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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施行过程中的问题与对策

http://www.dffy.com 2008-4-26 16:08:02 作者:姚玉荣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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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关于逮捕质量问题的认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规定:逮捕质量问题句括逮捕错案、逮捕质量有缺陷和办案程序有瑕疵,逮捕错案包括错捕和错不捕,其中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批准逮捕的,是错捕,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的,是错不捕。错捕包括不符合逮捕事实证据条件的错捕及因事实证据和法律变化的错捕。案件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而批准逮捕的,是不符合逮捕事实证据条件的错捕。审查逮捕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批准逮捕之后,因主要证据发生变化而认定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而不认为是犯罪的,是因事实证据和法律变化的错捕。

  【关键词】:逮捕质量 法院自由裁量权 拘役和缓刑的适用 完善立法

  【正文】

  2006年8月17日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提高办案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在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九次会议通过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这一规定对于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有着重大的意义。

  但是对本标准的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一条规定我们认为值得商榷:

  一、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逮捕质量有缺陷:

  第二十四条  (一) 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但因具备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上述刑罚和本标准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除外;(三) 对符合本标准第七条第(八)项规定、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经法院审理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一条  逮捕质量有缺陷、办案程序有瑕疵,应作为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及工作人员实绩考核和惩处的依据。

  从以上规定看,法院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是否宣告缓刑来衡量批捕工作是否存在缺陷欠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很多条款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象这类案件不用具备减轻处罚情节法院就可以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但又不能全不予批捕。再如,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意犯罪的,是累犯。假如一个犯罪嫌疑人在他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了一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那他就可能构成累犯,这样的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部门一般都要批捕的,但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累犯法院说了算,因为刑法规定构成累犯的后罪是“应当”而不是“可能”,批捕部门不能给以认定。法院如给该犯罪嫌疑人至少科刑有期徒刑六个月那就捕对了,如料刑六个月拘役,该嫌疑人就不是累犯了,那侦查监督部门就是捕的有缺陷了。如按照本《标准》第二十四条去衡量岂不是批捕一件就是一件有缺陷了吗? 若用该《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来衡量该地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批捕质量,有缺陷的比率恐怕是相当高的了。

  目前,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很大,我们认为主要是法律对应宣告缓刑的规定太宽泛不细化。【1】【2】【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缓刑的条件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然而,有些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法院因某些因素(主要是利益趋动)的作用对于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刑事案件也宣告缓刑了。这种情况或许法院是按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待了,是不是畸轻很难确定,故检察机关对此也没有什么好的办法去解决,因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都含本数三年,但侦查监督部门对于科刑幅度可能在三至十年罪行较重的犯罪嫌疑人除极个别情况外几乎都要批捕。此类批捕又被法院宣告缓刑的案件如认为也有缺陷似乎不尽合理。另外,本规定第六条“可能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 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6)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7)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本《标准》第七条又为没有逮捕必要规定了九项标准,也就是说没有逮捕必要的不予批捕一定要合乎这九项标准之一,那么合乎了九项标准中的一项,尤其是第(八)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谁又能肯定推断出犯罪嫌疑人不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不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不可能自杀或者逃跑(尤其是逃跑);不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不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不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呢?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掌握什么样是可能的什么样是不可能的,所以,有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罪行较轻的案件因怕不捕而引起涉法访或出现其它“可能”还是批捕了。

  一个刑事案件批捕后对法院的判决结果(比如个别案件因某种原因检察机关应当抗诉而没有抗诉),侦查监督部门没有监督权和抗诉权,如果这类案件法院不应判拘役、管制、单处罚金而判了,那么侦查监督部门只能隐忍接受案件有缺陷的结果了。

  综上所述,高检院用法院的判决结果来作为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及工作人员实绩考核和惩处的依据欠妥。

  二、本《标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不尽合理。

  第二十五条 审查逮捕工作违反办案程序规定,但未造成逮捕错案或者逮捕质量有缺陷的,为办案程序有瑕疵:

  (一)……

  (二) 对批准逮捕的案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而没有发出的。

  我们认为此规定也欠妥。第一、本标准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批准逮捕的案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向侦查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这一款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发不发“意见书”由侦查监督部门自己掌握。本标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又规定,对批准逮捕的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而没有发出的,为办案程序有瑕疵。那么什么样的案件是应当发的呢?没有标准,侦查监督部门很难操作;第二、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是不一样的,大部分侦查监督部门的干警都没有公诉工作经验,那么他们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需的证据材料大多可能是不符合公诉部门要求的。如果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的案件向公安机关发出了《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侦查机关按照意见书侦查了,到起诉时多数案件还要退补侦查,都是检察机关的意见,侦查机关无所适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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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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