增加时有通知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投保人就同一执行案件进行重复投保的,各个保险人按比例进行理赔累计总额亦不得超过保险金限额。

  4.理赔构成要件。在保险经营中,保险事故是保险人进行理赔的构成要件。执行不能险的保险事故就是执行不能情形的发生。因此执行不能险理赔构成要件的认定也就是法定执行不能情形的确定。由于执行不能在实践中常规表现中止和终结两种案件,因此在认定理赔构成时也应有所区别:对终结案件,法院所作出的执行终结文书就是申请人向保险人进行索赔和保险人应当进行理赔的依据。对中止案件,由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能否复苏短期内难以预测,如在履行能力并未完全被否定情况下,就允许申请人持法院所作出的执行中止文书进行索赔,不仅对保险人有失公平,而且也会造成中止的滥用和弱化法律对被执行人威摄作用。但如不对这类实际已无执行可能而中止却又不能终结的案件进行理赔,仍使其长期处于案件悬挂状态,也就失去了构建执行保险制度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可对这类案件设置一个执行不能考查期:被执行人自法院因执行不能而裁定中止执行后三年⑧内(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于其履行能力复苏较自然人相对迟缓,考查期亦可定至五年)仍无履行能力的,三年期满,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执行不能的认定书,与原中止裁定共同构成申请人向保险人进行索赔和保险人进行理赔的依据;法院日后可凭保险人理赔完毕回执裁定该案终结执行而予以结案。

  5.理赔额度。当事人在持法院裁定或认定其案件执行不能的文书向相关保险机构申请理赔时,保险人应当进行核赔,对完全执行不能的,应当按约定保险金额全额赔付;对部分执行不能的,对未执部分进行理赔。多个保险人共同理赔的,按比例赔付。

  6.法院应当发挥的角色作用。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对当事人是否已办理执行保险进行审查,以已办理保险作为立案的附带条件。对尚未办理的,应当告知其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办理该保险,否则不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需对案件中止和终结的,必须在穷尽执行措施、执行手段和可执财产仍无法执毕后作出,并及时将该情况向保险人发布通告,以便于保险人搜集对执行不能异议的证据。

  对保险机构无法定理由拒付保险金的,投保人可以依保险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为新的民事案件受理。在申请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向该保险人以外的其它保险人投保执行不能险,从而形成法律的良性循环。

  (二)保险机构对执行不能的异议权和追执权。

  1.保险机构对法院确认案件执行不能的法律文书并不是被动的一概照单全收,为防止法院在确认执行不能时发生人为偏差或执法不当情形,构建执行保险制度时,应当赋予承保机构一定的能动异议权:保险人在收到法院确认执行不能的法律文书后,可在一个月内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保险人对自己的复议主张负举证责任。法院对保险人的复议申请和举证情况必须在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异议成立的,依法撤销原裁定,恢复执行;不成立的,驳回复议申请,原裁定自动生效。

  2.申请人通过保险理赔获得了补偿,使自己的实体权利获得了一定程度的满足。但这决不是保险人代为履行了被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与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就此消灭。保险理赔也不构成对被执行人给付义务的免除。保险机构在理赔后,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按照其理赔额度比例相应地代位取得原权利人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如日后保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执行财产,或新的履行能力,可以随时就其已取得的债权向法院申请立案而行使对原被执行人的追执权。

  (三)执行保险的例外情况

  构建执行保险制度,主要目的是将个人执行不能风险向社会分散,增强市场主体抗御经济风险的能力,为人民群众提供一个安定、有序、和谐的生活环境,从而变单纯的司法救济为理性的多元救济,完成司法单纯至司法理性的转变;但任何一种制度都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执行保险制度也难免其俗。其救济的立足点仍应掌控在对公民或法人(包括其他组织、团体)私权利的保护,不应包括对公权力本身的救济。因此,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基于行使公权力而作为申请人(如刑事财产刑、行政处罚罚款等执行)申请执行公权利时,由于这种执行具有国家惩戒的特殊意义,与市场经营风险本质上没有必然的联系,如将其也纳入保险救济,显然与构建该制度初衷相悖。因此不应将这类公权利执行不能情况纳入执行保险制度予以保险赔偿。这就是国家机关公权利执行不能保险之除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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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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