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7比2的多数推翻了亚利桑那州的死刑法律[10],因为这一法律规定允许法官决定被告人处死刑的事实中包括“加重事实”(Aggravating Factors),如“非常残忍”。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凌驾陪审团”权违背了《宪法第六条修正案》关于保障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一个审判法官不能妨害《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赋予被告人接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而单独决定对影响量刑的加重或减轻事实的取舍。“陪审团必须做出加重被告人判决所需的事实裁决。”大法官金斯伯格写道:“不能通过法官的事实发现对被告人判处死刑。”[9]以此为标志,美国所有的州都逐渐将具体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应当处以死刑的问题交给民众去判断。但是,尽管存在争议,各州在实践中也对陪审团决定死刑案件量刑的做法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法官可以行使另一部分“凌驾陪审团”权--专业法官可以对陪审团的死刑裁决改变成终身监禁[11]。
美国的死刑案件为什么必须要通过陪审团进行特别的量刑裁决,而不像其他案件那样,即使是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也需由专业法官进行量刑呢?这要从对刑罚价值的认识及判断说起。刑罚的基本价值包括三个内容:效益、正义与人道。死刑的效益即其有用性产生于死刑的功能。作为刑罚的一种方法,死刑的功能表现为预防犯罪。“杀头不要紧”只不过是小部人为了特殊的理想而可以做到的,但对大多数人而言,死刑的威慑效果和社会预防功能是显而易见的。从历史角度看,死刑是最原始的刑罚方法,是基于原始的“以命偿命”式的同态复仇思想而产生的,其本身就是原始社会公正要求的产物。犯罪被认为是一种恶因,而死刑作为恶果表现形式之一,从而产生一种派生与被派生的关系,是一种先验的、天然的正当。因此死刑存在的正当性也应当得到承认。但是,死刑是不人道的。由于生命是作为人存在于世间的唯一标准,因而以剥夺人生命的死刑必定不能达到刑罚的人道性要求。随着国际人权观念的普及和民权运动的发展,刑罚的人道性越来越为人们所认可,社会的等价观念也随着这种人道性的增强而发生变化,人们关于刑罚的公正性价值判断也有所改变。可以设想,在刑罚的人道性越来越被重视的情况下,死刑的公正性基础将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以至会由于失去了人道价值而逐渐被所有的国家废除。大赦国际认为,“死刑是极端残忍、不人道而低级的刑罚,它侵犯生命权,对被冤枉的人不可补救,也从来没有证据显示它能够阻止犯罪”,是一种“公平而不正当的刑罚”[12]。这是准确的判断。但以此作为废除死刑的唯一理由则值得商榷。原因在于:当公正与人道这两种相矛盾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哪一种价值呢?对此,无法进行说明和论证。因为公正和人道都来自于人们内心的一种感受,而感受的强烈程度是永远无法用逻辑和理性来衡量的。譬如一个人故意杀害了他人。社会民众如果认为不处以死刑就无法满足对正义价值的追求,就会要求对被告人处以死刑;如果认为处以死刑太残忍、不人道,就不会要求对被告人处以死刑。此正如英国刑法教授、《英格兰刑法史》的作者史蒂芬认为的那样,正义感就像人为什么会有性欲一样不需要论证,人的人道之心及其程度也像性欲一样不需要论证,它们的大小是不能通过理性比较而得出结论的[13](P41-42)。换言之,因“杀人偿命”这一正义标准而保留死刑还是因人道标准而废除死刑,谁也说服不了谁的。所以在还没有废除死刑时,不能说这个国家所保留的死刑刑罚是不正当的;对某一犯罪人是否应当适用死刑,亦即是以宽容为怀还是要“杀人偿命”,只能通过民意对具体案件进行判断。因此,只有代表社会民众意愿反映的陪审团,才能最终认定什么样的刑罚才构成宪法上的“残酷和不正常的惩罚”。正如史蒂芬大法官所言:死刑唯一的“可信的理由”是它是“社会愤怒的表达”。“允许州执行死刑而不管社会对被告不该被判处死刑的合理判断是将死刑从其唯一合法基础上剥离。”[14]
正是基于这种认知,在美国,法官“凌驾陪审团”权被推翻了。但也有学者认为:“凌驾权不能被全部推翻,应该有部分被提倡和回归到此体系的最初的立法目的的必要性。富有争议的裁定死刑的凌驾权必须被废止,但是法官在判决程序扮演监督者的裁定终身监禁的凌驾权则应该被保留。事实上,最近伊利诺斯州的死刑处罚委员会建议采用裁定终身监禁的凌驾权作为本州死刑判决程序改革的一部分。通过保留凌驾权设计中的积极性因素的常识性的改革,否定凌驾权法的 悲剧性的影响 将能够避免。”[11]这可以说是在免予死刑上赋予法官的一项特权,亦即在是否对被告人处刑问题上,陪审团虽然有决定适用死刑的权利,但法官可以有“凌驾陪审团”权,改变陪审团所做的死刑决定。之所以说这是一种特权,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专业法官的意见即使与陪审团的意见相反,也不能推翻陪审团的决定。可以说这是为了减少死刑而专门设立的一项权力。
三、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权
1891年,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犯罪被告人在法庭受审时,有权请律师为其辩护。但遗憾的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这一宪法修正案形同虚设,实际上只是保护了有钱人,因为没有钱的人无法行使这写在纸上的权利。这种情形直到1932年才有所改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由著名的“斯科茨伯勒男孩案”引起的“鲍威尔诉阿拉巴马州案”(Powell v. Alabama,1932)[15]时作出了一项里程碑式的裁决,宣布必须为这些面临死刑的贫穷被告提供足够的律师协助。在推翻阿拉巴马州法院对“斯科茨伯勒男孩案”所做的死刑判决的过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绝大多数法官确信,该案中所作的辩护起码是不充分的。196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吉迪思诉温赖特案”(Gideon v. Wainwright,1963)[16]的裁决,使《宪法第六条修正案》所规定的得到律师协助的权利适用于所有各州法院及联邦法院审理的重罪案件,从而将整个美国纳入这一轨道。对此,布莱克(Hugo Black)大法官宣称:“在某些国家,被告得到律师协助的权利不一定是公平审判的必不可少和至关重要的权利,但在我国却是。”现在,美国律师协会(ABA)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为穷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每一个请不起律师的人只要填写一张简单的表格,就可以无条件获得律师的帮助。
《美国法典》第3432条规定:“被控死刑的被告人至少应当在大陪审团审理进入评议之前的3日前被提供一份大陪审团起诉书、陪审员名单、和在大陪审团前作证的证人名单,但是,如果法庭发现可能危害这些人的人身安全时,不要提供这些人的住址。”
在审理死刑案件的过程中,《美国法典》第3005条“死刑案件中的辩护律师和证人”部分指出:任何犯死刑罪的人应当允许其完全由律师代理进行辩护;审理该案的法院和法官应当根据被告人的要求,迅速指定两名律师,其中至少一名是“熟练处理死刑案件的律师”,他能够自由地与关押在任何地方的被告接触。“熟练处理死刑案件的律师”是指那些在死刑案件的审判、上诉、重审中有丰富经验,或与其他死刑律师合作办理过案件,能确保高质量的代理的律师。熟练而有经验的律师的指定被认为“是联邦死刑程序的一个关键阶段”[5]。
法官在指定律师时,可以根据联邦公共律师协会(ABA)的推荐;在没有该组织的地区,也可以由联邦法院行政事务办公室推荐。联邦最高法院设立了一个为死刑案件提供辩护律师的专门机构--联邦死刑辩护项目办公室(Federal Death Penalty Resource Counsel Project,FDPRCP),其最早由联邦最高法院行政事务局辩护事务分局于1992年建立。该项目办的成员由4名资深的死刑辩护律师组成,为联邦法院审理死刑案件指定律师工作提供全国性的信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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