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新实体诉讼标的理论”的观点,诉因是相对于诉讼事实而独立存在的最小单位的行为事实,从证据法角度,诉因也是必须证明的最小单位,只要所有的诉因都被证实了,诉讼事实也就能被认定了。在诉讼中明确提示诉因的目的有三:一是指定具体的裁判对象,以防止同一事实的重复审理;二是集中攻击防御的重点,以保证当事人之间运用证据的平等地位;三是划分纠纷或争议的单位,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诉因将证据与实体法的构成要件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构筑了证据思维通向构成要件的合理通道。诉因制度则按照纠纷单位划分的原则,将证据与证明对象进行联系,使得实体法规定的行为要件找到证据程序的归宿。因此,诉因事实上是程序与实体的中介,是证据方法与行为事实之间的联系纽带。中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中没有诉因制度的生存空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争议焦点的确定和纠纷单位的划分并不是由当事人决定的,于是在一次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起诉A罪、辩护律师辩护B罪、法官认定C罪的现象屡见不鲜。
(二)合理的证明方法是科学的思维过程
“裁判必须依据证据”已是诉讼理论中的一项公理,使用证据的目的在于寻求证明则是证据思维的必然结果。在诉讼过程中,证明是诉讼的核心环节,证明是“法官根据证据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的确信,然后据此对待证事实加以认定或否定的认识过程和认识结果。” 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思维逻辑的一般规律,诉讼中证明思维及其最终结论应当以法官的职权和职业道德为基础,建立在证据评价和证明力认定的基础上,形成于综合的证据与主张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判断。
第一、证据评价是依照职权对证据的合法性与可信性所作的基本分析与判断。其根本目的在于为最终的证明力认定提供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在证据评价之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尚处于相互独立的状态,证据评价的基本任务就是将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有机联系,形成评价主体内心中对证据的初步印象。证据评价的主体只能是拥有司法权的法官,诉讼中证据的评价的主要有证据能力的评价与证据力的评价,主要方法是查证和推理,法官在诉讼中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着证据评价过程,同时这一过程又受法律的制约和当事人的影响,但法官在诉讼中进行证据评价应当遵循三大原则,即严格贯彻自由心证的一切准则、合理性原则、符合法定据规则原则。在诉讼中往往很难获得凭借直接证据直接认定事实的机会,大量争议的事实需要依靠一系列证据的综合分析才能得到结论,证据评价的主要手段是推理,而且是多个推理的组合。
第二、证据既是事实认定的依据,又是事实判断的对象,其间必然存在主观意识能动作用的空间,因而“主观性是永远不能消除的”。证据的客观实在性是证据的本质特征,而证据的主观认识性则是人的思维对证据的引导与限制,证据的主客观特性在为待证事实提供确切依据的条件下高度统一。诉讼中的证据是一个法律范畴,证明方法体现出法律寄予诉讼的基本目的,法律对于证据行为的规范与限制并不是简单的外部控制,而是体现在其内在功能的必要条件。从证据思维反映的基本逻辑规律上分析,产生于客观事物的证据方法、证据资料、证据原因概念与依据于思维逻辑的证据能力、证据力、证明力概念之间,存在着严密的逻辑对应关系,能为证据的实际运用提供一种合理而有效的思维途径。
证据方法是形式上与法定证据类型保持一致的客观事物。证据能力是根据事物外部形态与法定证据类型之间的一致性判断所得的作为证据的可能性。证据能力决定于证据方法,事物的外部表现与证据方法的法定特征相互一致,意味着证据能力的形成,具有了充当证据的资格。但是拥有证据能力仅仅表明某种事物被当作证据的可能性,并不表示该事物已经具备了解释或证实待证事实的法律功能。还需要进一步考察分析其证据力。证据资料是经过法定证据调查程序后拥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所体现的证据内容。证据力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在诉讼中所体现的证据法律职能的强弱。证据力决定于证据资料,决定于以关联性与可采性规则为主的程序分析。证据力也就是证据方法进入证据调查程序的可能性。一般而言,能够直接进入证据调查程序的证据方法具有完全的证据力,需要附加其他程序条件才能进入证据调查程序的证据方法无证据力。因此,任何非原始的传来证据、任何具有传闻性的供述证据都没有完全的证据力,任何被直接或间接剥夺调查资格的证据方法同时被剥夺了证据力(如计算机自动生成的下载记录)。证据原因是具有证据力的证据推动事实认定的根本动力以及作为裁判最终依据的现实可能性。证明力是证据与待证事实(即诉因)之间相互说明的能力与可能性。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即具备完全证据力的证据方法直接产生证明力,具备完善的证明力,并能直接推动法官心证的证据方法就是证据原因,证据原因是证据的最后归属,也是证据完成诉讼使命的象征,证据原因最终被融汇于证明的结论之中,成为裁判的唯一基础。
由此可见,综合性判断不是证据的直观认识,也不是证据的单独分析,而是要求证明主体按照经验法则对各种证据与各种事实之间的相互联系进行逻辑的推理,形成一个统一的思维形象,按照成熟的证据运用规则和综合性思维方法,合理的证明方法表现为流畅的思维过程:
证据能力→证据方法→证据力→证据资料→证明力→证据原因
证据在这一流畅的思维过程中如果全部通过,则对待证事实就能认定,只要在任何一个环节不符合要求,证据就不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待证事实就要被否定。
四、我国刑事证据法完善的重点
如前文如述,我国的证据法应当是独立的。世界上较为成熟的两大证据法体系都有其特定的存在背景,英美证据法是与其陪审团制度紧密结合的,“法官不负责事实问题,陪审团不负责法律问题”,两者构成独立又统一的司法体系,而且英美证据法的运用规则多体现法律保障被告人利益的思想倾向;大陆证据法体现着强烈的职权主义倾向,认为在严格贯彻自由心证制度的条件下,法官具有绝对的证据自由,法律不制定更多规则限制法官的自由,只要法官的认定不违背逻辑、不违反经验法则即可。然而,中国不具备这样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社会评价体系,死搬硬套注定是不成功的,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既坚持大陆法的职权主义,又在证据制度中引入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其结果只能是内部的冲突和执行的尴尬。我认为,现阶段中国刑事证据法的完善并不急于制定完备的法典,而在于刑事证据的运用者检察官、法官等应当在潜意识中接受诉因理论和证明方法的指导,确立一种证据运用的综合性思维方法。
当然,从制度层面完善证据法是应当继续进行的,以便与整个诉讼制度的改革相适应。我认为,刑事证据制度从体现社会法制要求、反映诉讼正义的角度分析,针对当前审判实践的基本要求,证据法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集中在:
(一)调整证据方法的分类。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方法之间存在着比较严重的交叉和重叠,现代高新技术及其产物在证据方法上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一部分具有证明能力的客观事实在现行证据制度中无法正确归类。
(二)规范供述性证据方法。刑事诉讼中,供述性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亟待完善的是证人资格的认定标准和证人义务免除的标准等问题。应当为证人当庭作证提供保障,重视传闻法则,严格控制书面证词和供述笔录的使用。对于被告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法律应当确定与证人证言相同的作证原则,即口头性、任意性和对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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