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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民事诉讼法修改

http://www.dffy.com 2008-3-26 19:16:21 作者:策划 戴丽娟 撰稿 翟敏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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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击执行难顽疾

  记者:在实践中,为了加大对拒不履行的债务人的威慑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很多新举措,这些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是否有所体现?

  李浩:是的。为了加大对拒不履行的债务人的威慑力,同时也使执行法院有更多的手段来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我国法院在执行改革中采取了不少新的举措,如公告执行、限制高消费、限制离境等。这些执行措施有些在实践中取得了积极的效果,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在此次修订法律时,立法机关把那些已经成熟的新举措上升为法律,“修改决定”增加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不履行义务信息的措施。其中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债务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依据中国出入境管理法针对民事执行所作的规定。《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8条规定,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第23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而记录不履行义务信息的做法也是借鉴了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债务人名簿”的规定。

  记者: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仅用了一个完全是法院内部的工作程序就对异议作出了处理,新法就此有所改进吗?

  李浩: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虽然规定了案外人的异议,但异议提出后,仅由执行员进行审查,执行员认为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实际上是就执行标的物提出了实体权利义务方面的争议,而现行法却仅用了一个完全是法院内部的工作程序就对异议作出了处理。在处理过程中,无论是驳回异议,还是支持异议中止执行,案外人、债权人都被排除在外,而在异议提出之后,无论是驳回异议还是中止执行,都关涉案外人、债权人的重大利益,对如此重要事项的处理,竟然用利害关系人无从参与的封闭的程序进行处理,从程序公平、公正,程序保障的角度说,无论如何是成问题的。

  因此,“修改决定”为解决程序保障不足的问题,对原执行异议规定做了修正,增加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记者:域外多数国家并未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规定期限,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不但规定了期限,而且此次修订中也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期限,这是为什么呢?

  李浩: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是在较多借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背景下制定的。在这部法典中,在执行程序的规定中就为申请执行设定了时限,即“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执行期限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期限时间更短。尽管立法的本意是促使债权人尽早地行使权利和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义务,但过短的期限对债权人其实是相当不利的,尤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耽搁期限的延长”作出规定,这使得一些债权人常常因为未能在时限内及时提出执行申请而失权。过短的执行时限的规定也在相当程度上加剧了执行难,在一些执行案件中,债务人在短期内根本就没有履行能力,债权人申请执行不会有实际效果,债权人对此也心知肚明,但由于申请期限的约束,债权人还是不得不向法院申请执行,这既增加了债权人的负担,又增加了法院未执结案件数。

  针对申请执行期限过短带来的种种问题,《修正案(草案)》拟延长申请期限,将原来分别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统一延长为3年。在第二次审议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同时也为了与《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相一致,将申请执行的期限改为2年。而在《修正决定》中,又增加了“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性质上与诉讼时效相似,既然规定的期限与诉讼时效相同,适用诉讼时效中终止和中断的规定也是逻辑上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增加中止、中断的规定,缓解了申请执行期限仍然较短带来的问题,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细化再审事由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二);……(十三)。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从逻辑关系上说,后面规定的2种事由是对前面规定的13种事由的补充,在前面的规定中,已经列举了相当多的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应当再审的事由,但由于担心前面的列举难以穷尽,所以增加了‘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这一兜底性质的条款。需要注意的是,前面规定的违反程序的事由只要存在,就构成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决定再审的充分理由,而后面的违反法定程序是与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的正确性相联系的,只有当同时满足违反程序和可能造成实体裁判错误两个要件时,才能够启动再审程序。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在第二个层次中予以规定,表明了立法机关对这类行为的重视,意在强调只要存在这类行为就应当进行再审。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的确存在着过于原则、笼统的缺陷,如违反法定程序有各种各样的形态,不同的违反程序的行为对程序公正造成的损害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区别,如果不具体规定那些违反程序的行为应当再审,哪些不属于再审的范围,就会给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决定再审带来极大的困惑。在标准不明晰的情况下,当事人会认为法院应当再审而未再审,而法院则可能认为当事人是无理缠讼,双方之间的误解和对立也就难以避免。所以,需要通过细化再审的事由来确立再审与否的明确标准。”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本报高端律师团成员郑杭斌

  增设对执行迟延的救济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在执行实务中,有些案件法院受理后却长期得不到执行,造成执行迟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相当复杂。有些是执行员个人方面的原因引起的,也有不少是客观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如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本地法院难以有效执行。执行迟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动摇了民众对法治的信心,甚至会使有的债权人不得不去找那些具有黑社会性质的讨债公司。

  “为了解决因地方保护而造成的执行难,我国法院在执行改革中采取了交叉执行,提级执行等对策。所谓交叉执行是指由B地法院执行A地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由A地法院执行B地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或者由专门法院(如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普通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提级执行者是指上级法院执行下级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这些改革举措对克服地方保护收到了明显的效果。此次增设的对执行迟延的救济,实际上是确认了这些改革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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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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