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的社会意义与法律意义
证据并不是诉讼的专利,现实生活中无所不在,根据一名研究者统计,单在莎士比亚的戏剧作品中,证据、证明之类的词汇被使用过至少350次。医学诊断、历史研究等众多学科的研究形式都体现出证据学意义。凡是通过一定的事实而非单纯的逻辑推导,对另一事实加以说明或证实,其中必然存在着待证事实与证据的相互关系。由此可见,所谓证据实际是一种认定事实的基本方法,是人类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步积累起来的认识经验和认识手段。在社会活动中,人们认识和判断事实的基本要求是完全相同的,即务求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事实,追求可靠的认识结论。人类长期的认识实践说明,采用已知的事实或固有的经验来解释和证实未知的事实,是一种有效的方法,体现出形式逻辑的缜密性与可靠性。使用已知的证据来认识和反映未知的证明对象,并对证据本身的可靠性采取严格考察的态度,是人们准确认定事实、避免错误的途径。因此,广义的证据并非单纯的法律要求和司法程序,而是使用范围极其广泛的一种认知手段。
但是,通常所谓证据更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使用证据最为广泛的,莫过于各种类型的诉讼。当事人发动诉讼的根本目的是藉此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当事人自认为是合理的裁判),而法官作出裁判的前提是对事实清楚,所以法官必须先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加以澄清、判断,这是近代裁判主义的必然要求。但是,需要法官认定的事实都是已经实施完毕的行为或者已经消失的事实,法官只有依靠现存的事实才能对业已实施完毕的行为和消失的事实作出准确的判断。依靠证据来判断和认定事实是任何诉讼的唯一选择。如果离开证据,单凭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官的主观臆断,认定过程会多么的混乱与荒唐,诉讼将根本无法顺利进行。作为认定事实主要手段的证据,其重要意义不仅体现在诉讼程序上,而且直接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的尊严,在人类的裁判史上,因为证据上的缺陷而败诉的事实屡见不鲜。在诉讼过程中,证据与事实主张近乎为同义语,法律不可能支持任何逻辑上非常合理但没有证据佐证的主张,法律也绝不允许任何法官采取什么判断方式对证据确凿的主张枉加否定。社会推崇诚信,诉讼要求证据,从某种意义上说,证据就是诉讼的诚信所在,真实的证据制度所体现的社会正义往往更高于实体的追求。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必须对证据、证明确定一系列明确、合理的原则。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法律对证据运用程序的严格要求,从证据的收集、保全、展示、对质到证据的审查、评价以及证明的形成,都需要经过相当严密的程序。建立合理的证据规则、严格贯彻法定的证据程序,既是保持证据自身真实性的有效方法,也是解决证据与证明对象关联性的必由之路,更是法律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
二、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特征与发展现状
与世界其它人类文明一样,中国社会在原始的诉讼中往往采用“神明裁判”的方法,如“以兽触人”。但从中国古代历史可以发现,重视证据的运用早已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传统,其强调客观证据的意识,较之古代欧洲的证据观念遥遥领先,尤其是在物证、书证的运用技术以及法医学技术领域,无论是理论水平还是运用经验都远远领先于同期欧洲,南宋宋慈的《洗冤录》较欧洲近代法医学的形成至少早200年。但是,中国传统的伦理哲学思想、过于抽象的思维方式、轻视实用技术研究的学术思想,又制约了证据问题的深入研究,因此没有形成具有完整体系的、对诉讼实践有指导意义的证据理论。自无视法律存在的特定历史时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因为忽视证据规则、缺乏必要的证据知识而导致冤假错案、悬案久拖不决的现象依旧是层出不穷。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是比较全面的职权介入,侦查被纳入了正式的诉讼程序,侦查机关可以直接按照诉讼的要求收集和保全证据,并可直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刑事诉讼中没有设置对席的预审制度,但规定侦查机关在不公开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书面记录,可以作为证据直接提交法庭。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被告人的供述视为等价。虽然刑事诉讼法已经具有类似无罪推定的原则规定,但同时又明文规定被告人具有如实交待罪行的义务。检察官可以有选择地移送证据材料,被告人预先把握对方证据实质的途径被人为地切断。在刑事审判中,检察官并不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还有监督审判的双重职能,整个诉讼程序具有比较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但是刑事诉讼法又部分地吸收了英美法的对抗式诉讼方式,因此显得极不协调。概括起来,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的特征主要体现在:
1、证据方法具有明确的法定性;
2、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才能产生证据力;
3、证据的收集程序比较明确;
4、证据调查主要依赖积极的职权介入;
5、证据展示制度没有确立;
6、诉讼中允许补充侦查和提出新的证据;
7、没有明确的传闻法则和供述任意规则。
我认为,由于政治环境、人文环境、社会价值体系、法制传统、历史传统的不同,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不可能全盘照抄英美法建立在法定证据之上的证据规则,也不可能完全引入大陆法以自由心证为核心的证据法原则,我国应当依照独特的国情建立独立自主的证据制度,但是,独创不能违背基本的证据原则,在现时期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诉讼的参与人本身对证据的模糊概念。基于此,我认为有必要对证据制度中两个至关重要的命题加以阐述,第一是诉因理论,第二是证明方法。
三、关于诉因理论与证明方法
(一)诉因的基本理论
证据在具体的运用过程中,程序要求往往占主导地位,注释法学据此将证据法视为诉讼法的组成部分,然而,将证据法归入诉讼法,仅仅是大陆法国家立法技术上的一种手段,目的是简化法典体系,同时在贯彻自由心证的条件下,法律无须制订过多的证据规则,但是在举证责任的范围内,证据却同实体利益保持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证据的结果必定是产生或消灭一定的实体利益。因此,从法律的社会作用和逻辑联系上分析,实体法、诉讼法、证据法三者既相互统一又相互独立。证据与实体要件的关系更明显地体现在诉讼事实与诉因的关系之中。诉因即原告提示的起诉原因,是推动原告诉讼的动力。在刑事诉讼中,诉因即是公诉人向法庭明确提示的、具体的构成要件事实,也即通过行为场所与行为手段等的具体描述所明确指定的一般犯罪事实。当初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创立“犯罪构成”这一用语的目的仅仅是抽象的、形式的概念表达,与证据所传导的形象一脉相承,因而并未跳出法定证据的范畴。
诉因的界定和诉因制度的形成是一个历史范畴。在裁判制度不完善的历史条件下,法律对诉因与裁判效力之间的关系并不十分重视,诉因的效力被局限在十分狭窄的范围内。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司法制度对裁判的实效性和权威性提出了更广泛的要求,并希望借助于不断增强的裁判效力来维护社会对司法制度的信赖。在此条件下,强调诉因与事实认定之间的必然联系,强调诉因的绝对法律后果成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共同关心的命题,并成为指导证据运用的重要原则。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以罗森贝克为代表的德国诉讼法学家提出了“新诉讼标的理论”,提出了手段性权利或利益并非划分纠纷单位依据的重要观点。至20世纪60年代,新诉讼标的理论逐步演化为独立的理论体系,被称为“新实体诉讼标的理论”,按照这一理论的研究思路,它将证据的运用和证明的责任等问题提高到与实体法、诉讼法同等的地位,将证据程序与实体正义结合为高度统一的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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