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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刑事错案的原因

http://www.dffy.com 2008-1-26 20:19:02 作者:李富成 周银坤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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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由动物促成的错案

  在所有的刑事错案中,有一类错案是由动物促成的。这类错案发生的概率非常小,一旦发生则很难纠正,被冤枉的人百口难辩,只能自认倒霉。

  《折狱龟鉴》中有这样一则案例:庐陵豪民曝衣,失新洁衾服直数十千。村落僻远,人罕经行,以为其邻盗之。邻人不胜楚掠,遂自诬服。诘其赃物,即云:“散鬻于市。”无从追究。赴法之日,冤声动天,长吏以闻。先主命员外郎萧俨覆之,俨斋戒祷神,伫雪冤枉。至郡之日,天气晴和,忽有雷声自西北起,至失物家震死一牛,剖其腹,而得所失物。乃是为牛所啖,犹未消溃也。本案中,豪民所晒的衣服确实不见了,他没有谎报案情。根据豪民所处村落僻远的特点,侦查人员认为衣服被邻人所盗,属于正常思维。如果不是雷震死牛,“棰楚之下”,邻人是无法辩明自己冤屈的。

  由动物促成的错案,尽管少见,在现实生活中也时有发生。最近,陕西发生了一起“羊吃钱”的案例:“羊是食草动物,可它们有时也会 见钱眼开 。近日,陕西靖边县某一村干部的10万公款,就被自家的10只羊吃了下去。” [5] 在此案中,如果主人没有发现羊吃钱,人们就会理所当然地认为村干部贪污了10万元公款。理由很简单,钱是你保管的,现在钱不见了,不是你贪污的,那会是谁?按照生活常识,一个人所保管的东西不见,他应承担一定的说明义务。如果不能说明保管物的去向,则推定是他贪污,但事实证明这样的推定常会发生错误。

  三、程序失灵引发的错案

  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目的是让后一个阶段对前一个阶段起到监督、制约作用。为什么立法设置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对错案的发生起不到制约作用?其原因不外乎两方面:一是程序设置不合理,难以发挥预定的纠错功能;二是合理的程序没有得到认真执行。造成程序失灵的原因,具体来说有以下方面:

  (一)律师取证不足造成的错案

  犯罪嫌疑人权利主要是通过律师来维护的,因此,法治发达国家无不赋予律师诸多权利。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律师权利的行使还存在诸多不足,最突出表现为律师取证能力不足。首先,律师在调查特定内容时要经过司法机关同意,如果司法机关不同意,意味着律师将无法取证。其次,如果取证不恰当,律师还可能构成伪证罪,而在其它法治发达国家,律师大多享有豁免权。再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存在不少障碍,律师会见难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最后,在九六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基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法官主动查明案件真实。九六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更多地强调法官消极、被动审理案件,法官不再主动地查清案件事实。被告人原本可以借助法官力量完成的调查取证工作,现在只能靠律师去完成。在律师取证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法官消极取证无疑不利于被告人的利益。

  (二)证人原因造成的错案

  1.证人不出庭作证造成的错案。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应该出庭作证,不允许证人拒绝作证。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诉讼中存在着大量书面审的现象,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法不依。有人统计,我国证人出庭率不到5%。证人不出庭作证,辩方律师难以质问控方证人,最终损害的是被告人利益;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官也缺少近距离观察证人的机会,难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做出准确的判断。审判机关所接触的都是公诉机关过滤过的材料,单靠书面审理难以发现案件真实。大多数的法制系统都存在错案问题,证人不出庭是形成错案的一个最重要原因。

  如果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律师的质问,很可能会出现漏洞,与证人在控方机关所作的证言可能不一致,从而影响控方的指控。为了避免此种情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通常不希望证人出庭。司法机关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才是我国证人出庭难的重要原因。

  2.证人诚实指证错误造成的错案。

  “在美国,证人亲眼见到的情况,有74%是错误的。这个证人并没有撒谎,只是由于时间比较长,他们觉得自己这样说就是正确的。”[6] 在刑事错案中,有不少是由“证人真实的谎言”造成的,这在美国称之为“证人诚实地指证错误”:“证人诚实地指证错误时,通常是自以为是,对自己的指证充满信心,对他人或裁判者的质疑,毫不动摇。”[7] 证人证言是刑事证据中最为重要的一种证据,几乎所有案件的侦破都离不开证人证言。在发生“证人诚实地指证”错误时,由于他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极易得到司法人员的认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误判的因素极为复杂,但证人指认错误为最主要原因;若细分误判的原因,证人指证错误的单项因素,较其他误判的总和还多。以具体数字为证明,1932的曾有一项调查显示,65件无辜者被误判有罪的案件,有29件归因于证人的指证错误;1988年的调查显示,无罪误判为有罪的案件中,52%归因于证人的指证错误。”[8]

  (三)违法侦查

  违法侦查主要表现为刑讯逼供,从已经发现的冤假错案看,大多存在刑讯逼供。一些侦查人员偏爱刑讯逼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首先,刑讯逼供作为亚文化被一些人认同,有人戏称刑讯逼供是“臭豆腐”:闻起来臭,吃来来香,管用。其次,获取口供不仅方法简单,而且成本低廉。在诉讼资源有限的条件下,办案人员就会选择成本较小的侦查手段去获得证据。在刑事诉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口供是取证成本最低的一种证据,只须把犯罪嫌疑人抓起来,对其肉体或精神进行摧残,通常会获得侦查人员所需要的口供。同时,口供又是一种直接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证明主要案情。在我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要求“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不少司法人员仍然是不敢轻易断案的。再次,刑讯逼供通常是发生在封闭的场所,外界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除非犯罪嫌疑人致残或死亡,否则犯罪嫌疑人无法证明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尽管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刑讯逼供是犯罪行为,但刑讯逼供并未因为有了法律规定而收敛,原因在于刑讯逼供是难以证明的犯罪。

  (四)司法机关重配合轻制约

  从近来发现的几起错案看,起诉、审判对侦查中错误很难发现,与当初对诉讼模式设计纠错的期望相比存在很大的差距。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以下方面: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看,仍然是以侦查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还没有完全确立。侦查程序凸显单向、封闭、行政治罪的特点,缺少对抗机制,程序自身的纠错功能难以发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实际上是“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在指导思想上,公、检、法“三机关”是一致的,基本上还是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这与刑事诉讼构造上的分权制衡原理相违背。特别是在政法委协调办案还没有完全废除的情况下,靠起诉、审判来纠正侦查中的错误还存在体制上的障碍。

  四、减少错案发生的对策

  (一)提高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

  减少冤假错案的关键在于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至少包括以下方面内容:科学的知识、法治的素养、人文的情怀。首先,科学知识能够提高侦查破案的水平,提高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刑讯逼供在侦查中屡禁不止,原因很多,但侦查人员缺少科学知识,不知如何取证是一个重要因素。华裔侦探查李昌鈺博士无须刑讯逼供,他掌握的科学知识,足以提供法庭所需要的证据。其次,法治的素养能使侦查人员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依法治国已经写入宪法,但那仅仅是写在纸上的法律。“法律必须被信仰”,特别是被执法之人信仰,写在纸上的法律才能变成活的法律。具体到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侦查权。再次,人文的情怀能使侦查人员充满爱心,把犯罪嫌疑人当作人看待,给予他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尊严。进而能够认真审查案件,做到“不枉不纵”。在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中,人文的情怀犹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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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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