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笔者受理了两件民事申诉案件,这两件案件从事实到法律适用几乎一致,可是判决结果却大有不同,不禁让笔者联想到判决的合理化及法官自由裁量权。
以下为简要案情:
案件一:王某承揽了甲公司的搬运工作,后雇用赵某为其从事搬运工作。在搬运过程中,赵某被物品砸伤,致二级伤残。因赔偿问题诉讼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王某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驳回了赵某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二:李某承揽潘某拆除厂房的工作,后雇用秦某为其从事拆除工作。在拆除过程中,秦某从墙上跌落致三级伤残。因赔偿问题诉讼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潘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同为定作人的甲公司及潘某,为何承担责任有如此大的区别。看看法官在判决书中的阐述。案件一是这样阐述的:王某与甲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赵某虽主张王某无拆卸、搬运的相应资质而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件二是这样阐述的:本案李某并无建筑资质。更何况,法律从来就没有规定过,定作人过失与否仅根据其对承揽人的资质审查与否来判断。李某没有必需的施工机械,施工前没有对员工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仅仅依据临时拼凑的人员,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设施的情况下,靠一把大捶再加上施工人员的双手,即什么样的拆除工程也敢接。这种情形下,定作人当然要进行必要的、审慎的审查。
需要说明的是,在案件二中,虽然法官认定了拆除厂房需要建筑资质,但是最后并未将此资质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判决的重点落在定作人是否对承揽人进行了必要的、审慎的审查上。
上述两案件基本事实几乎一致,所适用的是相同的法律,甚至审判的法官也为同一法官,所不同的是判决时间以及判决结果。虽然从法律上说,受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赔偿,而实际上,责任承受方的财力情况决定了判决能否实际执行,而案件一赵某申诉背后的原因也恰在与此。根据民事案件抗诉的办案规定,这两个案件都不符合立案的条件,法官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对责任比例的分担既非事实错误也非法律错误更非程序错误。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同时,笔者内心非常沉重,案件一的申诉人赵某是河南的一个朴实的农民,家里有两个小孩和一个老母亲,赵某二级伤残就是家里顶梁柱的坍塌,一个案件决定了一家人的命运。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我边泛滥自己的同情心,边思索判决背后的东西。
思索一:判决书的合理化说明。
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承载着当事人诉讼和法院裁判的全过程,是人民法院向诉争双方和全社会做出的公正和知性的宣言,对于彰显司法正义法律精神有着特殊的意义。所谓的判决合理化说明,就是法官要为司法程序的最终论断即判决提供一个恰当的理由并给与论证。例如案件一的“王某与甲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赵某虽主张王某无拆卸、搬运的相应资质而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为理由,而“判决驳回赵某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即为结论。
在司法过程中,作为司法权力运作的终端,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格局重新进行分配,再藉于国家强制力对其进行落实。为了使判决中所认定的利益分配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同,成为他们自觉行为的一般准则,判决合理化说明显得非常必要。如果法官没有为他在司法程序的最终论断---判决提供一个适当的理由并给予论证,那么他与独裁者没有什么分别。受判决影响的人有理由要求知道为什么作出这样的判决。法官需要提供理由说明我为什么作出这样的判决。而没有合理化说明的判决害处也是显而易见的,判决书无权威、判决背后可能的暗箱操作、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不断申诉上访等,而这对于法院追求案结事了的目标也是相违背的。从一定意义上说,说理是判决的灵魂。法官代表人民法院给当事人一个“说法”当是其重要的义务。法官在裁判中充分说理,既是法官应尽的义务,也是社会监督法官的有效方式,有助于保障裁判的公正。
比较上述两个案件,案件二的判决对于理由的阐述是比较充分的,对于定作人应当承担责任有了充分的论证,这让每一个看到该份判决的人都能信服。而案件一的判决对于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阐述是惨白的,只有框架没有内容的充实。一份判决既是对于利益的重新分配,给每一个受到利益分配影响的人一个如何进行这样分配的理由是理所当然的。而作为司法,这样的理由的价值不仅在于使当事人信服,更在于对法治社会的建设、和谐社会的构建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思索二:法官自由裁量权。
一般而言,法官自由裁量权指的是由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等原因,法官为了作出恰当的判决而有权力在事实判断、证据取舍、法律适用等方面所享有的自由。也即法官在处理一个问题时,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法的备选方案,法律赋予法官从数个备选方案中作出选择的权力。
由于案件事实不可复原及法律本身的缺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已经是得到了普遍承认的。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积极意义在于,可以借助于法官的能动性,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弥补法律的漏洞,使稳定的法律能够适应现实生活的变化,并在法律程序之外促进法律的进化。但法官也是常人而非神,也必有其缺点和能力限制,任何自由地主观发现法,势必害及法律的安定性。所以,对自由裁量权既要允许法官行使,又必须通过设定原则的方式对其进行合理限定。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第一,公正裁量原则。法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追求个案公正。离开了对公正的追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就会偏离法律价值的指引,偏离法律的宗旨。公正应当贯穿于自由裁量的全过程,这样,依据自由裁量作出的裁量结果才能让社会信服。第二,遵循法律的原则和精神。遵循法律原则和精神是将公正的目标在特定的法律范围内予以具体化。无论是缺乏法律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法官都应当借助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指导自己的裁决活动。第三,不能超越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任意裁断, 自由裁量同时意味着法官必须是守法前提下的裁量,是在遵循规则之下的裁量,而不是超越规则去行使自由裁量权。第四,利益衡量原则。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不仅要从法律的规则文字出发进行逻辑推理,而且要从案件所关涉的利益出发进行价值衡量与判断。第五,程序正义原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程序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个案实质正义的追求必须借助于程序正义。为此,应当做到不得擅自改变法律程序,审判中保持超然中立的态度,做到不偏不倚,必须兼听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庭审过程中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意见、主张,不能把任何一方的论点和论据排除在外。另外,裁量必须符合认识逻辑、社会常识和法律价值。
就上述两个案件,雇主承担雇员在作业中的风险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对于定作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语言的模糊,对于选任过失法官有自己的理解,这也正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笔者认为案件一的判决中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是否符合利益衡量原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甲公司作为定作人,他对承揽人的选任也是没有必要的、审慎的审查的。这是不是也是一种过失呢?如果套用案件二的判决理由,答案是肯定的(之所以套用,是因为它们是同一法官审理的案件)。王某作为个人不能实际履行判决义务,这是赵某申诉背后的原因,同时也印证了相关当事人的利益的不平衡。所以笔者认为案件一的判决对于是有失利益平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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