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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职权调查应慎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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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2-21 18:49:12 作者:徐进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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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对于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权,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然而,法律虽然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条件作了四种情形的设计和规范,但对提出抗诉的案件的办案规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规范不够,法据不足,致实践中,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存在无序运行,有的甚至受政绩、利益、民行监督的权威感及抗诉的成功率考量等,擅自扩大监督方式,在民事抗诉活动中大量无制约地运用职权调查,危及了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安定性及司法权威性,应当引起我们的思考,有必要对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作一剖析。职权调查下的公、私权的冲突
公权
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是与审判机关的公权力之间为达到相互制约,衡平各自职能的制衡机制,只有在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行使或不规范行使公权力时,检察机关才对法院实施的公权力进行监督,对审判机关起到制约作用。
私权
民事权利属私权,民法属私法范畴,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也是受到限制的,即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举证证明或查明案件事实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的这些权利和义务属私法范畴,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基于对诉讼成本、诉讼效益、诉讼风险考量,可以举证,也可以不举证,应由当事人自由支配,国家公权力不应过多干预运用职权进行调查并提供证据。
冲突一
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打破了对抗双方当事人对等抗辩的平衡,使检察机关自觉不自觉地立于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使检察机关处于较尴尬的地位,关系微妙,也有损检察权威,且在运用该公权力对一方当事人救济的同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冲突二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职权调查属公权力的扩张。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领域,应限制、缩小公权力对民事诉讼活动领域的影响和干预,要在私法领域倡导和引领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当事人过多依赖公权力的支持和庇护,当事人的自治机能和意识就会相应萎缩,也会阻滞和影响司法制度的变革和发展。
影响和动摇了法院生效裁判的安定性和既判力
最高院《关于使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法院不予采纳。那么这类证据属失权证据,法院依法不予认定。而《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时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同样,《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的期限。该规定时限观念很强,一旦未遵守或逾期,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无实际意义,均归失权之列。而检察机关的依职权调查既无时效、期限性的限制,也无必须由当事人申请的限制,更无是否属于“新证据”之限制。
不受民事诉讼规则的约束制约
检察机关的职权调查并没有上述诸多限制,想查就查,想什么时候查就什么时候查,完全不受民事诉讼规则的约束和制约,凌驾于《若干规定》之上,容易导致法院一、二审的生效裁判失去安定性。
增加诉讼成本
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同样也给当事人规避法律,有意在一、二审中故意不向法院提供其已明智的证据线索,亦不向法院申请调查,为其恶意诉讼提供了途径,也使一、二审的有限司法资源被无端耗费,将对方当事人拖入到再审诉讼中,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很大耗损。
容易使法官的心证产生倾斜
而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与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相比较,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明显处于弱势,很容易会使法官的心证产生倾斜,导致裁判的公正性受到威胁。且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在再审程序中随时举出证据来,迫使法院的终局裁判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导致被再审导致撤销、改判等,程序反复,使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信念受到动摇。当事人疲于应诉,产生惧诉、厌诉心理,这无疑使司法权威蒙尘,使民事纠纷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能案结事了,不利于社会稳定,有违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利于社会和谐。
检察机关无限制地运用职权调查产生的弊端
检察机关在拥有法律监督权的同时,也拥有司法侦查权
在法律意识亟待提高的当事人和群众中,基于其法律认知水平的不足,往往只停留在检察机关可以逮捕人,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依职权调查知之甚少。实践中,少数检察机关会基于某种目的或方便调查考量,自觉或不自觉地将其刑事侦查权运用到民事调查中,将刑事侦查权与民事调查权混同,使公权领域与私权领域不分,刑事与民事不分,运用强权力凌驾当事人意思自治之上,很不规范,也不公正。
容易造成当事人不遵守法律规则办事
甚至会助长当事人“不打一二审,抗诉时再把诉来胜”的恶意诉讼意识。
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检察机关无限制的职权调查,使当事人产生依附心理,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意识产生惰性。当事人举证意识淡化,举证能力趋弱,对举证规则的漠然,也变相阻滞了司法改革的发展。
为恶意逃避诉讼成本提供了途径
这导致当事人不愿承担必要的诉讼成本,恶意逃避、规避法律,逃避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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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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