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解决的办法
(一)完善立法,出台和完善一些可操作性强的相关规定,使之更合理,操作性更强。现本标准是试行,于正式出台时在第六条有逮捕必要的那些“可能”前面加上可操作性强的“有证据证明”,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撤销。衡量逮捕案件的质量应该重点放在是否出现错捕上,而不应该放在那些什么“缺陷”“瑕疵”的细枝末节上。
(二)建立逮捕案件质量分析制度和办案人员责任制度。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干警认真学习《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制定《落实逮捕质量标准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办案人的责任以及从程序和实体方面落实逮捕质量标准的措施。强化落实判决结果“回头看”制度。结合判决结果每半年对全院逮捕案件质量进行跟踪分析,对出现问题的案件落实到个人,由个人对个案进行详细分析,对逮捕质量上存在的问题即查即改。
(三)是坚持定期与公诉部门及侦查、审判机关联席研讨会制度。通过对审查逮捕工作情况的交流,征求公诉部门及审判机关对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促进逮捕案件质量的提高。
综上所述,案件质量关系重大,我们将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全面落实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的规定,将质量标准的精神落实到每一起案件中,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和谐社会建设做出贡献。
注释:
(1)赵秉志:《刑法等议问题的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阮方民:《对改进我国缓刑制度的两点思考》,载《法学》 2000年第10期。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奈曼旗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姚玉荣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概念的辩析,以其性质对概念作了重新描述后,以司法实践视角,考察其一般犯罪特点,表明其存在的危险和危害性,提出在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适用应注重的问题。
【要害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法律适用
【正文】:
为了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在办案中遇到的实际情况,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浅显的看法: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涵义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了概括性的表述,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地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了以下规定: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1】。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表现出组织性、经济性、犯罪性、控制性四大特点。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发展的原因
1、经济因素
改革开放使中国大陆处于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中国由此从封闭转向开放,经济体制的转轨以及经济关系的多元化,还有发展过程贫富差距,以及转轨时期社会制约机制的弱化等,所有这些因素都为犯罪的滋生蔓延提供了条件,同样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要原因。
2、历史、文化因素
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自己的价值观和文化心理,这种价值观念和文化心理在中国大陆是有基础的。中国有五千年的封建文化传统,封建帮派的观念至今都在影响着人们,拉帮结伙,重江湖义气被其视为立足之道。
3、社会因素
人口流动打破了原有以计划体制为基础各安其位的封闭式社区管理,对人的约束力大大削弱;乡村城市化使部分从事农业生产的人由于没有了土地,又没有工作,所以整天无所事事;对这些人员的安置一直未尽人意,主流社会对这类人员有本能的抛弃、排斥。社会出现了一个由城乡失业者、失学少年等组成的庞大、复杂的阶层,在严峻的生存环境面前,一旦失去正确的引导极可能相互勾结,演变为有
组织的犯罪。
三、关于我国刑法立法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基于我国现行刑法规范在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方面及其他方面存在的缺陷与不足的分析,应当迅速启动刑法典的修改程序,对刑法中涉及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完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法律的建议。
1、增设罪名、完善刑种、区分量刑
由于我国刑法对涉黑犯罪行为涵盖面不足, 在法律层面下,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处罚方面,我国的刑事制裁的轻重程度尚没有达到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应当对此进行立法完善。严格依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严从重”定罪量刑。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罪时,应依据犯罪构成理论严格剖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应交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不能以“罚”代“刑”。
(1)增设财产刑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罚只是在自由刑、权利刑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具体的关于财产的刑事处罚的规定,因此,应该增设财产处罚方面的刑罚。 一是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成员增设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剥夺其组织成员再次实施犯罪的经济能力,以达到斩草除根、禁绝黑社会犯罪的功效。否则,仅将不法之徒监于牢狱中,而犯罪资产仍可有他人继续运用,则对犯罪行为或犯罪集团之组织活动将毫无影响。 二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主要成员拥有的财产增设特别的没收措施。主要是针对领导、组织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首要分子、领导者、组织者,在认定黑社会组织成员构成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基础上,将不再证明其个人拥有的财产是否为违法犯罪所得,均予以没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因无法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拥有的财产是否为违法所得而无法予以追缴的困惑,也有利于严厉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
(2)首要分子禁止适用缓刑、增设特别累犯、并从严适用减刑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特别是领导者其反社会性倾向一般比较强,往往不会轻易接受改造。我们应当清醒地看认识到,没有改造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特别是领导者,一旦重返社会就有能力招集旧部或重新“招兵买马”再次组建新的犯罪组织,并且其犯罪的经验更丰富、手段会更加残忍,其对社会的安定、人民的安全的威胁将更大。所以,在对他们适用减刑时一定要从严掌握。可减可不减的则一般不减,依法确实应当减刑的也应注意控制其减刑的次数和幅度。另外,我们认为,应当对刑法第81条第2款进行修改,增加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建议增设特别累犯制度,即黑社会组织成员受过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犯黑社会性质之罪,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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