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后,即应树立起极大的权威,不能允许三机关再自行制定“实施细则”,自己给自己授权。
四、再次修改不宜匆忙,应力争搞得完善一些
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用以惩罚犯罪的基本程序法,它在一国的法制中占居十分重要的地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诉讼法又是一部重要的人权保障法,因而更引起人们特殊的关注。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发展程度,不仅要看其宪法规定的民主制度是否科学完备,更重要也是更为现实的,就是要看它的诉讼制度以及实际的司法运作状况究竟如何。这是因为:诉讼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的也是最高的方式。人们正是从诉讼的过程与结果中看他是否能够得到公正。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们对96年修改立法的评价较高,更对即将进行的再次修改充满了期待。
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已经提上了立法议事日程,不少同志希望立法机关尽快动手,早日出台。这是一种良好的愿望,但要想制定出一部比较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却并非易事,它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真正吃准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式各样问题,并设计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必须看到: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并不是闭门造车或单凭一时的冲动就能搞得十分科学与合理,它不可能离开国家整个政治制度与宪法体制的改革与完善而单独进行。从这个层面上来看,由于国家的政治体制和宪法制度近期不大可能有大的改革,因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也就不可能有太大的动作。
近些年来,诉讼法学界的一些学者,翻译、介绍了西方国家的许多法典与法学著作,并出版了大量引进新观点的学术专著,这对我们开阔视野和改变观念无疑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总的来看是一件好事。但是,一些持激进观点的学者寄希望于把西方(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引进和移植到我国,进而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彻底改造与重构,却未必可行。中国毕竟是有着五千年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中国的国情、民情、风俗、传统与西方国家有巨大的差异,按照邓小平同志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我国要走自己独特的前进道路,要想完全照搬西方(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那一整套刑事诉讼制度,恐怕是不现实的。因此,笔者预料在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研讨过程中,对修改立法的价值取向与诉讼模式可能又会展开一场激烈的论战。
基于上述两点,笔者认为,对于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应抓紧进行调查研究,但不要抢时间。据说,立法机关已经把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列入本届人大的立法规划,似乎一定要在未来的三年内完成。笔者对此有所怀疑。制定与修改一部大法,最重要的是要保证立法质量,而不应抢工期、赶速度。宁可把修改立法的速度放得缓一点,那怕晚几年,也要力争搞得完善一些。一旦再次修改后,就要使其能够稳定一段时间,不要过几年又修改。
我国台湾地区,从1995年以后,几乎每年都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尤以2003年的修改幅度最大。在人们的印象中,刚刚颁布了一个修正案,没有几天又改了。如此频繁的不断修改,其负面影响就是造成司法机关无所适从。诉讼制度虽然也应该与时俱进,但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会影响法律的信度。我国台湾地区频繁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教训,值得我们借鉴。
五、证据立法应与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结合进行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得十分粗略,只有8条原则性的规定,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近几年来,要求尽快制定证据法的呼声很高。
鉴于国家的法律没有规定运用证据的规则,法院在办案时对于如何运用证据无所适从,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急需,各级人民法院纷纷制定了各种版本的“证据规则”。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曾于2001年9月发布过一个《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年11月21日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次年又发布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据悉,最高人民法院还准备制定刑事证据规则。
但是,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国家的立法机关。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它只能适用国家制定的法律,并没有立法权。由各级人民法院制定证据规则,似有越权之嫌,不符合国家的立法体制。因此,近些年来,社会各界强烈呼吁全国人大应该组织对证据立法的研究,并尽快出台。
证据立法如何搞?大致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主张制定能够适用于三大诉讼的“统一证据法”。但由于三大诉讼面对的证据问题不同,制定统一证据法的难度较大,国外也少有成功的经验,这一意见似不可行。
第二种,主张分别由三大诉讼各搞各的,即分别制定三部证据法。这似乎要容易些,一度曾是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全国人大法工委也曾设想过单独搞一部刑事证据法,并组织有关专家对草案进行过论证。但是,这种办法又产生了一个问题:证据法与诉讼法是什么关系?由于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在诉讼法没有修改前,如果证据法的规定突破了诉讼法的框架,与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又该怎么办?这似乎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第二种办法最终只好放弃。
第三种意见,把证据立法纳入诉讼法的修改之中一并考虑和解决。
笔者赞成上述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宜单独制定刑事证据法。理由是:就刑事证据来说,如何收集、保全和审查判断证据以及如何采信和运用证据,理应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因此,不能离开刑事诉讼法另搞一套,而只能放在刑事诉讼法之中,但可以作为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点问题,具体内容尽可以规定得详细一些。 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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