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人不出庭作证对民事审判的影响
1、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难以实现。
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强化当事人主义,加强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职责,并从制度上保障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通过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后,由法庭居中做出裁判。其中的质证是指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证明力大小有无进行公开的辩认、说明、质疑、质问和辩驳,让审判人员审核认定该证据的效力的诉讼活动。质证的客体是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可见,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质证、质问是其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只有证人出庭才能使当事人实现质证、质问权。而实践中,绝大多数证人只提供书面证言而不出庭,由于证人不出庭,当事人无法当庭对证人展开交叉发问和诘问,不能充分行使质证权,更不可能在此基础上对证人的证言充分行使辩论权。
2、书面证言中的伪证无法避免。
实践中,多数证人拒绝作证,一些证人虽不拒绝作证,但却拒绝出庭作证。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主张成立,想方设法对那些拒绝出庭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而证人的书面证言是否真实难以判断。笔者在办案中发现有些案件有数份证人书面证言或对证人作的调查笔录,数份证言或调查笔录中证人所陈述事实的语言和内容竟然一模一样,很难确定证人证言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甚至不排除有捏造证人证言的可能。有这样一起离婚案件,原告为了达到与其妻离婚之目的,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外地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在外打工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庭审上,被告否认有此事,并表明不认识该证人,后经法庭严查,原告才承认没有这个证人,是其伪造的证人和书面证言。由于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很难避免虚构、篡改现象,尤其对那些文化水平低或者不识字的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多少掺入了制作笔录人的意思,甚至在关键内容上将证人的意思改变,有的被出庭作证的证人当庭否认,认为不是其向律师陈述的情况。有一些当事人或律师缺乏良心和道德,为了己方或己方当事人的利益,不择手段串通、指示、教唆证人作伪证,这就导致法庭上的书面证言伪证现象无法避免。
3、违背了庭审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也增加了法官审判案件的难度,直接影响了审判的公正和效率。
直接言词原则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它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以口供或言词辩论方式呈现的事实和证据作为审理判决的依据,传闻证据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下,才能获准采纳,①按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之所以规定直接言词原则,是因为证人对案情的感知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较大,且在庭外给人提供书面证言时所处的环境和心态以及陈述过程中是否受到威胁、诱导或贿赂等情况无法知晓,难保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只有证人出庭当庭陈述,由双方当事人对证人交叉询问,才能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然后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依据。证人不出庭,仅提交书面证言,这就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存在证人作证问题,尤其是婚姻家庭纠纷、因矛盾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和相邻纠纷案件主要靠证人证言来证明案件事实。由于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则在民事诉讼中大行其道,往往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很多证人的书面证言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方当事人亦提出一些证人的书面证言来反驳。有时一个证人同时向当事人双方提供书面证言(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对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一宣读,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却大相径庭,甚至完全相反。究竟何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真实,由于法官无法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质疑和盘问,不能通过在法庭上对证人察言观色、对证人作证的主客观条件进行审查判断,在数个证人的书面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也难使证人当庭质证,以致案件事实无法当庭查清,面对这种情况,法官要审好案件左右为难,如要公正裁判就必须去调查核实相应的证人证言,以查清案件事实,这样做不仅诉讼效率低,而且有违法律有关法院调查取证的规定;不去调查核实,则难以查清事实,无法作出公正判决,即便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但其对该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如果该证人书面证言确实不真实,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判必然不公。
三、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法庭审理中除物证、书证外,绝大部分是言词证据,而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在现代法治国家,多数都采取直接言词原则,我国也不例外,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众多专家、学者及司法实务者都提出了富有建设性和可行性的建议。例如,对证人适格性、免证权和作证前具结、费用补偿等制度都阐述了很好的建议,笔者于此无须班门弄斧,但对以下几点谈点浅显意见。
1、在法律上应当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将证人引入法庭作证。
《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要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并经法院许可由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笔者认为,除了按该规定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证人的名单及证明内容后,自行通知并带证人到庭作证应当是可行的,这符合证据及举证时限的规定,法庭开庭审理不会因此受到影响,也不存在所谓“证据突袭”现象,况且证人已到法院,就在法官面前,还强调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岂不是多此一举。从民事案件上讲民事纠纷属私权纠纷,民事诉讼只不过是国家以公权力的形式强制介入私权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在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将证人作为证明自己主张引入法庭,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完全是当事人为了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从各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运作看,证人出庭作证一般也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当事人自行引入,一种是由法院传唤到庭,包括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传唤和由法院依职权传唤。据此,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也采取这两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在法律上应当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及证明内容后自行将证人引入法庭,为自己作证。这样规定可以减少当事人申请和法院通知的程序,便利证人出庭作证。有人认为,由当事人自行将证人引入法庭不能避免当事人与证人私下串通作伪证,也不利于法院对证人进行管理,甚至证人在旁听席上旁听后又来出庭作证。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与证人是否串通作伪证的问题不必担心,因为证人到庭后所提供的证言是否虚伪,或者是否具有可采性和有无证明力以及有多大程度的证明力,则须经各方当事人和法官对证人进行质询、询问后,由法官依法作出判断。在庭审未开始前,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及证明内容后,法院即对当事人自选带到法院的证人进行管理,不让其旁听庭审。对证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则可在证人到庭开始作证前由法官当庭告知。如果在开庭期日,当事人没有将证人带到法庭作证,则按当事人举证不能处理,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无法对相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即证人出庭作证与案件的正确和恰当处理必不可少,则法院可依职权向证人发出出庭通知书要求其出庭作证。
2、立法上应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规定采信书面证言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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