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07年10月28日,最高立法机关以150票赞成、1票反对、3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新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立法机关对施行了16年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出台修改决定,而一系列重大修改更是直击了“申诉难”“执行难”两大司法顽疾。在新法即将实施之际,记者采访了法学家、法官、律师,就民事诉讼法修改中争论的问题和修改后对司法实践的影响逐一分析。
16年首次修改,破解申诉执行难
对话人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九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第一届学术委员会委员,本报法律专家团成员。1985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著有《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与实际》、《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专论》、《司法的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等著作。
4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正式施行,这部新法在一年内就修改完成,注定了只能是对部分内容和条文进行修改,虽然离法学界“大改”的呼声较远,却也准确地直击了申诉难和执行难两大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日前,记者采访了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浩,让这位民事诉讼法方面的专家讲解一下该法修改的细枝末节。
大改还是小改
记者: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经过全面修订后颁布的,在实施的过程中,这部法律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缺陷,所以修订民事诉讼法是理论和实务部门的一致要求。但对于究竟如何修订,在多大程度和范围修订,仍然存在着不同认识。在法学界主要有哪些修改思路呢?
李浩:主要有三种修改思路,即大改、中改和小改。所谓大改,是指不仅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内容进行修订,而且要重新解构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中改,是相对于大改而言的,并不是指对民事诉讼法本身只作中等程度或部分修改,而是指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小改是指仅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内容和部分条文进行修订。小改是我国立法机关提出的思路。按照这一思路,在保持民事诉讼法现有体系和结构的前提下,只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内容作部分修订。
记者: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大改是主流观点,为什么法学家们都主张要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
李浩:主张大改其实与当下我国立法的现实相关,中国正处于急速法制化时期。为建设法治化国家,首先须有法可依,而改革开放前的我国长期实行的是“法律虚无主义”,从新中国成立到1978年改革开放前夕已经颁布的法律屈指可数,立法方面欠账太多,所以实行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立法机关面临着繁重的制定法律的任务,许多新的法律亟待制定。这造成了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要想列入修订的计划相当不容易,尽管这些法律客观上已经存在修改的必要。既然好不容易等来了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机会,当然要抓住机会大干一场,对民事诉讼法作全面修订。而且,民事诉讼法是一个整体,如果不全面予以修订,仅作局部调整,也很难保证整个法律的协调与统一。
记者:既然大改是必然趋势,为什么立法机关还主张小改呢?
李浩: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是一项浩大的工程,没有三年五载很难完成这一工程。修订民事诉讼法已经列入了十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而去年是十届人大任期的最后一年,要想在短短的一年内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显然是不可能的。立法机关之所以主张小改,是因为在立法机关看来,这两部分存在的问题相当突出,修改的条件也相对比较成熟。民事诉讼法是要作全面修改的,这次修改只是整个修订工作的一部分,剩下的工作要留给下一届人大来完成。
修改再审程序
有利于当事人权益保障
记者:此次修改,涉及到再审事项修改或增加的有7条,是什么原因令立法机关认为再审事项到了非修改不可的程度呢?
李浩: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实际运作状况看,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还不够畅通,一些应当再审的案件没有能够进入再审程序,一些应当改判的案件再审后未能得到改判,民众普遍反映再审难;另一方面,缠讼的现象也较为严重地存在,一些败诉的当事人反复向法院申请再审,造成了法院的多头审查、重复审查,少数案件甚至被三番五次地拿来再审,这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造成了相当大的威胁。相比之下,申请再审难的问题更为突出。
再审制度存在种种问题有复杂的原因,立法上的不完善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在此次修订中,立法机关试图完善立法,一方面要着重解决申请再审难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要解决重复再审、多头再审问题。
记者:新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事由由原来的5项具体化为15项,增加了这么多再审事由,是出于什么目的呢?
李浩:通过这一修订,不仅增加了再审事由,而且也使得当事人申请再审更容易得到法院的认可。例如,根据原来的规定,只有在违反法律程序并且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时,法院才会同意对案件进行再审,而根据修订后的法律,只要存在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当事人就有权申请再审,法院就应当再审。这样修订,体现了解决申请再审难的宗旨。
修订过程中还有一个小插曲,在《修正案》第一稿中,曾规定了16种再审事由,把“其他致使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规定为最后一种兜底性质的再审事由,这一做法受到了批评,批评者认为,这样规定损害再审事由的确定性并导致不恰当地扩大再审事由。在第二次审议时,《修正案》把这款修改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其他情形”。
记者:新民事诉讼法提高了受理再审案件法院的级别,规定原审裁判由基层法院作出的再审案件,要由中级法院进行再审,为什么立法机关认为这个审判权需要上交呢?
李浩: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既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其立法的初衷是把选择权赋予当事人,便利当事人申请再审。令立法机关始料不及的是,法律中的这一规定却造成了相当多的当事人既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又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造成了多头申请、重复申请,法院则不得不重复审查。另一方面,人们对原审法院是否能客观地对待自己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也心有疑虑,担心原审法院会护短而不愿改判。
基于上述考虑,提高了受理再审案件法院的级别。在修订的过程中,对此曾有过较大的争议。有人担心,规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会极大地增加中级以上各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的负担,把矛盾和问题向上交。但最终立法机关还是采用了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方案。这表明立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认同了对原审法院能否客观地对待再审申请的担忧。但也并不是说基层法院完全不受理再审案件,当基层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时,基层法院仍然可以自己审理再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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