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无论多么先进的诉讼制度,都可能发生错案。基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一旦发生错案,后果往往是灾难性的。引发刑事错案的原因非常复杂,不仅有侦查中的失误,程序上的失灵等因素,一些错案的发生甚至带有造化弄人的味道。
关键词:刑事错案 侦查失误 程序失灵
基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一旦发生错判,特别是错杀,其后果往往是灾难性的。本文挑选一些历史上和现实中发生过的错案,通过对这些经典性错案的分析,试图找出错案发生的一些规律性东西。在此基础上,提出减少错案的对策。

一、侦查失误导致的错案
侦查是诉讼的第一道关口,如果侦查存在失误,极可能导致其后的诉讼程序发生连环错误。“侦查中所犯的错误往往具有不可弥补性,许多实证研究指出,错误裁判最大的肇因乃错误侦查,再好的法官、再完美的审判制度,往往也挽救不了侦查方向偏差所造成的恶果┈┈。”[1] 侦查中的失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张冠李戴”
在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中,当侦查人员接手刑事案件时,案件结果已经发生,犯罪嫌疑人大多逃离现场。侦查人员通常是根据犯罪结果逆推犯罪动机,再根据犯罪动机寻找犯罪嫌疑人,这种侦查方法通俗的说法叫“以案找人”。“以案找人”的关键是根据案件的已知线索,准确锁定侦查对象。如果在“以案找人”中发生“张冠李戴”现象,错案必然随之而来。以佘祥林案件为例,酿成冤案关键的一步是湖北警方错误地把无名女尸当成佘祥林妻子张在玉。把无名女尸当成张在玉,下一步侦查工作的重心就会围绕张在玉的生前关系展开,作为张在玉丈夫的佘祥林就合乎情理被纳入侦查人员的视野。加之,警方在办案中恣意刑讯,最终催生了这起旷世冤案。
(二)邀功心切
清代,某滨江小城发生了一起类似于佘祥林案件的冤案,此案的发生完全由办案人员立功心切造成的。
“某邑地滨大江。已巳秋,江有女尸,挂岸而止。乡保验之无名,正四顾间,有童子见之曰:何似吾二姨娘之甚也。乡保喜,饲之以果,研诘之。童子曰:吾二姨娘昨往人家索逋,至今未归,岂为债主所辱致死耶?乡保益喜,立告。县役挟童子至某乡债主家,锁以入城,合邻里二十七人至县,以威逼禀官。官又不即审,并童子押下。债主初不知何罪,大惧。即闻童子言,则讨债者实有之,已他去矣。各家老幼,四出共觅所谓二姨娘,久之乃得,依然无恙。大喜,立抬以轿,数十人拥簇入县,齐鸣冤苦。官得其情,急释二十七人,而各不肯出。役再询童子,涕泣而已。官窘甚,乃杖乡保差役,谢彼二十七人,各归家结案。然其家咸碎矣。”[2]
本案错在对女尸是否就是“二姨娘”没有查证属实,没有查证属实的原因,并不是缺少查证的客观条件,而在于乡保立功心切,仅凭童子的片言只语,认定女尸就是“二姨娘”。乡保以糖果引诱儿童,导致儿童“顺杆”作证,乡保邀功之心溢于言表。县上差役为了邀功请赏,故意罗致多人。县官对案情不加审核,偏听偏信,形成冤案。如果不是“二姨娘”被找回,无辜乡民势必沉冤难雪。
侦查具有进攻性特点,每当侦查人员发现案件线索,就会“咬住不放”,力争及时破案。有立功之心,本非坏事,但不能过于迫切。如果侦查人员立功心切,就难以用其它证据验证案件线索的真伪。一旦案件线索有误,极易酿成错案。云南杜培武冤案产生的原因非常复杂,但办案人员立功心切是重要原因。对此,杜培武体会尤其深刻:不只是要破案吧,一句话说不清,非常复杂。有些具体办案人员是为了立功,某些领导是为了保“乌纱帽”。
(三)成见难消
“朱生,阳谷人。少年佻达,喜恢谑。因丧偶,往求媪媒,遇其邻人之妻,睨之美。戏谓媪曰: 适睹尊邻,风雅妙丽。若我求凰,渠可也。 媪亦戏之曰: 请杀其男子,我为君图之。 朱笑曰: 诺。 更月余,邻人出责负,被杀于野。邑命拘邻保,血肤取实,究无端绪;惟媒媪述相谑之辞,以此疑朱。”[3]
如果邻人没有遭遇不测,朱生与媒婆的戏谑之言,不会引起别人的重视。一个月后,邻人被杀于田野,朱生往日的戏言就强化了媒婆对他的成见。当办案人员向媒婆了解情况时,媒婆将自己对朱生有成见的信息传递给办案人员。尽管媒婆传递的信息是有成见的,它依旧能够吸引侦查人员的注意力。因为,媒婆所述的朱生戏言,正是办案人员迫切需要的信息。如果媒婆陈述中虚假不实之词得不到排除,就会促使办案人员对朱生产生错误的印象,由此埋下错案的祸胎。
二、机缘巧合造成的错案
机缘巧合造成的错案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身上具有太多的“疑似”,这些“疑似”足以让侦查人员相信犯罪嫌疑人就是真正的罪犯;另一类是由动物促成的错案,这类错案的产生带有造化弄人的味道。
(一)由“疑似”引发的错案
所谓“疑似”,简单地说就是看起来像。在刑事案件中,因一些机缘巧合因素,导致犯罪嫌疑人身上具备一些看起来极像作案人的因素,实质上这些“看起来像”的因素与案件毫无关系。比如,一个人误闯杀人现场,身上沾染了被害人的血迹,他不能对自己误闯犯罪现场做出合理地说明,他就具有“疑似”,很容易被侦查人员误认为是凶手。侦查人员破案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案件发生的情理,二是案件现有的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情理上和证据上与案件有牵连,他就很容易被纳入到侦查人员的视野之中。
在佘祥林案件中,佘祥林身上有诸多“疑似”:佘祥林与某女青年关系暧昧,其妻张在玉精神不正常,夫妻关系不好。此时,恰好张在玉下落不明,河边又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由于佘祥林平时与妻子关系不好,使得张在玉娘家人合理推测:张在玉一定是遇害了。加之,河边出现的女尸无法辨认,这些因素的巧合进一步强化了张在玉娘家人的心理:女尸一定是张在玉。张家人咬定无名女尸是张在玉,直接误导警方对侦查方向的确定。由于佘祥林身上“疑似”因素太多,普通民众,包括警方都相信佘祥林就是杀人凶手。
在湖南的滕兴善冤案中,滕兴善身为屠夫,具有较高的解剖技巧,此点巧合了无名尸块解剖上的特点。加之,石小荣下落不明,滕兴善与其有暧昧关系,女尸年龄又与石小荣相符。这些诸多“疑似”集中在滕兴善身上,使得警方对滕兴善产生“合理”怀疑。特别是在警方面临巨大破案压力之下,警方不会放过任何有疑点的人或事。如果滕兴善不是屠夫,与石小荣没有暧昧关系,警方不一定将其纳入侦查视野之中,枉死之鬼就不一定是他。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身上的“疑似”是诱发侦查失误的一个重要因素,犯罪嫌疑人身上的“疑似”因素越重,越容易误导侦查。
在杜培武案件中,杜培武身上有枪弹遗留的痕迹,没有通过测谎测试,其妻王晓湘“红杏出墙”。这一系列疑点都集中在杜培武身上,一些顶级刑侦专家也认为杜培武杀人至少有90%的可能性。云南警方认定杜培武杀人,在当时看来是合情合理的。但是,案件的最终结果证明警方判断有误,凶手另有其人。清代纪昀曾言:“必不能断之狱,不必在情理之外也;愈在情理之中,乃愈不能明。”[4] 由此看来,尽管一个人身上具有太多的“疑似”,认定他犯罪非常符合情理,在没有得到其它证据印证之前,还是不能把他与真正罪犯划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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