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要注意刑事诉讼法与其他基本法律之间的关系,特别是注意三大诉讼法之间的协调统一。三大诉讼法虽然各自要解决的实体问题的性质不同,但仍应遵守一些共同的诉讼规律,保持高度的协调性。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仍然沿用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136条的规定。而《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项均使用“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用词。虽然三大诉讼法由于各自不同特点而使用不同用语是常见的,但三大诉讼法也应遵守一些共同的诉讼规律。适用判决还是裁定,是根据所要解决问题的性质决定的,判决主要解决实体问题,裁定主要解决程序问题。在刑事维持原判的上诉案件中,并不是上诉人没有上诉权,或者上诉程序错误,不应或不能上诉,而是上诉人完全符合上诉条件,只是在实体方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所以,刑事诉讼中,驳回上诉也应适用判决,并应对判决理由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说理,如此才能使当事人服判。刑事案件驳回上诉不适用判决,还可能带来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案件处理上的问题。如果一个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案件被驳回,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能是刑事部分用裁定,而民事部分用判决,需要制作两份法律文书,显然存在矛盾,不利于提高效率。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规定只用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再如,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方面,也有必要与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保持同步。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尊严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这种规定引起诸多非议,不仅造成是对受害人的权利保障不力,还导致了部门法之间的不同步、不协调。笔者认为,在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注意保持与民事法律协调统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规定:受害者所受的损害,包括有形的物质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作为广义的刑事诉讼法,不仅包括刑事诉讼法典,还有包括其他单行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等方面内容,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应注意避免以上方面的不协调、不统一。以往那种部门争权、随意解释、内部规定打架的不良现象不能再重演。
三、再次修改应考虑周全,条文似可增至500条左右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是:“考虑到全面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这次不是全面大改,只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太多、非改不可的地方进行修改;凡是可改可不改的都暂时不做改动。”因此,尽管对原条文的修改共有143处,但保持了原来的体例和原有的框架、结构。学界的解释是:既不是全面大改,也不是小打小闹,比较准确的提法可算作“中改”。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缺陷之一,就是条文太少,对许多程序规定的相当粗略,可操作性较差。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只有164条(79年刑法也只有292条),可能是全世界条文最少的刑事诉讼法。96年修改增加了71个条文,变成了现在的225条,但仍比刑法的条文少一半(刑法于97年修改后增加为452条)。
刑事诉讼法是办理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它既是“授权法”,又是“限权法”。作为办案规程,就应该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尽管增加了一些条文,但仍然失之于粗略,有些规定语焉不详,极容易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导致在实际的执行中各行其是。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按理说,法定的强制措施期限是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当事人而言的,无论由哪个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由几个机关先后采取同一种强制措施,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相加起来也不得超过法定的期限。但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公检法三机关又制定了本部门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则》、《解释》和《规定》,却分别规定本部门可以各自适用取保候审12个月和监视居住6个月。这样,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来说,他实际被适用取保候审的期限就可能累计达到三年,或者将被监视居住的期限延续至一年半。这就使国家的基本法失去了应有的权威,影响到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从全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一般都有好几百条,而且通常都比刑法的条文多得多。例如:
法国刑事诉讼法于1808年颁布,原有条文801条。1993 年修改后,现行刑事诉讼法为803条;而法国刑法典为655条,刑事诉讼法比刑法多148条。
德国刑事诉讼法最早于1871年制定,1879年生效。1994年修改后,现有477条;而其刑法只有358条,刑事诉讼法比刑法多119条。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1864年制定,1988年修改,现有746条(其刑法条文未查)。
日本刑事诉讼法506条;而其刑法为369条,刑事诉讼法比刑法多196条。
原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开始沿用了原苏联的刑事诉讼法典,并对之进行增补、修订。直到2001年11月,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共有473条(其刑法条文未查)。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法499条;其刑法典只有350条,刑事诉讼法比刑法多149条。
由此可见,凡采取成文法的国家(或地区),大都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文很多,可谓“不厌其烦”。为什么会这样?道理很简单:因为刑事诉讼法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规程,其规定的各种制度与程序都应当十分明确、具体,在理解上不产生歧义,并且便于操作。程序法的条文多于实体法,这符合客观规律,是实行依法治国的成功经验。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较少,不便于操作,于是公检法三机关又分别制定了本部门的“实施细则”。其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4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规定》为36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有355条。三家的内部规定加起来,共有1190条,比刑事诉讼法典本身的条文竟多出四倍!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研讨的过程中,本来就存在着“屁股指挥脑袋”(即各部门参与研讨的同志都站在本部门的立场上为本部门争权)的问题,其中有些意见并未被修改立法所采纳。但在修改立法已经通过后,竟又通过制定部门规则,把已被否决了意见塞进了本部门的规定之中,这就人为地造成有法不依和“自己给自己授权”的局面,有损于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鉴于这样的教训,建议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必须瞻前顾后,考虑周全。在征求意见和起草、研讨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各部门的意见,对涉及各方面的关系都要考虑到。修改立法既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又要立足于当前的现实,有关诉讼制度与程序的设计要科学、合理,条文的规定要严密、具体、不使其产生歧义,特别要注意增加可操作性。为此,要大大增加条文,不妨再增加一倍,到500条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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